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趙某花與被告郭某壽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566)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忻民初字第81號
原告趙某花,女,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區人。
委托代理人段某康,男,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區人,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陳眉根,山西云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某壽,男,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區人。
委托代理人段某喜,男,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忻府區市民,系被告姐夫。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平,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漢族,系該公司職工。
原告趙某花訴被告郭某壽、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險忻州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某康、陳眉根、被告郭某壽及委托代理人段某喜、某某財險忻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7月1日18時許,被告郭某壽駕駛晉02—xx688號車由東向西行駛至忻王線石家莊村北事故地點時,將從田地出來剛上路由東向西靠邊行走的原告撞倒致傷,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發后被告在沒有報警和保護現場的情況下,先將受傷的原告送到本村段某光家,然后出去叫來一輛面包車將原告送到忻州市中醫院救治。原告從2013年7月1日住院到2013年10月22日出院,原告被診斷為:1、左側肋骨骨折;2、頭皮挫裂傷;3、腰椎間盤突出;4、腰部軟組織損傷。忻州市中醫院診斷建議“肋骨骨折痊愈后住院行牽引治療”。住院期間,被告郭某壽共支付4400元醫藥費。事發后,經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被告郭某壽應負有本次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趙某花負有本次事故次要責任。被告郭某壽駕駛的晉02—xx688號車在被告某某財險忻州公司投保交強險。原告因事故受傷,經山西天平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趙某花肋骨骨折構成十級傷殘;腰部活動功能喪失構成九級傷殘。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某壽賠償原告損失共計109140.68元;被告某某財險忻州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賠付;鑒定費、訴訟費均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交的證據有:1、住院病歷一份;2、山西省醫療單位住院醫藥費統一收據1支;3、鑒定費發票1張;4、外購藥收據1支;5、交通費收據36支;6、(2013)晉忻交認第152號交通事故認定書及送達回證一份;7、太原市王氏烙餅拌湯村證明一份;8、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一份;9、完稅憑證三份;10、石家莊村委證明一份;11、常住人口登記卡3張;12、保單一份;13、山西天平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
被告郭某壽辯稱,第一,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本案事實是,由于原告突然跑著橫穿馬路,加上大雨影響視線,原告撞到了答辯人的車上發生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本著救人要緊的原則將原告送到了醫院進行治療,經過醫院檢查,原告丈夫見傷勢不很嚴重,同意協商解決,后經村委主任宋志文多次協商未成。第二、交通事故認定責任錯誤,原告在橫穿馬路時撞到了被告車上,其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第三,原告主張的賠償金額不合理,尤其是原告的腰椎損傷是由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對原告治療腰椎間盤損傷的費用不承擔責任,要求駁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賠償請求。
被告郭某壽提交的證據有:1、宋志文、段某光證明各一份;2、忻州市中醫院證明一份;3、忻州中醫院住院患者費用明細一份。
被告某某財險忻州公司辯稱,涉案車輛確系被告郭某壽在被告公司投保,且該事故屬于保險事故,故同意在交強險最高限額內支付賠償數額。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1日18時許,被告郭某壽駕駛晉02—xx688號車由東向西行駛至忻王線石家莊村北事故地點時,與從田地里由北向南上公路的原告趙某花刮蹭肇事,致趙某花受傷。事故發生后被告先將原告送到本村段某光家,隨后叫來一輛面包車將原告送到忻州市中醫院救治。2013年9月3日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以(2013)晉忻交認第152號交通事故認定書作出事故認定,郭某壽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在事故發生后未保護現場并及時報警,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之規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應負本次事故主要責任;趙某花在從道路下方上道路行走時,未靠路邊行走,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故應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對該事故認定書不服申請復議,被忻州市交警支隊駁回復議申請。被告亦對該事故認定不服,但因超過復議申請期限未予受理。
