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杰訴于永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435)
中華人民共和國山西省定襄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定民初字第414號
原告張某杰,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定襄縣人。
委托代理人張某西,男,漢族,定襄縣人。系張某杰之父。
委托代理人馬占山,男,漢族,山西神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于永某,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農民,定襄縣人。
委托代理人李貴明,男,漢族,山西晉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忻州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汽貿”)
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區秦城鄉泡池村xxx號。
法定代表人張某。職務: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左某帆,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該公司客戶經理。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七一北路xxxx丘x幢x層、x層。
負責人:劉某花。職務:總經理。組織機構代碼:674xxx0-8。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女,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該公司職工。
原告張某杰訴被告于永某、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忻州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某杰及委托代理人張某西、馬占山、被告于永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貴明、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平、被告忻州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左某帆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11月6日,張衛紅駕駛晉H5XXXX號貨車,行駛至官莊村路段時,與相對方行駛的由張某杰駕駛、李某華乘坐的晉HKXXXX號轎車發生相撞,造成李某華死亡。經交警隊認定,張衛紅負全部責任,原告被送往忻州市人民醫院救治,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共計366450.1元。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1、依法核實事故車輛的行駛證、駕駛證,車輛是否存在保險合同的免責情形;2、事故車輛投保營運保險,要求提供保險人的營運證、駕駛員的駕駛資格證;3、同乘車人李某華死亡,應預留死者的賠償限額;4、訴訟費及鑒定費不予理賠。
被告某某汽貿辯稱,我公司不是實際車主,僅僅是登記車主。車輛已投保險,應由保險公司和于永某賠付,依法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于永某辯稱,1、原告的起訴數額不適;2、原告的車輛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個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3時25分許,張衛紅駕駛晉H5XXXX號貨車,沿定襄定中線由北向南行駛至官莊村路段時,與相對方行駛的由張某杰駕駛、李某華乘坐的晉HKXXXX號轎車發生相撞,造成李某華死亡,張某杰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張某杰被送往忻州市人民醫院進行治療,經醫生診斷,主要病情為:1、頸脊髓損傷;2、頸6椎體左側椎板骨折;3、右腕部大多角骨骨折;4、頭面部擦裂傷;5、腦外傷后神經反應癥。住院治療13天。
2015年11月13日,定襄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晉公交認字[2015]第1103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該次事故晉H5XXXX號貨車駕駛員張衛紅負主要責任,原告無責任。
2016年1月14日,山西金石司法鑒定中心作出金石司鑒中心[2016]傷鑒字第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張某杰因交通事故致右橈骨遠端骨折等損傷輕傷一級。
2016年2月24日,山西金石司法鑒定中心作出金石司鑒中心[2016]傷鑒字第1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張某杰因交通事故致脊髓損傷傷殘等級為Ⅶ級。
2016年2月24日,山西金石司法鑒定中心作出金石司鑒中心[2016]咨鑒字第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張某杰在三乙醫院行體內植入材料取出術,一般情況下需醫療費用為5867元-8967元;張某杰在三甲醫院行體內植入材料取出術,一般情況下需醫療費用為7024元-10124元;
2016年2月24日,山西金石司法鑒定中心作出金石司鑒中心[2016]時限評字第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張某杰因交通事故致誤工期:150日,營養期:120日,護理期:60日。
2016年3月23日,山西金石司法鑒定中心作出金石司鑒中心[2016]評鑒字第3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晉HKXXXX號長安牌小型轎車損失金額為36286.00元。
另查明,晉H5XXXX號牌自卸汽車由被告于永某分期購買,登記車主為被告忻州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實際車主為被告于永某,張衛紅系于永某雇傭的司機。該車在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一份,保險金額為122,0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3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該車被保險人為忻州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又查明,2014年度山西省城鎮單位從業人員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按國民經濟行業分組,農、林、牧、漁業為34230元,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行業為30467元。山西省2014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4069元。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司法鑒定意見書、保險單、醫療費票據、庭審筆錄等在案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權、健康權依法受法律保護,其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的,應由侵權責任人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定襄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原、被告雙方事故責任認定事實清楚。原告的損失應首先由保險公司賠付,不足部分由實際車主于永某承擔侵權責任。原告提供定襄縣會斌修理汽車行及定襄縣公安局晉昌派出所證明、證人證言,證實原告張某杰自2009年起至事故發生之前,一直從事汽車修理行業,并在會斌修理汽車行居住、工作。下列計算方式,本院均參照城鎮戶口標準計算。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應獲得的賠償項目及數額為:1、醫藥費50972.79元。原告提供24支醫藥費收據,合計51028.79元。其中福源藥店28.5元銷貨單一支,無相關醫囑,且非正規票據,本院不予認可。另,27.5元醫藥費票據一支,票據顯示名稱為張如喜,該票據金額本院不予認可。該項合計為50972.79元;2、誤工12520.68元。本院按照原告從事居民服務、修理行業標準計算,誤工期為150日,該項為12520.68元(30467元/365天×150日);3、護理費5008.27元。原告訴求參照服務業標準,護理期60日計算,本院予以支持。該項為5008.27元(30467元/365天×60日);4、營養費6000元。山西金石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張某杰營養期為120日,原告訴請每日營養費50元,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補助費650元。原告請求按照住院13天,每天50元標準計算,本院予以認可;6、殘疾賠償金192552元。本院參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該項為192552元(24069元/年×20年×40%);7、交通費500元。庭審中原告未提供交通費相關票據,考慮到原告在住院、診療、復查期間的確產生一定數額的交通費,本院酌定該項為500元;8、鑒定費7800元。原告提供相關的鑒定費票據三支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該項為7800元;9、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有司法鑒定機構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予以證實,原告構成七級傷殘,該項訴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認可;10、財產損失費36286元。有山西金石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11、后續治療費用7995.5元。原告提供司法鑒定意見書,對原告二次手術的費用予以評估,本院取其費用中間值,該項為7995.5元。以上十一項合計為340285.24元。因該起事故另有死者,本院酌情在保險限額內預留一定份額。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某杰62000元;
二、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付原告張某杰270485.24元。
上述給付內容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履行利息。
案件受理費2511.24.元、鑒定費7800元,原告負擔756.94元,被告于永某負擔9554.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陳玉在
審判員 張燕杰
審判員 李 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員 霍愛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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