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與李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1893)
呼和浩特市回民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回民二初字第00080號
原告李某,女,漢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區。
委托代理人張又才、蒙永杰,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漢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區。
原告李某訴被告李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0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張又才、蒙永杰、被告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原、被告于1996年經人介紹相識,在1997年4月10日登記結婚,并于1999年6月8日生育女兒李某某。新婚初始夫妻感情較好,但隨著時間的推移,生活中逐漸凸顯出雙方脾氣、性格、愛好及生活習慣的格格不入,夫妻之間矛盾也逐漸增多。很多時候原、被告之間無法正常溝通,導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經常賭博,對生活、家庭漠不關心,自2010年開始幾乎拒絕支付孩子的任何支出。加之被告性情暴躁,常因家庭瑣事或酒后對原告惡語相加,原告稍有爭辯,便會拳打腳踢,使原告精神上、心靈上長期受到打擊及折磨,彼此積怨,也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為此原告還曾報警求助。
由于上述各種原因雙方于2010年開始分居,現已分居近4年。在生活上二人相互獨立互不參與,在經濟上也是各自開銷。到如今,被告不顧一點夫妻情份,在原告回來探望孩子時竟不讓其進自己的家門,原告被迫只好在賓館居住。被告的所作所為和種種惡習,已嚴重破壞了家庭和睦和起碼的生活秩序。現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
綜上所述,原告認為雙方感情已經完全破裂,再繼續共同生活下去已沒有意義,理當結束這段名存實亡的婚姻。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1、依法判決原、被告離婚;2、依法判決婚生女李某某(現年15歲)歸原告撫養,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撫養費38322元(每月1000元,至孩子滿十八周歲);3、依法判決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區大慶路景泰花園XX號樓X單元X號房屋歸屬原告;4、依法分割夫妻其他共同財產(見財產清單);5、依法承擔夫妻共同債務(見債務清單);6、本案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承擔。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1、內蒙古附院診斷書、病情處理意見書、打斷的拖把、出警事件單,證明被告存在嚴重的家庭暴力,情節惡劣,導致原告頭部受傷,原告只得報警求助,并經過醫院治療的事實;2、女兒李某某寫的證言,證明女兒李某某愿隨母親李某生活,并證明父親李某某有家庭暴力,賭博惡習,對女兒履行撫養義務較少;3、婚后雙方共同購買的座落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區光明街景泰花園小區XX號樓X層X單元XXX號房及座落于阿拉善盟阿拉善經濟開發區雅荷秋色小區x號樓x單元x樓xxx號房及別克轎車一輛,北京現代轎車一輛,證明均系夫妻共同財產,應依法予以分割;4、原告公積金貸款明細,證明原告名下住房公積金貸款余額130668元屬夫妻共同債務,雙方應依法承擔;5、銀行匯款憑證、儷城通知退還證明及打款單,證明儷城的房子已退還,當時購買該房所借款已償還債權人。
被告李某某辯稱,我同意離婚,也同意孩子由原告撫養,但我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我最多能支付孩子撫養費500元。關于景泰花園XX號樓X單元X號房是婚后買的,我認為應按當時購買價23萬元分割,阿拉善的房子有產權,也應按當時購買價12萬元及購買車庫4萬元予以分割。原告還有股票,應核實。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書面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10日登記結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6月8日生育一女李某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間,由于家庭瑣事處理不當,經常產生矛盾,夫妻之間沒有建立起應有的夫妻感情,而且被告有毆打原告的行為,致使原被告長期分居4年,雙方之間經濟上互不溝通,雙方互不信任,夫妻感情受到嚴重影響。在庭審中,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婚生女李某某書寫愿意隨母親生活。
另查明,座落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區光明街景泰花園小區XX號樓X層X單元XXX號房屋有產權,建筑面積120平方米,在庭審過程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當時購買價以23萬元予以分割。另外座落于阿拉善盟阿拉善經濟開發區雅荷秋色小區x號樓x單元x樓xxx房有產權及車庫一個,現原被告均表示同意按當時購買房價12萬元及車庫4萬元予以分割。
再查明,座落于呼市南二環儷城的房子,原告于2010年5月購買該房時借款21萬元,首付房款20500元,當時由于被告不配合辦理銀行貸款手續,原告于2014年6月份將該房退還蘭太房地產公司,退還的首付款20500元,已償還所借債務。
還查明,原被告共同購買的蒙M30608別克轎車一輛,現雙方均認可該車價值3萬元;蒙AJV687北京現代轎車一輛,現雙方均認可該車價值6萬元。
還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用原告的公積金個人貸款20萬元,截止到2014年11月28日尚未還款本金余額為130668元。另外原告李某于2009年購買的武鋼股票600股,證券賬戶0101460394,市值2340元,賬戶資金余額63.25元,現賬戶總資產2403元。
還查明,被告單位蘭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員工薪酬發放表,員工李某某應發工資合計4553元,扣除住房公積金等,實發工資3548元。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庭審陳述及房屋產權證、內蒙古附院診斷書、出警事件單、女兒李某某書寫的證明、公積金貸款明細、儷城通知退還證明及還款匯款憑證、深圳證券交易所證券賬戶及明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姻基礎一般,婚后由于雙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養與溝通,產生矛盾后沒有用正確的方式處理,原被告卻采取長期分居的態度,雙方互不溝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對于被告在庭審中表示同意離婚。故對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本院予以支持。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李某與被告李某某離婚;
二、婚生女李某某(15周歲)由原告李某撫養,被告李某某每月負擔李某某撫養費800元,從2015年2月1日至其18周歲止;
三、座落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區光明街景泰花園小區B5號樓2層2單元204房屋歸原告李某所有,李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被告該房房款115000元;
四、座落于阿拉善盟阿拉善經濟開發區雅荷秋色小區x號樓x單元x樓xxx房及車庫歸被告李某某所有,李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該房房款8萬元;
五、蒙M30608別克轎車一輛,武鋼股票600股,歸原告李某所有;蒙AJV687北京現代轎車一輛歸被告李某某所有;
六、原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以原告李某的公積金貸款20萬元,截止到2014年11月28日尚未還款本金金額130668元,由原被告各負擔65334元,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被告支付原告65334元。
案件受理費1440元,本院已減半收取,由原、被告負擔7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崔愛珍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書記員 云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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