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463)
廣東省陽東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陽東法民一初字第105號
原告:王某容,女,19 XX年XX月XX日生,漢族,戶籍地重慶市云陽縣。
委托代理人:楊昳,廣東宏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強,男,19 XX年XX月XX日生,漢族,住廣東省茂名市茂南區。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住所:廣州市天河區珠江新城某某路XX號。
負責人:陳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新,該公司職員。
原告王某容訴被告周某強、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下簡稱某某保險廣東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容的委托代理人楊昳、被告周某強、被告某某保險廣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容訴稱:2013年9月20日,被告周某強駕駛粵K19 XXX號小客車(該車在被告某某保險廣東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沿G325線由合山鎮往東城鎮方向行駛,當日17時行駛至G325線205KM+800M時,遇原告駕駛無號牌正三輪摩托車在其左側車道后面同向行駛,因被告周某強駕車不按規定變更車道,致使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容受傷和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1日,陽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2013F0X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周某強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王某容承擔次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到陽東江華醫院急診后即轉入陽江市人民醫院搶救住院治療84天,并于2013年9月24日手術,出院診斷為:1、右鎖骨中遠端粉碎性骨折;2、右側第2、3、4肋骨骨折;3、全身多處軟組織挫擦傷;4、右顳部頭皮挫裂傷術后;5、右側胸腔積液等等。出院處理意見:住院期間留陪人一名,全休三月并加強營養。原告事故發生前一直在陽江市江城區某某菜館做雜工,期間還從事摩托車搭客工作來維持生計,從2012年3月至今居住在陽江市江城區正坑路某街某巷XX號之一,原告因事故受傷后一直未再回川菜館上班,川菜館也不發放其本人工資。因此,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及廣東省2013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事故造成原告的損失有:1、醫療費:27159.76元(43159.76元-10000元被告保險公司墊付-6000元被告周某強墊付);2、住院伙食補助費:4200元(50元/天×84天);3、護理費:8820元(105元/天×84天);4、誤工費:14409.44元(30226.71元/年÷365天×(84+90)天];5、評殘費:2520元;6、傷殘賠償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7、營養費:5000元;8、精神撫慰金:5000元;9、被撫養人生活費合計47592.24元[其中父親王某六22396.35元/年×5年×10%÷8=1399.77元;母親鄭某碧22396.35元/年×5年×10%÷8=1399.77元;長女謝某22396.35元/年×4年×10%=8958.54元;二女謝某林22396.35元/年×8年×10%=17917.08元;兒子謝某鑫22396.35元/年×8年×10%=17917.08元];10、后續治療費:8000元,以上損失共計183154.86元,由保險公司不分責任賠償120000元,余下部分由兩被告承擔70%即44208.40元賠償責任,且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內承擔責任。故訴請法院:1、判令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失共計164208.4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保險廣東分公司辯稱:關于醫療費,按保險條款規定,應扣除我司已墊付的10000元;對住院伙食補助費無異議;護理費應按50元/天計算84天為4200元;誤工費應按原告的實際誤工標準計算,原告提供的誤工證明、工資單證明其是1750元/月,誤工天數為84天加90天,誤工費應為7830元;原告自行委托傷殘鑒定,由此產生的鑒定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對十級傷殘無異議,但原告是農村戶口,應按農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請求的營養費過高,應賠償500元;精神撫慰金過高,應酌情支付;被撫養人生活費的計算方式有誤,且原告提供的《證明》沒有公安部門蓋章,請法院依法核實;后續治療費過高,應以5000元為宜;本次事故中,被告周某強負主要責任,我公司認為應按60%承擔責任。
