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閆某亮訴被告席某濤身體權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1352)
內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托民初字第2680號
原告閆某亮,男。
委托代理人娜仁,內蒙古赫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席某濤,男。
原告閆某亮與被告席某濤身體權糾紛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當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米云堂獨任審理,于2015年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閆某亮的委托代理人娜仁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席某濤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閆某亮訴稱,2014年10月23日21時許,原告閆某亮在阿爾巴斯蘇木烏蘭烏素嘎查賽因吉日嘎拉家與閆志偉及被告席某濤一起喝酒,喝酒過程中被告席某濤和閆志偉及原告閆某亮發生口角,雙方發生互毆,被告席某濤將原告閆某亮左側眼眶毆打至骨折,已經鑒定為九級傷殘。住院治療了一個多月,原告經常頭疼無法正常工作。現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4712.38元,誤工費18180元,陪床費90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營養費360元、傷殘賠償金101988元、鑒定費800元,交通費915元,后續醫療費10000元,共計144224.38元,要求被告承擔100957元(144224.38元×70%)。
被告席某濤未答辯。
原告閆某亮為證明其主張,向法庭舉證及質證、認證情況如下:
1、原告申請法院調取的派出所治安處罰案卷,其中有席某濤、閆志偉、崔富財、閆某亮、吳高雷、趙永強的6份詢問筆錄及行政處罰決定書1份,證明被告對原告的身體進行侵害的事實。被告席某濤未到庭質證。
本院認為,原告申請本院調取的該案卷中席某濤、閆志偉、崔富財、閆某亮、吳高雷、趙永強的6份詢問筆錄及行政處罰決定書,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2、疾病診斷書、病歷、票據、用藥清單,證明原告的傷情及治療情況、醫療費用等相關事實,且醫療費共計4712.38元。被告席某濤未到庭質證。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該組證據能夠真實反映原告受傷后在鄂托克旗人民醫院住院治療所支出的合理費用,原告住院的相關手續齊全,所支出的費用4712.16元真實合理,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被告未到庭質證,本院予以采信。
3、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收據、居住證明,證明原告的傷殘等級為九級傷殘、居住地點為城鎮、鑒定費為800元。被告席某濤未到庭質證。
本院認為,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被告未到庭質證,本院予以采信。
4、出租車票據23支及客運票據8支,證明原告所花路費的事實。被告席某濤未到庭質證。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出租車票據23支,因原告在住院期間沒有產生該費用,與本案不具關聯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客運票據7支,與原告的就醫時間、地點等相吻合,與本案具關聯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從棋盤井到臨河客運票據1支,因與原告的就醫時間、地點等不相吻合,與本案不具關聯性,不予采信。
被告席某濤未提供證據。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及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本院確認事實如下:2014年10月23日21時許,原告閆某亮在某蘇木某嘎查某某家與閆志偉及被告席某濤一起喝酒,喝酒過程中被告席某濤和閆志偉及原告閆某亮發生口角,雙方發生互毆。2014年10月23日21時許,原告閆某亮向鄂托克旗公安局阿爾巴斯派出所報警。2014年10月24日鄂托克旗公安局向本案被告席某濤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被告席某濤將原告閆某亮左側眼眶毆打至骨折。2014年11月3日鄂托克旗公安局向本案原告閆某亮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閆志偉及原告閆某亮將被告席某濤頭部被毆打至輕微傷。原告傷后在鄂托克旗人民醫院住院治療9天,支出醫療費4542.9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到鄂爾多斯市中心醫院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38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到東勝區人民醫院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131.26元;事發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費用。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公民因自己的過錯行為侵害他人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原、被告在本事件發生時,理應互諒互讓、和諧共處。被告將原告致傷,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權,理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在本糾紛發生時,雙方因發生口角后互相毆斗,原告將被告頭部毆打至輕微傷,原告不能冷靜對待處理雙方的糾紛亦存在過錯,應適當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誤工費的主張可計算至評殘前一日,以服務業和其他行業標準予以計算。原告訴請的護理費應當按住院的天數及行業標準1人計算。原告后續醫療費的主張,因費用尚未發生,且無證據提供,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一款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一款、第十五條一款六項、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一款、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閆某亮醫療費4712.16元、誤工費2632.2元(36953元÷365天×26天)、護理費911.1元(36953元÷365天×9天)、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40元×9天),營養費360元(40元×9天),交通費470.5元,鑒定費800元,傷殘賠償金101988元(25497元×20年×20%),共計112234元,由原告閆某亮自己承擔33670.2元(30%);由被告席某濤賠償78563.8元(70%),于本判決生效之日一次性向原告付清。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149元,由原告閆某亮負擔267元,由被告席某濤負擔882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米云堂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龐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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