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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月刑初字第157號
公訴機關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證號碼(略)。因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2014年4月29日被鷹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鷹潭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光曼、劉芊,江西贛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證號碼(略)。因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鷹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鷹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余素文,江西融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胡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證號碼(略)。因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鷹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鷹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袁列文,江西華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饒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證號碼(略)。因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鷹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鷹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朱少敏,江西全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證號碼(略)。因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鷹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鷹潭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經本院決定于2015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吳義成,江西全意律師事務所律師。
經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檢察院以鷹月檢公訴刑訴[2015]1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劉某某、胡某某、饒某某、李某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芳、張小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李光曼、劉芊,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余素文,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辯護人袁列文,被告人饒某某及其辯護人朱少敏,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吳義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7月份,被告人陳某某、劉某某、胡某某、饒某某經了解貴溪樓宇經濟的具體內容后,共同商量決定在貴溪開辦公司,通過開具發票的方式賺錢,利潤四人平分。之后,陳某某等四人安排被告人李某某先后辦理了A公司、B公司和C公司的注冊事宜,并聘請其負責公司的具體事務。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上述三家公司在和下游受票公司之間沒有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通過簽訂虛假的購貨合同、回流貨款資金的方式,共為萬年縣XX投資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虛開1324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票面金額共計人民幣121437648元,虛開稅額共計人民幣29448000.83元。其中1323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已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鑒定意見、檢查、辨認筆錄等證據予以證明。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某、劉某某、胡某某、饒某某、李某某違反國家稅收征收管理規定,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抵扣稅款,數額巨大,其行為均應當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某、胡某某、饒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輔助、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陳某某、劉某某、胡某某、饒某某、李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并當庭表示自愿認罪。
被告人陳某某的辯護人認為,本案系三家公司實施的犯罪行為,屬單位犯罪;涉案的三家公司確實存在部分真實貨物交易,該12家公司是與公司實際的運作和控制人“某某”之間發生往來,由于“某某”未能到案,不能排除“某某”與12家公司之間存在真實交易的可能,因此不能將1324份發票都認定為虛開;陳某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陳某某積極退贓,存在對貴溪樓宇經濟政策的誤讀,又系初犯,主觀惡性較小。
被告人劉某某的辯護人認為,劉某某沒有具體的開票行為,系從犯;在發現公司有違法行為時就想撤資,有中止的意思;向公安機關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積極退贓,也可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胡某某的辯護人認為,胡某某在本案中沒有共同故意,不存在共同的實施行為;在發現公司有違法行為時就想撤資,有中止的意思;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本案中是否有真實的交易;向公安機關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即使構成犯罪,胡某某的犯罪應從2013年12月開始計算;應認定胡某某構成自首和從犯,還有退贓情節。
被告人饒某某的辯護人認為,不應認定饒某某是主犯;應認定饒某某構成自首;應考慮退贓和貴溪市政府關于發展總部經濟的政策導致被告人誤解等情況,給予被告人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認為,起訴書并沒有說李某某知道虛開的事實,不存在犯罪故意;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沒有犯罪起意,沒有犯罪動機,是初犯,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小,請法庭從輕判處。
經審理查明:
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劉某某、饒某某向被告人陳某某提出貴溪市有樓宇經濟政策,陳某某、劉某某、被告人胡某某、饒某某經了解樓宇經濟的具體內容后,四人商量決定在貴溪開辦公司,通過開具發票的方式賺錢。陳某某通過他人知悉開票業務后,提出可以以買進進項發票、開出銷項發票的方式賺取差價,利潤按照票面金額的0.7%計算,除去公司開銷,利潤四人平分,其他三人均表示同意。之后,四人聘請他人擔任法人代表,并聘請被告人李某某負責公司的具體事務,四人每人出資人民幣40萬元,作為兩家公司的流動資金。2013年9月,A公司和B公司在貴溪注冊成立。2013年11月,為了滿足開票的需求,四人商議決定以A公司、B公司的利潤出資,再在貴溪注冊成立C公司。李某某按照四人的安排,先后辦理了三家公司的注冊事宜。
