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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岳陽市岳陽樓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樓民三初字第646號
原告陳某文,女,漢族,岳陽市人。
委托代理人馮穎,湖南金駿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柳明,湖南金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何某德,男,漢族,岳陽市人。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岳陽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潘某奇,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漢族,邵陽市人。
原告陳某文為與被告何某德、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岳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險岳陽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余勇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李鈺婷、人民陪審員鄭雁云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胡凱擔任記錄。原告陳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明、被告某某財險岳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何某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2月6日9時37分,被告何某德駕駛湘A5××××號小車在白石嶺南路亞華菜市場路段與原告陳某文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岳陽市某人醫院住院治療,原告在該院共住院159天,住院期間由原告丈夫樊興和進行陪護。2014年8月6日經岳陽市金盾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的傷情構成十級傷殘,預計后段醫療費500元,休息時間自受傷之日起到鑒定之日止,適時取內固定預計費用為7000元(因脛骨均有內固定,休息30天)。2013年12月6日,岳陽市分安局交通警察支隊122事故處理大隊對該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何某德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另查明,被告何某德為其所有的湘A5××××號小車在被告某某財險岳陽中心支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限額200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限內。原告多次要求兩被告履行賠償義務,但兩被告至今仍未予賠付。為此,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兩被告承擔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21666.37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何某德未提出答辯意見。
被告某某財險岳陽中心支公司辯稱,根據保險條款規定,原告醫療費需進行非醫保核減,且保險公司不承擔本案訴訟費。原告的訴訟請求過高,請求法庭依法核定。
原告陳某文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原告陳某文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擬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適格。
2、被告何某德身份證、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擬證明被告何某德身份基本情況,其具有合法駕駛資格,車輛年檢有效。
3、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副本)、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保險單(副本),擬證明事故車輛在某某財險岳陽中心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限額200000元商業三者險,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特約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間內。
4、岳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122事故處理大隊作出的第4199號《事故認定書》,擬證明明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被告何某德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負責任。
5、岳陽市某人民醫院住院病歷(包括入、出院記錄、出院病人疾病診斷書、手術記錄、各項檢查報告單),擬證明原告住院治療159天。
6、岳陽市金盾司法鑒定所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法醫鑒定費發票,擬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被評定為十級傷殘,預計后期醫療費500元,休息時間自受傷之日起至鑒定之日止,后期取內固定費用7000元(因脛腓骨均有內固定,休息30天),原告支付法醫鑒定費1300元。
7、岳陽市某人民醫院門診費發票,擬證明原告自行支付門診費112元。
8、石首市××××出具的《證明》一份,擬證明楊某香系原告母親,且生活在城鎮,應計算被扶養人費用。
9、由岳陽某某開發區某某路街道勞動保障服務站和岳陽美盛保安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護理人員樊興和的工資收入《證明》,擬證明護理人員樊興和在上述兩處地點上班,其每月工資3289元(1944元+1345元=3289元)。
10、岳陽某某開發區某某路管理處某某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擬證明原告陳某文每月工資4200元。
被告某某財險岳陽中心支公司為支持其答辯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擬證明保險公司不承擔本案訴訟及其他相關費用,醫療費需進行非醫保核減。
12、某某財險岳陽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車險人傷調查筆錄。擬證明原告每月工資1600元。
被告何某德未提出答辯請求,也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法庭質證中,原、被告雙方對證據1、2、3、4、5、7、11不持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于證據6,被告某某財險岳陽中心支公司質證稱,對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合法性有異議。從該鑒定委托事項看,只委托了傷殘等級鑒定,該鑒定書超出了鑒定委托范圍,且鑒定費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就鑒定結論部分不持異議,故本院對原告鑒定結論予以采信;對于證據8,被告某某財險岳陽中心支公司質證稱,該組證據沒有當地派出所的蓋章,也沒有共同扶養人的證明,沒有提供身份證、戶口本核對。本院經審查,楊某香為原告母親,現居住在湖北省石首市兒子家中,育有包括原告在內的三名子女,故本院對楊某香為原告被扶養人的身份予以采信;對于證據9,被告某某財險岳陽中心支公司質證稱,該組證據不符合證據要素,沒有單位負責人簽名,沒有工資停發證明,也沒有工資發放證明予以佐證。本院采納被告的質證意見,對上述證據不予采信,其護理費本院將參照相關行業標準來計算;對于證據10,被告某某財險岳陽中心支公司質證稱,該組證據不符合證據要素,該居民委員會不能證明原告的收入,且也沒有負責人的簽名,本院采納被告的質證意見,對上述證據不予采信,考慮到原告受傷住院的事實客觀存在,故其誤工費本院將參照相關行業平均收入標準來計算;對于證據12,原告陳某文質證稱,對三性均有異議,沒有調查人的簽名。本院認為,該調查筆錄系被告某某財險岳陽中心支公司單方面出具,且沒有相關負責人的簽字確認,故本院對上述證據不予采信。
本院依據所采信的證據,確認如下案件事實:
2013年12月6日9時37分許,被告何某德駕駛湘A5××××號小車在白石嶺南路亞華菜市場路段與原告陳某文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同日,岳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122事故處理大隊作出了第419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何某德違反《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某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陳某文不負事故責任。
原告陳某文受傷后被送往岳陽市某人民醫院進行治療,入院診斷為:1、左脛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膚挫裂傷。入院后予以完善相關常規檢查,予消腫及相關對癥治療,于2013年12月6日在連硬外麻醉下行“左脛腓骨開放復位內固定術”術后予抗炎、換藥及相關對癥治療。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出院,共計住院159天,出院醫囑為:1、注意休息保護、避免外傷,防止摔倒避免再次骨折;2、扶雙拐杖下地活動;3、適當加強踝關節功能鍛煉及營養;4、定期每月門診復查了解骨折愈合情況;5、不適隨診。住院期間的門診費、住院醫療費用均由被告何某德支付。
2014年8月5日,岳陽市金盾司法鑒定所經岳陽市交警支隊岳陽樓大樓委托,對原告陳某文的傷情進行了鑒定,作出了《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原告陳某文的損傷程度構成十級傷殘。醫療建議為:1、前段相關檢查及治療費用憑正規票據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審定;2、預計后段治療段費500元整;3、自受傷之日時治療休息至定殘之日止;4、適時取除內固定,預計費用7000元整(因脛腓骨均有內固定,休息30天)。鑒定費1300元由原告陳某文支付。
肇事車輛湘A5××××號小車登記在被告何某德名下,其為該車向被告某某財險岳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其他商業保險,保險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0時始至2014年1月28日24時止,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之內。保險單載明: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其他商業保險中包括商業三者險和不計免賠特約險,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為200000元。
另查明:1、因被告何某德未到庭參加訴訟,且未提交其為原告陳某文所墊付的醫療費用票據,故其墊付的費用在本案中不予處理;2、原告母親楊某香(1934年7月1日出生,現住湖北省石首市南岳山大道18號4棟2單元501室)為其被扶養人,扶養人為包括原告在內的3名子女。因楊某香已年滿80周歲,因此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的年限為5年;3、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在岳陽市某人民醫院自行支付門診檢查費112元;4、原告受傷住院期間由其丈夫樊興和護理。
本院認為,被告何某德在駕駛機動車過程中違反了《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某十五條的規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陳某文人身受到損害,經交警部門認定應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故被告何某德應當賠償原告陳某文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損失。
被告某某財險岳陽中心支公司為肇事車輛湘A5××××號小車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的承保人,現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損害,其應當在保險賠償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原告陳某文請求被告某某財險岳陽中心支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保險金,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應當賠償的款項,優先在交強險限額內支付;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的部分,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支付;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的部分,由被告何某德賠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定,原告何某德可獲得賠償的范圍和標準如下:
醫療費,憑醫療費用票據并結合病歷等證據認定。本案中原告陳某文除2014年8月8日在岳陽市某人民醫院自行支付門診費112元之外,其他前期醫療費已由被告何某德支付。后期取內固定手術費用7000元為必然發生的醫療費用,本院予以認定,其他后期醫療費用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應已實際發生的證據,本院不予認定。故原告陳某文在本案中的醫療費用總額應為7112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按30元/天的標準和實際住院時間計算。即4770元(30元/天×159天=4770),本院予以認可。
3、營養費,參照醫療機構的建議,本院酌情認定3000元。
4、誤工費,根據原告的誤工時間和收入標準確定。原告陳某文誤工時間自受傷之日起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共計243天,其收入標準可參照上年度批發和零售業平均收入標準(39237元/年)計算。即26122.17元(39237元/年÷365天×243天=26122.17元)。
5、護理費,參照上年度居民服務業平均收入標準(35623元/年)和實際住院時間計算(包括取除內固定手術休息時間30天)。即18445.88元(35623元/年÷365天×189天=18445.88元)。
6、交通費,按4元/天計算。即636元(4元/天×159天=636元)。
7、殘疾賠償金,按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23414元/年)及傷殘等級計算20年。即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46828元)。
8、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賠償5000元,本院予以認可。
9、被扶養人生活費,按照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以及扶養年限和傷殘等級計算。即:2647.83元(15887元/年×5年×10%÷3=2647.83元)。
10、鑒定費1300元,本院予以認定
上述第1、2、3項合計14882元,應由被告某某洋財險岳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支付10000元,超出賠償限額部分4882元,在商業三者險中支付;第4、5、6、7、8、9項合計99679.88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支付;第10項1300元,在商業三者險中支付。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某十某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某)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岳陽中心支公司在湘A5××××號小車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支付原告陳某文保險金109679.88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支付原告陳某文保險金6182元,合計115861.88元。
上述應當支付的款項,限當事人在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某、駁回原告陳某文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730元,由被告何某德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余 勇
代理審判員 李鈺婷
人民陪審員 鄭雁云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胡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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