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高某與王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2221)
南通市崇川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崇港民初字第00404號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何亞軍,南通市狼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盧衛衛,江蘇健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高某與被告王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于勁松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前雙方缺少了解,婚后發現被告脾氣暴躁,一言不合即大打出手。2014年因被告不斷索要錢財致雙方矛盾加重,多次發生扭打。原告曾起訴要求離婚,被判決不準離婚。但之后被告無故毆打原告及原告的親屬,雙方夫妻感情已經徹底破裂。故訴至法院,要求準予原、被告離婚,被告返還2萬元。
被告王某辯稱,雙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離婚。如果法院判決準予離婚,要求依法分割雙方夫妻共同財產南通市景和苑*幢**室、*幢*號車庫和南通市景和苑**幢*室、**幢*號車庫,原告賠償被告因家庭暴力產生的醫療費1005.8元和精神損害賠償5萬元。2萬元系原告在被告于2014年懷孕時對被告的贈與,不同意返還。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雙方婚前及婚后一度關系尚可,2013年12月被告懷孕期間,原告曾給付被告3萬元銀行存單和2萬元現金。之后被告流產,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財產,被告返還了3萬元存單,余2萬元未予返還,雙方因此發生矛盾。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以及原告的父母又因生活瑣事發生口角、扭打。2014年11月19日,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于同年12月10日判決不準雙方離婚。2015年2月,原、被告以及雙方的親屬又因家庭生活瑣事發生扭打,原、被告在扭打中均有受傷。2015年2月11日,經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觀音山派出所調解,雙方達成《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治安案件調解協議書》,約定原告一次性賠償被告醫藥費等2000元,之后雙方不再為此糾紛發生任何糾葛。原告于當日將該款給付被告。觀音山派出所向原、被告雙方都發出了《家庭暴力告誡通知書》。
訴訟中,原告提供了其哥哥高某燕的兩份證明材料,以證明其曾于2014年3月和2015年2月15日分別向高某燕借款3萬元和5萬元,用于上述房屋的裝修,被告沒有參與裝修房屋。原告還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的中國農業銀行開卡記錄及利息清單,證明被告處有夫妻共同財產4242元。但原告并未就上述借款和存款提出相應的訴訟請求。
被告提供了原告與南通天一置業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簽訂的景和苑*幢**室、*幢*號車庫和景和苑**幢**室、**幢*號車庫的認購結算單,主張上述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被告還提供了2015年2月8日其在南通市觀音山醫院、南通市第一人民醫院就診的門診病歷、門診收費票據、影像診斷報告,證明其被原告毆打發生的醫療費損失。原告認為上述房屋系其婚前房屋拆遷安置所得,屬于其個人財產,其與被告之間的打架糾紛已經公安機關處理完畢。
另查明,南通市景和苑*幢*室、*幢*號車庫和南通市景和苑**幢*1室、**幢*號車庫已經交付,但目前尚未領取產權證。2015年2月雙方發生糾紛時已經分居,之前原告住在景和苑*幢*1室,被告住在景和苑**幢*室。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結婚證、(2014)崇港民初字第0604號民事判決書、南通公安局觀音山派出所接處警工作登記表、詢問筆錄、治安案件調解協議書、收條、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家庭暴力告誡通知書、高某燕的證明、農業銀行個人客戶開戶申請、被告提供的認購結算單、南通市觀音山醫院、南通市第一人民醫院就診的門診病歷、門診收費票據、影像診斷報告和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度關系尚可,被告在懷孕期間向原告索要錢財,原告在被告流產后又欲索回,因被告僅歸還了其中的部分錢財,原告對此心生不滿,雙方由此產生矛盾,感情產生裂痕。之后,原告及其父母又與被告發生口角、扭打,導致裂痕進一步加深。在原告前次起訴離婚被本院判決駁回后,原、被告及其家人之間的矛盾并未得到任何改善,與之相反,雙方及家人為生活瑣事再次發生扭打,雙方均有受傷,公安機關向雙方均發出了家庭暴力告誡通知書,且雙方已經分居。由此可以推斷,雙方的矛盾已經達到不可調和的地步。原告再次起訴,堅決要求離婚,經本院調解無效,可以認定雙方夫妻感情已經徹底破裂,本院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婚內給付被告的2萬元明顯具有贈與的性質,該款屬于被告的個人財產,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其主張的借款和被告名下的存款未提出相應的訴訟請求,本案不予理涉。被告主張分割的兩套案涉房屋及車庫尚未領取產權證,本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被告可待上述房屋及車庫取得產權登記后另行訴訟主張權利。根據雙方之前的實際居住情況,本院確定在案涉兩套房屋及車庫所有權確定之前,景和苑*幢*室、*幢*號車庫由原告居住、使用,景和苑**幢*室、**幢*號車庫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要求原告賠償因家庭暴力產生的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失,對于物質損失,雙方就2015年2月的糾紛已經公安機關調解達成協議,原告已經按照協議履行了賠償義務,協議同時約定雙方不再發生任何糾葛,被告再行因該糾紛主張賠償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對于精神損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七條規定:“夫妻雙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過錯情形,一方或者雙方向對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為雙方在此次糾紛中對對方均實施了家庭暴力行為,雙方均有過錯,本院對被告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高某與被告王某離婚。
二、駁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駁回被告王某的訴訟請求。
四、在南通市景和苑*幢*室、*幢*號車庫和南通市景和苑**幢*室、**幢*號車庫所有權確定之前,景和苑*幢*室、*幢*號車庫由原告高某居住、使用,景和苑**幢*室、**幢*號車庫由被告王某居住、使用。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20元(減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40元(戶名:南通市財政局,開戶行:中國銀行南通市西被閘支行,賬號:47×××82)。
審判員 于勁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黃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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