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高某某與孫某某、劉某某、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1407)
黑龍江省綏化市北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黑1202民初904號
原告高某某,現住綏化市。
被告孫某某,現住綏化市。
被告劉某某,現住綏化市。
委托代理人林柏樹,黑龍江柏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現住綏化市。
原告高某某與被告孫某某、劉某某、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某某與被告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柏樹、被告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孫某某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某某訴稱,原告高某某與被告王某某系朋友關系,經被告王某某介紹與被告劉某某相識。被告劉某某通過被告王某某找到原告,稱其朋友孫某某因建設工程缺少資金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劉某某、王某某作保證人。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8月8日、11月5日分三次借款給被告孫某某200萬元、100萬元、110萬元,共計410萬元,并由被告孫某某出具借據三份,由被告劉某某、王某某作保證人。后經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孫某某償還借款410萬元;要求被告劉某某承擔410萬的連帶保證責任,被告王某某承擔300萬元的連帶保證責任。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孫某某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答辯。
被告劉某某辯稱,被告劉某某對為被告孫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擔保的事實無異議,但對是否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有異議。一、對2014年7月28日和2014年8月8日形成的兩筆合計300萬元的借款進行了擔保及在兩份票據上簽字的事實無異議,但在該借款形成以后,被告孫某某已經以簽訂買賣合同的形式作為借款擔保,先后給原告開出價值337.58萬元的房屋票據,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原告應當首先以開出房票的財產先行受償,如原告放棄以上財產,作為擔保人的被告劉某某依法對該部分免責;二、2014年11月5日由被告劉某某簽字擔保的110萬元,當時在借據上明確約定還款期限為當年12月20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及相關法律規定,原告起訴的時間已超出法律規定的保證期間,因此,被告劉某某對該部分已經依法免責。且該借據上還有孫某甲簽名,孫某甲應參加訴訟。最后,本案的被告劉某某是出于朋友關系為原告和被告孫某某分別得到利益才進行的擔保,因此,本案應當直接承擔還款責任的是被告孫某某,應當用其現有的財產進行清償。
被告王某某辯稱,對擔保的事實無異議,愿意承擔法律規定應承擔的責任。被告孫某某應到場,對抵押物進行確權,應先執行抵押物。
原告高某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供了如下證據:
證據1、借據一份。主要證實:2014年7月28日,被告孫某某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被告劉某某、王某某作為擔保人簽名。2016年4月12日,被告劉某某、王某某背書“此條延期至還款有效”。
證據2、欠條一份。主要證實:2014年8月8日,被告孫某某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由被告劉某某、王某某提供擔保。2016年4月12日,被告劉某某、王某某重新在欠條上書寫“此條延期,直到還款都有效”。
證據3、借據一份。主要證實:2014年11月5日,被告孫某某向原告借款110萬元,約定當年12月20日還清,由被告孫某某的父親孫某甲一同簽名按押,被告劉某某提供擔保。2016年4月12日,被告劉某某、王某某于背書“此條延期至還款有效”。
被告孫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證據、未質證。
被告劉某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供了如下證據:
收據五份。主要證實:在雙方簽署借款手續后,被告孫某某以擔保的形式向原告開具了價值337.58萬元的房屋票據,用以上房屋作抵押,實際開出的票據不止這些,這些票據是原告在雙方就還款問題協商過程中,被告為了幫助原告能夠從第三方貸款,也想以此為抵押,在這過程中,原告提供給被告,以上票據原件在原告手中,雙方協商未成,也沒有貸成款。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本院圍繞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事實焦點組織了質證:
一、對原告高某某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
1、被告劉某某對原告高某某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
對原告提供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借款人和擔保人在借款期間簽字的事實亦無異議,但被告劉某某、王某某于2016年4月12日重新在欠條上書寫的“此條延期,直到還款都有效”是在原告脅迫下簽的,不是被告劉某某真實意思表示;2014年11月5日的借據上還有借款人孫某甲,應通知其為共同訴訟參與人到庭參加訴訟;2014年11月5日借據的背書時間是2016年4月12日,原告已于2016年4月7日向法院起訴并于同日立案,原告讓被告劉某某簽字的時間是起訴后的第五天,按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保證期間不受訴訟時效中斷的限制,是除斥期間,不涉及中斷的問題,所以無論劉某某在這張條上是否簽字,改變不了本張條的擔保問題超出擔保期限。
2、被告王某某對原告高某某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
對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2016年4月12日上午高某某找到我,說這條超出訴訟時效,要求我找劉某某寫背書簽字的內容,是我找到劉某某,在秀水我弟弟的辦公室,根據高某某的意思,簽寫的以上背書,我認為沒有脅迫,我作為擔保人,我同意簽署背書。
二、對被告劉某某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
