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項某瑋與周某紅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548)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民初字第06573號
原告項某瑋,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國鵬,北京泓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某。
被告周某紅,女,19**年**月**日出生。
原告項某瑋與被告周某紅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徐靜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項某瑋的委托代理人王國鵬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某紅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項某瑋訴稱:2010年1月30日原、被告簽訂了房屋租賃協議,約定原告將本市某某區某某大街*號樓*號、**號房屋出租給被告用于經營餐飲業。租賃期限為五年,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合同到期后,雙方不再續約。租金為每年100萬元整,除第一年租金分兩期支付外,第二年至第五年租金于每年3月18日一次性付清當年房屋租金。原、被告簽訂合同之后,原告積極履行了合同的義務。現合同約定的期限已經屆滿,但被告以各種事由拒絕退還房屋,并繼續強行占用該房屋。現原告起訴被告將位于某某市某某區某某大街*號樓*號、**號房屋(兩層臨街營業樓房)騰空交還給原告;被告按照租金標準支付2015年3月27日起至騰房期間的房屋使用費。
被告周某紅未進行答辯。
經審理查明:某某市某某區東某某大街*號樓**號房屋為原告項某瑋之妻王某梅名下的私有產房屋(位于二層),某某市某某區某某大街*號樓*號房屋*間為王某梅承租的工商業用房。2010年1月30日原告項某瑋(甲方)與劉某(乙方,身份證號×××)簽訂了房屋租賃協議,約定原告將本市某某區某某大街*號樓*號(兩層臨街營業樓房)建筑面積約600多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給乙方用于經營餐飲。租賃期限為五年,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合同到期后,雙方不再續約。租金為每年100萬元整,除第一年租金分兩期支付外,第二年至第五年租金于每年3月18日一次性付清當年房屋租金。合同約定的期限屆滿后,乙方一直拒絕退還租賃房屋。本案審理期間,自稱為被告周某紅合作伙伴的田某、顧某杰到庭表示劉某為周某紅平時私下使用的名字,被告周某紅已收到法院送達的起訴書及開庭傳票,但其本人在外地,無法到庭;二人均認可原、被告簽署租賃合同的事實,且合同到期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表示合同到期后可以續約,希望雙方進一步協商。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房屋租賃合同、房屋產權證、工商業用房租賃合同、詢問筆錄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周某紅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原、被告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已到期終止,現原告主張按照合同約定收回房屋,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到期后,被告繼續占用租賃房屋,理應交納相應的房屋使用費用,故本院對被告要求按照租金標準支付2015年3月27日起至騰房期間的房屋使用費的訴訟請求,亦予以支持。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九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被告周某紅將其承租的某某市某某區某某大街*號樓**號、***號房屋(兩層臨街營業樓房)騰空交還給原告項某瑋;
二、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被告周某紅按照每年一百萬元的標準給付原告項某瑋自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其實際騰房之日止期間的房屋使用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千八百九十三元由被告周某紅負擔(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徐 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員 李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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