被告周某強辯稱:原告沒有駕駛證,應負一定的責任;我為處理這次交通事故從云南回來三次,一次產生交通費1500元,三次共產生交通費4500元,還造成我誤工20天,對于我的損失,原告也應賠償;我的車輛產生停車費700元,在交警處理事故時,原告口頭同意承擔該筆停車費。其他同意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周某強駕駛粵K19XXX號小客車沿G325線由陽東縣合山鎮往陽東縣東城鎮方向行駛,當日17時00分行駛至G325線205KM+800M時,遇王某容駕駛無號牌正三輪摩托車在其左側車道后面同向行駛,因周某強駕車不按規定變更車道,致使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王某容受傷和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1日,陽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2013F0X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周某強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王某容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王某容因事故受傷當日先在陽東江華醫院進行救治,產生醫藥費1830.90元,后轉到陽江市人民醫院繼續治療,經該院診斷為:1、右鎖骨中遠端粉碎性骨折;2、右側第2、3、4肋骨骨折;3、全身多處軟組織挫擦傷;4、右顳部頭皮挫裂傷術后;5、右側胸腔積液;6、失血性輕度貧血;7、右小腿皮下組織積液,于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2月13日在該院住院治療84天,期間留陪人一名,共產生住院醫藥費43159.76元,出院醫囑建議:出院后休息叁月;不適門診復診;出院后加強營養;出院后二年返院取內固定裝置。經王某容自行委托,廣東創世紀司法鑒定所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粵創司鑒所(2013)臨鑒字第6XX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王某容所受的損傷符合被鈍物外力直接作用(如交通事故)所致;2、王某容的右鎖骨骨折內固定術后,被評定為交通事故十級傷殘;3、王某容的右鎖骨骨折內固定術后,第二次手術取出內固定物需醫療費人民幣捌仟元。為此,產生司法鑒定費2520元。
王某容的戶籍所在地為重慶市云陽縣農壩鎮某某村XX組XX號,為農業家庭戶口,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已喪偶。王某容的被扶養人有:父親王某六,生于19XX年XX月XX日;母親鄭某碧,生于19XX年XX月XX日;長女謝某,生于19XX年XX月XX日;二女謝某林,生于20XX年XX月XX日;兒子謝某鑫,生于20XX年XX月XX日,均為農業家庭戶口。王某六與鄭某碧共生育八個子女。
王某容主張事故發生時其已在城鎮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子女亦隨其一起在城鎮居住、學習,為此提供了陽江市江城區某某川菜館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顯示該菜館成立于2005年6月15日,經營場所位于陽江市江城區正坑西XX號;提供了陽江市江城區某某川菜館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工資發放表,顯示王某容該期間每月工資收入為1500元,職務為服務;提供了陽江市江城區某某川菜館出具的《證明》,稱王某容從2012年3月起在該菜館做雜工(負責衛生、清潔工作);提供了一份訂立時間為2012年3月1日的《租賃合同》,載明出租方肖某春將陽江市江城區正坑路某街某巷XX號之一的商鋪出租給王某容,租期從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提供了肖某春的身份證復印件及陽江市江城區正坑某街某巷XX號之一房屋的房地權證復印件,顯示該房屋的權屬人之一為肖某春;提供了陽江市江城第某某小學出具的《證明》,稱謝某鑫、謝某林分別是該校四年級、五年級的學生;提供了陽江市某某中學出具的《證明》,稱謝某是該校七年級的學生;提供了王某容有效期為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的《廣東省居住證》,顯示王某容的現居住地址是陽江市江城區正坑某街某巷XX號之一。
粵K19XXX號小客車的所有人為周某強,該車已向某某保險廣東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下簡稱交強險)和保險金額為200000元不計免賠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均從2012年12月10日零時起至2013年12月9日二十四時止。
事故發生后,周某強支付了王某容在陽東江華醫院的醫藥費1830.90元和在陽江市人民醫院的醫藥費6000元;某某保險廣東分公司支付了王某容的醫藥費10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證據及雙方的當庭陳述等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陽東交警大隊經現場勘驗和檢查,根據雙方的違法行為,作出被告周某強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原告王某容承擔事故次要責任的認定正確,本院應予采信。
對原告主張參照《廣東省2013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計算相關損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請求的合理損失數額,應以本院查明的為準。
關于殘疾賠償金。原告在事故中人身受到損害,經具備相應鑒定資質的機構評定為十級傷殘,本院對此予以采信。對因此產生的鑒定費亦予以支持。原告雖為農業家庭人口,但其提供的陽江市江城區某某川菜館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工資發放表、工作及收入證明、房屋租賃合同及陽江市江城第某某小學、陽江市某某中學分別出具的《證明》等證據,能夠相互印證,證實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已在城鎮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應參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其殘疾賠償金。原告十級傷殘對應的傷殘賠償指數為10%。
