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久與北京某某管線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375)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大民(商)初字第8643號
原告陳某久,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國鵬,北京泓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某某管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區某某鎮某某民營企業區某某路*號*幢***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經理。
原告陳某久與被告北京某某管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管線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呂迪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王桂華、高俊英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久的委托代理人王國鵬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管線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久訴稱:2012年7月至8月期間,原告陳某久向被告某某管線公司位于某某市某某的工地供應價值221168元的柴油。2013年10月29日,雙方進行對賬、結算,被告某某管線公司向原告陳某久出具欠條,載明:“北京某某管線工程有限公司欠陳某久柴油款貳拾貳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整(221168元)。”原告陳某久認為自己已經履行供貨義務,被告某某管線公司應及時支付貨款。現原告陳某久訴至法院,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某某管線公司給付原告陳某久柴油款221168元;2、判令被告某某管線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陳某久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欠條1張、公告費發票1張。
被告某某管線公司未作出答辯,亦未參加本院庭審。
經本院庭審核實,對原告陳某久提交的欠條、公告費發票的真實性、關聯性、證明目的均予以確認,將作為本案定案依據。
本院根據上述認證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某某管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向原告陳某久出具欠條,該欠條載明:“北京某某管線工程有限公司欠陳某久柴油款貳拾貳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整(221168元)。”被告某某管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在該欠條的欠款人處簽字并按手印。經詢問,原告陳某久表示,欠條上的字均為被告某某管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書寫。
庭審中,原告陳某久主張,2012年7月至8月期間,原告陳某久向被告某某管線公司位于某某市某某的工地供應柴油,經原告陳某久與被告某某管線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進行對賬、結算,被告某某管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向原告陳某久出具上述欠條,共計221168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陳某久提交上述證據和當事人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某某管線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因此,對于原告陳某久主張其向被告某某管線公司供應柴油以及被告某某管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就被告某某管線公司所欠柴油款向原告陳某久出具上述欠條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陳某久與被告某某管線公司雙方成立買賣合同關系,該買賣合同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應屬合法有效。因被告某某管線公司出具的欠條載明其尚欠原告陳某久柴油款共計221168元,故原告陳某久要求被告某某管線公司支付柴油款的訴訟請求,存在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北京某某管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陳某久支付柴油款二十二萬一千一百六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四千六百一十八元、公告費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北京某某管線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呂 迪
人民陪審員 王桂華
人民陪審員 高俊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書 記 員 王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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