原告經忻州市中醫院治療,共住院113天(自2013年7月1日至10月22日)。診斷為:1、左側肋骨骨折;2、頭皮挫裂傷;3、腹部軟組織損傷;4、腰椎間盤突出。支付醫療費28903.04元。原告就診期間,被告郭某壽先后支付醫藥費4400元。庭審中被告提出原告在入院時未診斷出腰椎間盤突出癥,住院病歷中2013年7月17日DR影像報告診斷結果,腰椎生理曲度自然,腰椎序列整齊,各椎體及椎小關節骨質結構形態密度自然,腰椎骨質結構形態密度未見改變。2013年9月19日忻州市中醫醫院MR影像診斷報告意見為:1、L3/4、L4/5、L5/S1椎間盤膨出并突出;2、腰椎退行性變。被告認為原告腰椎病系年老退行性變,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無關,對原告從2013年9月20日開始行腰椎理療的醫療費不予承擔。2013年11月18日經山西天平司法鑒定中心鑒定:1、被鑒定人趙某花肋骨骨折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2、被鑒定人趙某花腰部活動功能喪失構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級傷殘,損傷參與度為56%--95%。庭審中,被告郭某壽及某某財險忻州公司對該鑒定均提出異議。某某財險忻州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申請重新鑒定,要求對被鑒定人趙某花腰部活動功能喪失構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級傷殘,損傷參與度為56%--95%的鑒定意見進行重新鑒定,本院委托忻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證據技術中心進行鑒定,2014年4月10日山西嘉信司法鑒定中心經鑒定認為,被鑒定人趙某花雖然遺留腰部活動受限的后遺癥,但未見脊柱畸形愈合,本次評定不將其納入評殘范圍。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多次主持調解,因原、被告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較大,調解未果。此為本案事實。
以上事實有原告舉證期內提交1、住院病歷一份;2、山西省醫療單位住院醫藥費統一收據1支;3、鑒定費發票1張;4、外購藥收據1支;5、交通費收據36支;6、(2013)晉忻交認第152號交通事故認定書及送達回證一份;7、太原市王氏烙餅拌湯村證明一份;8、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一份;9、完稅憑證三份;10、石家莊村委證明一份;11、常住人口登記卡3張;12、保單一份;13、山西天平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被告舉證期內提交提交1、宋志文、段某光證明各一份;2、忻州市中醫院證明一份;3、忻州中醫院住院患者費用明細一份。山西嘉信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鑒定意見書一份及原、被告當庭陳述記錄在案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作出的(2013)晉忻公交認第152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晉02--06688號車在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該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依照法律規定,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先行賠付原告損失。山西天平司法鑒定中心對趙某花作出的鑒定,原、被告對第一項鑒定意見被鑒定人趙某花肋骨骨折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第二項鑒定意見被鑒定人趙某花腰部活動功能喪失構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級傷殘,損傷參與度為56%--95%的鑒定意見,二被告均有異議。被告某某財險忻州公司申請重新鑒定,經山西嘉信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認為,被鑒定人趙某花雖然遺留腰部活動受限的后遺癥,但未見脊柱畸形愈合,本次評定不將其納入評殘范圍。原、被告對該鑒定意見均未提出重新鑒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趙某花的損傷,本院依法確認如下:醫療費憑有效票據為28903.04元,其中治療腰椎費用11300元,因原告無相應證據證明腰椎間盤突出與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關系,故不予考慮;護理人員為原告之子段某康,其月工資為5000元,參照公安部《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7.2.2規定,按照90天計算,護理費15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山西省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每日10元,計算為900元;營養費酌情每日以5元計算為450元;殘疾賠償金依據2013年度山西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6356.6元,計算為12713.2元;被撫養人生活費依據2013年度山西省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支出標準計算為5566.2元×5×1/4×10%=695.7元;今后治療費因無相應證據證明,且沒有實際發生,不予支持;鑒定費750元;交通費酌情考慮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以上損失共計50411.94元。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趙某花醫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12713.2元、護理費15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695.7元、交通費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共計40708.9元。鑒定費2000元由原告負擔,扣除后實際支付原告38708.9元。
二、被告郭某壽賠償原告趙某花醫療費7703.0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營養費450元,共計9053.04元,按照70%的比例應賠償6337.1元,鑒定費750元,扣除已付4400元,尚需賠償2687.1元。
上述賠償款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46元由被告郭某壽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何蔚英
審 判 員 王建英
人民陪審員 趙茂林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劉 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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