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1612)
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高新民初字第1273號
原告樂山某某電冶有限公司,住所地:樂山市某某區某某鎮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袁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但詠梅,四川天則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殷某。
被告四川某某貿易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某某區某某路某段**號*棟*單元*層*號。
法定代表人王某明,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險,四川興睿峰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朱元利,四川興睿峰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人。
原告樂山某某電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訴被告四川某某貿易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審判員周寓先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8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但詠梅、殷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險、朱元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簽訂《工礦產品采購合同》,約定被告購買原告公司高碳鉻鐵產品,原告向被告交付產品605噸,合計貨款4674273.56元,被告僅支付貨款4000000元,尚欠貨款674273.5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訴至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償付貨款674273.56元,并按銀行同期貸款4倍利率支付資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某某辯稱,原告延期交貨的違約行為造成被告的損失,雙方尚未對貨款進行結算,原告主張的資金占用利息沒有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簽訂《工礦產品采購合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供高碳鉻鐵600噸,價款約4850000元,雙方約定的交貨方式為“供方包到浙江青山鋼鐵倉庫”;雙方結算方式及期限約定為“先款后貨,現金結算,合同簽訂后需方于2012年12月20日前預付現金2000000元,2012年12月24日再預付現金2000000元,剩余貨款貨物到達后供方開具17%增值稅發票后兩個工作日付清”;雙方約定的違約責任為“如供方不能在2013年1月15日前按需方指定地點交貨,每延遲一天按合同總金額15‰向需方支付違約金”。
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因原告存在延期交付貨物的情形,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稱,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發第一批貨,直至2013年4月8日才履行完畢合同約定的供貨義務,故起訴請求法院判令原告賠償因延遲交貨違約金1200000元。該案經本院先行調解后立案審理,審理過程中被告的特別授權代理人在庭審中陳述原告交貨601.39噸,總金額為4674273.56元。該案案號為(2013)高新民初字第2537號。
庭審中,原告主張應當從2013年5月29日開始計算利息,其主要依據為開具發票后兩個工作日內支付全部貨款。被告雖不確認原告何時開具發票,但確認原告所開總金額為4674273.56元的發票已經由被告用于稅款抵扣。
以上事實,有本案證據支持,本院予以認定。
關于本案原告主張的貨物尾款,本院認為應當支持。其一,被告在(2013)高新民初字第2537號案件中由其特別授權代理人陳述了相應的貨物和貨款,該案雖尚在審理當中,但依照民事訴訟誠實信用原則,該陳述可以作為確定被告貨款義務的依據;其二,原告開具相應發票后,被告已經用于稅款抵扣,可旁證原告的貨款主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權利在其債權范圍之內,被告未能舉證其履行尾款的情況,故對原告的貨款本金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本案原告主張的利息。一般情況下,當事人雙方均存在違約行為,不應相互免除違約責任,而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分別追究責任后再進行品迭。首先需要確定本案審理范圍,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在2013年5月29日之前付款為由主張被告存在違約行為,被告于此時是否應當付款就成為判定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關鍵。
被告在(2013)高新民初字第2537號案件中主張原告存在延期交貨行為,被告主張原告延期交貨的違約責任不影響原告向被告主張貨款,其道理在于違約金主張與繼續履行合同并不矛盾,被告主張原告承擔延期交貨違約金本身也應當在扣除貨款之后進行品迭。至于被告在除本次訴爭的尾款外的其他付款方面是否存在違約責任,因原告并未在本案中主張,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所以本案需要回答的問題就在于被告未在2013年5月29日付款是否應當認定為違約行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被告之間的合同雖然約定先款后貨,但合同約定剩余貨款貨物到達后供方開具17%增值稅發票后兩個工作日付清,其應當認定為是對合同具體明確,事實上不可能實現先款后貨,雙方之間對于剩余貨款的權利義務應當按照該約定確定。如原告所陳述2013年5月29日發票開具后兩個工作日被告應當付款,但此時原告延遲交貨的事實已經確定(因之前的付款行為是否符合合同約定并非本案審理范圍,延遲交貨行為因被告抗辯成為案件審理范圍),依照雙方合同約定,被告有權主張延期交貨違約金,此時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已經發生變化,甚至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剩余貨款已經無法滿足被告按約定的違約金請求權。在事出不到一個月之內,被告已經提起訴訟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確認因原告延期交付貨物后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此時如果不允許被告暫緩支付貨款,無疑是在被告明顯可以主張違約金的情況下,先行全部支付貨款再主張權利,顯然是對被告抗辯權或減價權(尤其是減價權作為形成權,可以單方形成的情況下)的不尊重。
當事人之間相互存在違約,互相主張違約責任作為一般情形。第一,在原告已經存在違約行為并且依照合同產生違約金的情形下,被告暫不支付貨款,可以作為一種對合同損失的自力救濟,在法治社會中自力救濟可以容忍但不提倡,長期的自力救濟是對社會秩序的破壞,會造成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不確定,從而侵害自力救濟相對方的正當權利;第二,在本案中被告及時提起訴訟,以最終確定雙方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其自力救濟并未故意延長,而是試圖通過法律軌道解決當事人之間因延遲交貨而產生的違約責任糾紛。所以,當原告存在延期交付貨物時,因違約責任存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因買賣合同建立的權利義務關系已并非正常履行合同情況下的關系,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在2013年5月29日時已經不明確;本案被告暫不支付尾款,結合其及時通過訴訟主張權利的行為,本院依法認定該兩行為為面對原告違約行為的自力救濟,不應當認定為違約行為。原告關于資金占用利息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但問題在于如果不認定被告存在違約行為,如何判定被告應當支付貨款本金。因被告已經通過訴訟主張原告延期交付貨物的違約責任,無論最終判定原告違約金承擔數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因違約金主張與繼續履行合同并不沖突,且即使追究原告延期交貨的違約責任,原告的貨款主張權利仍然應當成為判定雙方最終權利義務的基礎,因貨款主張的權利與延期交貨違約金主張的權利從案件上被分開,只能分別判決再行品迭。故此,被告應當支付原告剩余貨款。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貿易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樂山某某電冶有限公司支付674273.56元;
二、駁回原告樂山某某電冶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271元,由被告四川某某貿易有限責任公司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于履行前述判決義務時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周寓先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書 記 員 陳思蕓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