上述三家公司成立后,陳某某通過他人聯系進項、銷項發票的購買、銷售事宜,李某某負責公司一些具體事務,主要包括銀行轉賬、聯系購買物流運輸發票、拿發票給會計做賬、交稅等。每個月底,陳某某與劉某某、胡某某、饒某某四人結算公司當月利潤,并將利潤匯至劉某某、胡某某、饒某某的銀行賬戶。
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三家公司在和下游受票公司之間沒有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通過簽訂虛假的購貨合同、回流貨款資金的方式,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三家公司共為萬年縣XX投資有限公司、深圳市XX通訊技術有限公司、深圳市XX有限公司、深圳市XX電子有限公司、深圳市XX電子有限公司、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江西XX實業有限公司、贛州市XX實業有限公司、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共12家公司虛開1324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票面金額共計人民幣1214376元,虛開稅額共計人民幣21923949.07元。其中1323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已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
2014年4月24日,鷹潭市公安局經偵支隊民警在貴溪市抓獲李某某,歸案后李某某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并退贓人民幣24000元。2014年4月28日,陳某某在饒某某、劉某某、胡某某的勸說下,四人一同主動到鷹潭市公安局經偵支隊投案,并上交了非法所得人民幣3000000元。歸案后,陳某某、劉某某、胡某某、饒某某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案發后,深圳市XX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國稅部門補繳稅款人民幣3093491.52元,12家受票公司共向公安機關上交非法所得人民幣7104067.47元。
上述查明的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并經本院確認的證據予以證明:
1、書證:(1)有關企業注冊情況、招商引資文件;(2)A公司、B公司、C公司進項、銷項增值稅專用發票復印件、物流增值稅專用發票復印件;(3)鷹潭市國稅局情況說明、深圳市國稅局涉稅數額查詢;(4)銀行流水、轉帳記錄;(5)QQ郵箱打印資料;(6)購貨合同、運輸合同;(7)歸案經過、戶籍信息、扣繳現金收據;2、證人劉某某、劉某乙、黃某某、孫某某、盧某某、嚴某某、鄭某某、張某某、陳某某、陳某某、李某某、何某某、胡某某、楊某某、陳某某、張某某、楊某某、徐某某、楊某某、童某某、葉某某的證言;3、被告人陳某某、劉某某、胡某某、饒某某、李某某的供述;4、鷹潭市翔鷹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鑒定意見書;5、檢查、辨認筆錄等。
關于胡某某和李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胡某某、李某某沒有虛開犯罪共同故意的辯護意見。經查,本案證據證明,胡某某與陳某某、劉某某、饒某某作為貴溪三家開票公司的發起人,從始至終知曉公司運作模式;五名被告人包括一直在三家開票公司負責日常事務的李某某,從來沒有聯系過貨物交易,也沒有見過公司有過貨物交易,甚至從來沒有過問過公司是否有貨物交易,且李某某還幫公司購買過物流運輸發票,這些行為足以表明五名被告人對三家開票公司沒有真實貨物交易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是明知的,形成了共同犯罪的故意。故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陳某某和胡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貴溪三家公司存在部分貨物交易的辯護意見。經查,XX公司、XX公司等12家受票公司的相關證人證言和被告人供述以及銀行流水等書證能夠相互印證,證明上述受票公司與A公司、B公司、C公司之間沒有真實的貨物交易,而是從A公司、B公司、C公司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共計1324份,均按發票票面金額支付了相應的買票錢,并通過先支付貨款再回流的方式形成貨物交易假象。故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陳某某的辯護人提出本案系單位犯罪的辯護意見。經查,本案證據證明,陳某某等人出資成立的三家開票公司沒有進行真實的經營活動,被告人雖然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但是違法所得都歸被告人自己所有,故本案不應認定為單位犯罪。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劉某某、胡某某、饒某某、李某某違反國家稅收征收管理規定,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虛開稅款數額共計21923949.07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但犯罪數額指控有誤,應予糾正。被告人陳某某是犯意的主要提起者,為著手實施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出謀劃策,直接、具體地實施了虛開犯罪行為,并主持分配非法所得,其在共同犯罪中應認定為主犯;被告人劉某某、胡某某、饒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沒有直接參與虛開犯罪行為的實施,為完成共同犯罪只起了提供資金、人員等物資或精神方面的幫助作用,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應認定為從犯,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受陳某某等人雇傭按月領取工資,在開票公司中負責一些具體事務,并在陳某某的安排下聯系過少量物流運輸發票,情節較輕,對整個犯罪結果的發生只起輔助、次要作用,其應認定為從犯,可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某、劉某某、胡某某、饒某某的犯罪行為雖被公安機關發覺,但尚未受到訊問以及未被采取強制措施,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均可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饒某某、劉某某、胡某某積極勸說陳某某向公安機關投案,對于本案的偵破起到積極作用,三名被告人具有立功情節,均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坦白,可依法從輕處罰;五名被告人均向公安機關繳納違法所得,均具有退贓情節,可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劉某某、胡某某、饒某某、李某某系從犯,又有自首或坦白情節,犯罪情節較輕,并有悔罪表現,對其四人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危險,依法可以宣告緩刑。據此,根據被告人陳某某、劉某某、胡某某、饒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條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劉某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四、被告人饒某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魏 鵬
審 判 員 余騰飛
人民陪審員 林云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書記員 鄒文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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