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張某、黨某與被告李某屋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835)
陜西省靖邊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靖民初字第03791號
原告張某,男,漢族,大專文化。
原告黨某,男,漢族,大專文化。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海余,男,陜西輔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男,漢族。
原告張某、黨某與被告李某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海余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某經公告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年**月**日,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個人房屋租賃合同》。合同約定:1.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坐落于靖邊縣清華路北側的四層樓房,建筑面積為1940平方米。2.租賃期限為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止滿八年。3.租金為每年370000元。4.付款方式為按年結算,每年租金付款日期為每年4月30日前,每年租金一次性支付給出租方,如果逾期不付房租,出租方有權收回房屋。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方可終止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出租方損失,由承租方負責賠償:擅自將承租的房屋轉租的;擅自將承租的房屋轉讓、轉借他人或擅自調換使用的;擅自拆改承租房屋結構或改變承租房屋用途的;拖欠租金累計達15天的;利用承租房屋進行違法活動的;故意損壞承租房屋的。6.違約責任:租賃期間雙方必須信守合同,任何一方違反本合同的規定,一次性賠償對方人民幣五十萬元違約金,并同時賠償由違約造成的全部損失,承租方逾期未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出租方有權按照年租金的1%向承租方加收滯納金。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將符合合同約定的房屋交付給被告。被告交付了從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三年的房屋租賃費。按合同約定,被告應該在2014年4月30日前就要交清下一年度370000元的租賃費,但被告時至今日只通過他人支付租賃費89000元,下余房租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均沒有結果。為此訴至本院,請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簽訂的《個人房屋租賃合同》,判令被告騰空租賃房屋,將房屋交還給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按每日1013元支付從2014年6月1日起至實際交房之日期間的房屋租賃費,每日按照年租金的1%支付逾期交付房租的滯納金,并承擔違約責任(支付違約金伍拾萬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個人房屋租賃合同》一份,證明:原、被告于20**年**月**日與簽訂《個人房屋租賃合同》,合同約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坐落于靖邊縣清華路北側的四層樓房,租賃期限為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止滿8年,租金為每年370000元,付款方式為按年結算,每年租金付款日期為每年4月30日前,拖欠租金累計達15天的出租方可終止合同并收回房屋,租賃期間任何一方違反合同規定,一次性賠償對方人民幣伍拾萬元違約金,并同時賠償由違約造成的全部損失,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出租方有權按照年租金的1%向承租方加收滯納金。
第二組證據:張某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非農業建設用地批準書、靖邊縣城鄉建設局文件、王某房產證、土地證各一份、王某與黨某結婚證一份,證明:所出租房屋系二原告的合法財產。
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辯,亦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本院對原告所舉證據作如下認定:
對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組、第二組證據,因其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證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及法庭認證查明以下事實:
20**年**月**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個人房屋租賃合同》。合同約定:1.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坐落于靖邊縣清華路北側的四層樓房,建筑面積為1940平方米。2.租賃期限為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止滿八年。3.租金為每年370000元。4.付款方式為按年結算,每年租金付款日期為每年4月30日前,每年租金一次性支付給出租方,如果逾期不付房租,出租方有權收回房屋。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方可終止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出租方損失,由承租方負責賠償:擅自將承租的房屋轉租的;擅自將承租的房屋轉讓、轉借他人或擅自調換使用的;擅自拆改承租房屋結構或改變承租房屋用途的;拖欠租金累計達15天的;利用承租房屋進行違法活動的;故意損壞承租房屋的。6.違約責任:租賃期間雙方必須信守合同,任何一方違反本合同的規定,一次性賠償對方人民幣五十萬元違約金,并同時賠償由違約造成的全部損失,承租方逾期未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出租方有權按照年租金的1%向承租方加收滯納金。
合同簽訂后,二原告將房屋交付給被告使用。被告按照合同約定交付了從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三年的房屋租賃費。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房屋租賃費交付了89000元,下余房租至今未付。出租房屋現在由被告占有、使用。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租賃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二原告按約提供了可供被告經營的房屋,被告卻未能按約支付給二原告房屋租賃費,被告存在違約行為。根據雙方租賃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二原告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個人房屋租賃合同》的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該出租房屋仍由被告占有、使用期間,被告理應按約支付房屋租賃費。故原告的該訴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已付的89000元應當扣除。關于原告訴請的滯納金和違約金的問題,因滯納金和違約金約定過高,明顯超過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調整,宜調整為被告支付二原告違約金10000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九十四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二百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個人房屋租賃合同》,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將租賃房屋交付給二原告。
二、由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二原告從2014年6月1日起至實際交房之日期間的房屋租賃費,租賃費每日以1013元計算。(被告已付89000元在執行時予以扣減)
三、由被告支付給二原告違約金10000元。
四、駁回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025元,由被告負擔。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鮑登利
審判員 趙樹仁
審判員 艾 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劉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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