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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省靖邊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靖民初字第00532號
原告景某甲,男,漢族,靖邊縣某鄉某村人,現住靖邊縣張家畔鎮某局家屬樓東側,系死者蘇某甲長子。
原告景某乙,男,漢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惠農區河濱街,系死者蘇某甲次子。
原告景某丙,女,漢族,住靖邊縣龍洲鄉某村,系死者蘇某甲女兒。
原告景某丁,女,漢族,住靖邊縣某鄉某村某組,系死者蘇某甲女兒。
原告景某戊,女,漢族,住寧夏石嘴山市惠農區新建路,系死者蘇某甲女兒。。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海余,陜西輔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甲,男,漢族,住陜西省宜君縣彭鎮某村。
被告張乙,男,漢族,住陜西省子洲縣苗家坪鎮某村。
被告張甲、張乙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男,延安市寶塔區某街道辦事處法律服務工作者。身份證號:61260119590308****。
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住所地:榆林市榆陽區膚施路中段。
負責人何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葉某,男,該公司法律專務。
原告景某甲、景某乙、景某丙、景某丁、景某戊訴被告張甲、張乙、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4月10日、7月8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景某甲、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海余、被告張乙、張甲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葉某到庭參加訴訟,原告景某乙、景某丙、景某丁、景某戊,被告張甲、張乙、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負責人何某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10月11日晚,被告張甲駕駛陜K7****重型貨車在包茂高速下行線414KM處與由東往西橫穿高速公路的原告母親蘇某甲相撞并碾壓,造成蘇某甲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張甲和蘇某甲各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原、被告雙方無法就死亡賠償一事達成一致協議,故訴至法院。現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張甲和張乙連帶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207340元、喪葬費19521.5元、停尸費3500元、運尸費1500元、交通食宿費5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0元,共計296861.5元,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范圍內承擔理賠責任。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靖邊縣某鄉某村民委員會、某鄉派出所證明各1份,證明:1.本案中五原告系死者蘇某甲子女,五原告享有訴訟主體資格。2.蘇某甲出生于19**年**月**日,應以十年計算死亡賠償金。
第二組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靖邊縣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某鄉派出所死亡注銷證明各1份,證明:1.道路事故發生致蘇某甲死亡的事實。2.張甲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
第三組證據北新街社區居民委員會證明、房屋租賃合同、房產證、蘭州錦星汽車修理廠證明、工資表各一份,證明:蘇某甲與兒子景某甲從2010年4月起就租房居住于靖邊縣張家畔鎮北新街社區,主要生活來源于城鎮務工收入,應以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蘇某甲的死亡賠償金。
第四組證據停尸費、運尸費票據各2支,證明:因此次事故致原告支付停尸費3200元、運尸費1500元。
第五組證據包志先的戶口薄、包志先的結婚證、某鄉派出所證明各1份,證明:包志先系原告景某乙的妻子,景某乙系蘇某甲的二兒子,原告景某乙主體適格。
被告張甲、張乙辯稱,對交通事故的事實、承擔的責任無異議。但原告請求賠償的費用過高,不符合法律規定。陜K7****重型貨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購買了保險,應該由保險公司先行賠償,不足部分張甲和張乙承擔連帶責任按照責任比例予以賠償。被告張乙在交警隊交納了2萬元的喪葬費,原告已經領取,按照法律規定剩余部分應該退還。
被告張甲、張乙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保險單兩份,用于證明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的事實,原告的合理請求首先應該由保險公司進行賠償,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責任比例進行賠償。
第二組證據張甲的駕駛證、體檢單、車輛的行駛證各1份,證明張甲具有準駕資格。
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人壽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的賠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賠償標準應以農村標準計算。此次事故還有另外兩輛車輛肇事后逃逸,應追究其他兩輛車的責任。
被告人壽保險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經庭審質證:
對原告所舉的第一組證據,被告張甲、張乙、人壽保險公司對其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有異議,認為死者蘇某甲的戶主為包志先,死者系戶主的母親,故對原告的主體有異議。
對原告所舉第二組證據,被告張甲、張乙的代理人質證對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應當將高速公路管理者列為被告,如未列入,應減輕被告張乙、張甲的責任;被告人壽保險公司質證認為應將另外兩輛車列為被告,以減輕現在被告的責任。
對原告所舉第三組證據,被告張甲、張乙的委托代理人、人壽保險公司質證均有異議,死者的賠償標準應該以農村標準計算賠償。
對原告所舉的第四組證據,被告張甲、張乙的委托代理人質證對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票據屬于后補,停尸費不予認可,對1500元運尸費無異議;被告人壽保險公司質證對1500元運尸費無異議,對停尸費認為過高,應酌情予以計算。
對原告所舉的第五組證據,被告張甲、張乙的委托代理人質證對真實性和證明目的無異議;被告人壽保險公司質證不認可。
對被告張乙、張甲所舉的第一、第二、第三三組證據,原告、被告、人壽保險公司質證均無異議。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對雙方當事人所舉證據作如下認定:
對原告所舉的第一組證據,雖然被告張乙、張甲的委托代理人、人壽保險公司質證有異議,但該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與原告提供的第五組證據能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條,故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明目的予以采信。
對原告所舉的第二組證據,被告張乙、張甲的委托代理人、人壽保險公司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故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且該組證據形式合法,內容真實,死者的死亡系被告張甲駕駛陜K7****重型貨車和另兩輛逃逸車輛造成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張甲和另兩輛逃逸車共同負此事故同等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條規定:二人以上實施危急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第十三條規定:法律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故本院對原告的證明目的予以采信。
