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鄒某與關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413)
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攀東民初字第1070號
原告鄒某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謝連峰,四川民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關某某,男,漢族。
原告鄒某某訴被告關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冉軍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謝連峰、被告關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鄒某某訴稱:原、被告于1998年經人介紹相識并確立了戀愛關系,1999年1月8日登記結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無夫妻共同財產及債權債務。由于生活習慣不同,原、被告雙方經常吵架,給原告身心造成了極大的傷害,以致原告長期失眠。原告曾于2013年7月19日起訴要求離婚,法院判決不準離婚。時至今日,判決不準離婚已經接近7個多月了,被告并沒有為和好作出任何努力,原、被告之間仍然分居且無和好的可能。原告遂起訴,請求法院判決離原、被告離婚。
被告關某某辯稱:被告不同意離婚,因為雙方都沒有原則上的過錯。近段時間,被告經濟狀況不好,但只要過了這段時間,被告會讓原告過上好日子的。原、被告只是偶爾的吵架,并沒有影響夫妻感情。2013年5月,原、被告之所以分居,是為做生意將房子賣了,被告只能租房居住,原告就回了父母家。因此,原、被告雙方并非因感情問題而分居。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經人介紹相識并確立了戀愛關系,1999年1月8日登記結婚。雙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亦無夫妻共同財產以及共同債權債務。原告曾于2013年7月19日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經審理依法做出(2013)攀東民初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之后,雙方仍然處于分居的狀態,夫妻關系并未真正改善。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雙方的身份證復印件、《結婚證》原件一份、(2013)攀東民初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書》一份及雙方當事人的到庭陳述等在案為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雖然自由戀愛、結婚,但婚前認識戀愛時間較短,婚姻基礎較差。婚后,雙方在共同生活中不能冷靜、理智、正確的處理一些家庭矛盾,不能相互體諒、交流、溝通,以致夫妻感情逐漸淡漠而分居生活。原、被告雖經法院判決不準離婚,但雙方關系并未改善,仍然分居,不履行家庭義務,夫妻感情實屬破裂。基于此,本院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夫妻感情較好不同意離婚的抗辯意見,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鄒某某與關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130元,由關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冉 軍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胥思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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