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628)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東民(商)初字第09952號
原告某某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區某某鎮某某路**號***室。
法定代表人姚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國鵬,北京泓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某某服裝服飾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區某某街*號樓*單元****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鑫,總經理。
被告李某鑫,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某某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與被告北京某某服裝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李某鑫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張愛京擔任審判長,法官王海超、人民陪審員嚴性慈參加的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國鵬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公司及李某鑫經本院公告送達,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2012年3月30日、2012年6月1日,其與某某公司簽訂兩份《產品購銷合同》,約定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供應總計1180800元藏藍素色貢絲錦,交貨時間分別為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30日,某某公司需于2012年6月1日前付清所有貨款,每延期3天,支付總貨款1%的違約金。合同簽訂后,某某公司實際向某某公司供應總計1173247.8元的貨物,每次供貨均有某某公司出具的《呢絨銷售碼單》為證。2012年6月11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開具金額為200萬元的轉賬支票,但該轉賬支票因存款不足被銀行退票,之后某某公司多次向某某公司催要貨款未果。某某公司因未按規定參加年檢于2012年12月14日被某某工商局吊銷營業執照,至今未進行清算。被告李某鑫作為某某公司的唯一股東,怠于履行義務,導致某某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丟失,無法進行清算,某某公司所享有的債權無法得到清償,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1、某某公司給付某某公司貨款1173247.8元;2、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上述貨款自2012年6月2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違約金,按照每三日百分之一計算;3、李某鑫對某某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某某公司及李某鑫既未做出答辯,亦未參加本院庭審。
經審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2012年4月28日,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簽訂《產品購銷合同》,約定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銷售總計1180800元藏藍素色貢絲錦,數量允許有正負百分之三的差異,交貨時間分別為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30日,某某公司需于2012年6月1日前付清所有貨款,每延期3天,支付總貨款1%的違約金。合同簽訂后,某某公司實際向某某公司交付貨值總計1173247.8元的貨物,某某公司收到貨物后其法定代表人李某鑫在呢絨銷售碼單上簽字確認。2012年6月11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金額為200萬元轉賬支票一張,因存款不足該支票被退票。現某某公司尚欠某某公司貨款1173247.8元未付。
某某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法定代表人為李某鑫,注冊資本為100萬元。李某鑫為該公司股東。某某公司因未進行年檢,被某某市工商局東城分局于2012年12月14日吊銷營業執照。現某某公司的辦公經營地、賬冊及財產情況不明。
上述事實,有《產品銷售合同》、呢絨銷售碼單、轉賬支票、退票理由書、某某公司工商登記信息及原告陳述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某某公司及李某鑫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對此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某某公司及李某鑫自行承擔。某某公司為某某公司提供貢絲錦,某某公司即應當給付貨款。現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主張貨款1173247.8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對此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未能按約付款,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某某公司依約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自2012年6月2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違約金,按照每三日百分之一計算,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鑫作為某某公司的股東,理應在某某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及時組織清算,但李某鑫怠于履行清算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北京某某服裝服飾有限公司給付某某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貨款一百一十七萬三千二百四十七元八角;
二、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北京某某服裝服飾有限公司給付某某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上述貨款自二0一二年六月二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違約金,按每三日百分之一計算;
三、李某鑫對北京某某服裝服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八元、公告費二百六十元由北京某某服裝服飾有限公司及李某鑫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張愛京
代理審判員 王海超
人民陪審員 嚴性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孫晨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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