對原告所舉的第三組證據,被告張乙、張甲的委托代理人、人壽保險公司對其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有異議,但該組證據形式合法,能相互印證,且能證明死者蘇某甲隨原告景某甲從2010年起長期居住于靖邊縣城共同生活,原告景某甲有穩定的收入,死者蘇某甲已經年過七十歲,喪失勞動能力,故本院對其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予以認可。
對原告所舉的第四組證據,被告張乙、張甲的委托代理人、人壽保險公司對運尸費票據1支無異議,該票據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明目的予以采信;對于停尸費票據,雖然張乙、張甲、人壽保險公司質證有異議,但該票據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明目的予以采信。
對原告所舉的第五組證據,該組證據均為行政部門出具的有效證明文件,且與原告所舉的第一組證據能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條,能夠證明案件事實,故本院對其真實性和證明目的予以采信。
對被告張乙、張甲的代理人所舉的第一、第二、第三組證據,因原告、被告人壽保險公司質證均無異議,三組證據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本院對該三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法庭認證,查明以下事實:
2012年10月11日晚,被告張甲駕駛陜K7****重型貨車在包茂高速下行線414KM處與由東往西橫穿高速公路的原告母親蘇某甲相撞并碾壓,其后又有兩車與蘇某甲發生碾壓并逃離現場,造成蘇某甲當場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張甲及另外兩輛逃逸的車輛應共同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蘇某甲應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死者蘇某甲出生于19**年**月**日,其共生有五個子女,分別為兒子景某甲、景某乙,女兒景某丙、景某丁、景某戊。死者蘇某甲生前與原告景某甲從2010年起一直居住于靖邊縣張家畔鎮北新街社區,景某甲以城鎮的務工性收入作為主要生活來源。
另查明,陜K7****重型貨車的車主為被告張乙,被告張甲為張乙雇傭的駕駛員。事故發生后,張乙支付原告死者喪葬費20000元。陜K7****重型貨車在人壽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交強險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商業險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賠償限額為300000元,且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公民由于過錯侵害他人的財產、人身權利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案屬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張甲作為機動車駕駛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造成交通事故,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張甲及另外兩輛逃逸的車輛應共同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蘇某甲應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因被告張甲駕駛的機動車在被告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和不計免賠保險,根據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由被告人壽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交強險理賠不足部分,依據保險合同約定由被告人壽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保險公司賠償后如仍有不足部分,應由被告張甲的雇主即被告張乙承擔賠償責任。由于被告張甲本人對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有重大過失,故其應與被告張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死者蘇某甲在死亡前已經70歲,在縣城同長子景某甲生活達二年以上,死亡賠償金應以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蘇某甲碾壓死亡,給原告的精神造成了痛苦,但本次事故中蘇某甲與被告張甲系同等責任,其自身也有過錯,故原告訴請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0元不予全部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以25000元賠償較宜。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住宿費、停尸、運尸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體數額應以認定的票據金額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的有關規定進行計算。即原告的損失為:蘇某甲的死亡賠償金207340元(414680元÷2)、喪葬費19521.5元、停尸費3200元、運尸費1500元。依據法律規定,機動車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超出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的部分,屬于同等責任的,機動車一方承擔60%的責任。按照責任比例被告張乙應承擔原告的損失為184436.90元【(207340元+19521.5元+3200元+1500元+25000元-110000元)×60%+110000元】。其中喪葬費被告張乙已支付給原告20000元,在執行時應予以扣減。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交通食宿費5000元,因其無證據證明,故其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張乙、張甲辯稱應追加高速公路管理公司為共同被告,因本案中被告張甲與死者承擔的是同等責任,高速公路管理公司的行為不影響被告張甲應承擔的責任比例,故其辯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壽保險公司辯稱應追加造成本起事故中的另外兩輛車的車主為共同被告,但另外兩輛車逃逸,交警不明未查實具體責任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條規定:二人以上實施危急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第十三條規定:法律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故原告有權請求全部或者部分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故被告保險公司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陜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五十七條、《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蘇某甲的死亡賠償金110000元。
二、由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商業第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蘇某甲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停尸費、運尸費、交通住宿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74436.9元。
上述給付內容限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自動履行完畢,被告張乙已經支付的20000元在執行時予以扣減。
三、駁回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400元,由被告張乙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梁 斌
審 判 員 鄭琰豐
代理審判員 樊 波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劉亞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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