關于誤工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誤工時間從2013年9月20日起計至定殘日前一天即2014年1月15日共118天,原告提供了工作證明及事故發生前一年的工資發放表等證據,證實其事故發生前的平均收入狀況為每月1500元,故原告的誤工費應參照該收入標準計算為5900元(1500元/月÷30天×118天)元。原告主張其同時還有從事摩托車搭客的收入并請求參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誤工費,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的被扶養人有五人,其中父親王某六、母親鄭某碧均已年滿七十五周歲,扶養年限均按五年計算,扶養人均為8人;長女謝某的扶養年限為3年又3個月、二女謝某林的扶養年限為7年又10個月、兒子謝某鑫的扶養年限為7年又10個月,因事故發生前原告已喪偶,故謝某、謝某林、謝某鑫的扶養人為原告一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性支出額”的規定,并參照原告損失的計算標準,因此,前3年又3個月五名被扶養人每年的生活費賠償總額、后1年又9個月四名被扶養人每年的生活費賠償總額、剩余2年又10個月兩名被扶養人每年的生活費賠償總額最高均為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參照《廣東省2013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2012年全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22396.35元/年,五名被扶養人的生活費總額共計17543.81元{(22396.35元/年×(3+3/12)年+22396.35元/年×(1+9/12)年+22396.35元/年×(2+10/12)年]×10%}。
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而致身體殘疾,勢必影響其今后的生活,給其造成一定精神打擊,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理由充分,結合案件實際,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
關于營養費。原告已提供醫療機構的意見證實其出院后需加強營養,故結合原告的傷殘情況考慮,本院酌定支持其營養費1000元。
綜上,參照《廣東省2013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2012年全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伙食補助費50元/每人每天,另陽江地區醫院職業陪人陪護勞動報酬100元/每人每天,經審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損失有:1、醫藥費:44990.66元(43159.76元+1830.9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4200元(50元/天×84天);3、護理費:8400元(100元/天×84天);4、誤工費:5900元;5、評殘費:2520元;6、傷殘賠償金(含被撫養人生活費):77997.23元(30226.71元/年×20年×10%+17543.81元);7、營養費:1000元;8、精神撫慰金:5000元;9、后續治療費:8000元,以上損失共計158007.89元。
關于責任的承擔。粵K19XXX號小客車在被告某某保險廣東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某某保險廣東分公司依法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先予賠償,其中對原告損失中屬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人生活費)共計97297.23元,由某某保險廣東分公司在保額內賠償原告97297.23元;對原告損失中屬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的醫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共計58190.66元,因某某保險廣東分公司已在保額內賠償原告10000元,故其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對原告不再承擔賠償責任。對原告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部分的損失50710.66元(158007.89元-97297.23元-10000元),因被告周某強與原告分別承擔本案事故的主、次責任,本院結合案件實際及雙方的過錯程度綜合考慮,酌定由被告周某強承擔70%即35497.46元賠償責任,扣減事故發生后周某強已賠付的7830.90元,周某強還應賠償原告27666.56元。粵K19XXX號小客車在某某保險廣東分公司投保了200000元不計免賠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故對原告合理損失中交強險賠償不足部分,某某保險廣東分公司應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就周某強應承擔的27666.56元賠償責任直接賠償保險金給原告。原告請求兩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周某強主張本案交通事故給其造成了停車費損失及從云南來往陽江三次處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費損失等,但周某強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訴,依法不能一并處理,周某強就其損失可另行起訴主張權利。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王某容97297.23元。該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付清。
二、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王某容27666.56元。該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王某容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580元,由原告王某容負擔856元,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負擔272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豐豐
代理審判員 姜玉華
代理審判員 柳華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陳云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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