1、原告高某某對被告劉某某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
對被告劉某某提供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因被告孫某某開發的綏化泰和園小區的房產手續不全,不能作為抵押,也沒有辦理抵押手續,是被告劉某某、王某某讓被告孫某某將房票子開給原告,被告劉某某、王某某負責還款后,將房票子給被告劉某某和王某某。
2、被告王某某對被告劉某某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
對被告劉某某提供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因房屋手續不全,當時先開一些車庫房票,后開的一些商服房票,在2014年12月25日和被告孫某某商量開出5個商服的票據,替換之前開出的車庫票據,沒有辦理房屋抵押手續。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質證意見,本院綜合審查認證如下:
一、對原告高某某提供證據的采信意見
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孫某某未出庭應訴,放棄質證權利,被告劉某某、王某某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被告劉某某稱借據上的背書是在原告的脅迫下簽的,但一同簽字的被告王某某認為沒有脅迫,系保證人自愿簽署,且被告劉某某未向本院提供關于被脅迫的證據,因此,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予以采信。
二、對被告劉某某提供證據的采信意見
被告劉某某提供的證據,本院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可證實被告孫某某用商品房買賣的形式為借款設定抵押擔保,但未在房產部門進行抵押登記,故抵押權未設立。
本院根據確認的證據及原告的陳述,查明案件事實如下:
原告高某某與被告王某某系朋友關系,被告劉某某與被告王某某系同事關系,被告孫某某與被告劉某某系同鄉關系。被告孫某某開發東津鎮泰和園小區缺少資金,故通過被告劉某某、王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被告孫某某分別于2014年7月28日、8月8日、11月5日向原告高某某借款200萬元、100萬元、110萬元,共計410萬元。由被告孫某某出具借據三份,由被告劉某某、王某某作保證人。2014年12月25日,被告孫某某以商品房買賣的形式,用四處商服作為借款抵押擔保。2016年4月11日,被告劉某某、王某某在三張借據背書“此條延期至還款有效”,其中2014年11月5日借據借款人處,有案外人孫某甲簽字。后經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孫某某償還借款410萬元;要求被告劉某某承擔410萬的連帶保證責任、被告王某某承擔300萬元的連帶保證責任。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審理中,被告劉某某、王某某對被告孫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8月8日的借款事實及擔保事實無異議,但認為原告高某某應當首先以被告孫某某提供擔保的房屋先行受償,如原告放棄以上財產,作為擔保人的被告劉某某、王某某依法對該部分免責,被告劉某某認為在2014年11月5日的借據上有案外人孫某甲簽字,而孫某甲應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本案經本院調解未果。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被告孫某某應否償還原告高某某借款410萬元;二、被告劉某某應否承擔410萬元的連帶保證責任,被告王某某應否承擔300萬元的連帶保證責任。
本院認為,原告高某某與被告孫某某之間的借貸關系,有原告提供的證據證實,且被告劉某某、王某某對被告孫某某借款事實無異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的規定,雙方之間借貸關系成立并生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的規定,被告孫某某在原告向其索要借款時,理應償還借款,拒不還款系違約行為。但2014年11月5日的借據上借款人處有案外人孫某甲簽字,因此,關于此筆借款,原告高某某可在確定訴訟主體后,另行主張權利。故原告訴請被告孫某某償還借款請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孫某某應當償還原告借款300萬元。關于原告訴請被告劉某某、王某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焦點問題,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的規定,本案中,被告劉某某、王某某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在保證人處簽署名字,故應按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被告劉某某、王某某以被告孫某某已提供抵押房屋,因此,被告劉某某作為保證人應在抵押房屋擔保額度外承擔保證責任的理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第一百八十七條“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的規定,本案中,被告孫某某提供房屋作為抵押擔保,但未進行房屋抵押登記,因此抵押權未設立,保證人仍應在借款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故被告劉某某、王某某的辯解理由不成立,應承擔2014年7月28日、8月8日借款共計300萬元的連帶保證責任。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有權向被告孫某某追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孫某某償還原告高某某借款300萬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償還。
二、被告劉某某、王某某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9,600.00元,由原告高某某負擔8,800.00元,被告孫某某負擔30,800.00元。財產保全費1,520.00元,被告孫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孟紅彪
代理審判員 鄒雪光
代理審判員 王海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書 記 員 楊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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