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文某甲與文某乙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1656)
廣西壯族自治區灌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灌少民初字第161號
原告文某甲,干部。
委托代理人廖熙惠,廣西精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文某乙,職工。
委托代理人蔣明榮,廣西永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文某甲與被告文某乙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熙惠,被告文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蔣明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文某甲訴稱,1995年10月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后自由戀愛,雙方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兒子文某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較好,從2005年開始,因被告性格強勢,雙方常為家庭瑣事爭吵,被告對原告怒罵或動手。被告還多次在公共場所毆打原告,被告曾在灌陽鎮郵政路將原告推倒致原告頭部撞向路邊辦公樓的鐵拉閘門上,被告還將原告的裙子撕爛;被告還在其哥哥生日辦酒席的酒店樓道毆打原告。2014年7月23日,被告在家中采用暴力方式毆打原告。2014年7月25日原告本著好合好散的原則與被告協商離婚事宜,被告卻掐住原告脖子差點致原告窒息。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原告多次向縣婦聯反映被告的家庭暴力行為,婦聯找被告及其母親談了話。被告還無端猜疑,長時間使用冷暴力,并以死相威脅等極端思想來傷害原告,導致原告長期精神郁悶,原告為保護自己安全于2014年9月15日外出租房居住至今,夫妻關系名存實亡。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判決不準原告與被告離婚。事后雙方形同陌路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為此,原告再次起訴,請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與被告離婚。原告曾是教師,兒子由原告撫養更有利于其成長,更利于教育兒子,撫養費由原、被告各承擔一半。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財產:位于灌陽縣灌陽鎮某某路XX號房屋一套(該房屋為該樓層的第六樓,樓頂外加一層,一樓有一個門面和一間雜物間,含家用電器,價值20萬元),灌陽縣灌陽鎮某某村某某屯新農村別墅一棟二層半(該房屋外加側面0.9畝空地,價值20萬元),某某電站64.1千瓦股份,價值192000元,眾泰越野車一輛價值2萬元,電動車一輛價值2000元,上述財產由原、被告平均分占。共同債務13萬元,由原、被告平均分擔。
被告文某乙辯稱,被告同意離婚。兒子文某丙多數時間由被告照顧,與被告有深厚的父子感情,特別是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兒子一直隨被告生活,因此要求法院判決兒子文某丙隨被告生活。原告所訴的灌陽縣灌陽鎮某某村某某屯新農村別墅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被告父母出資了一半,是被告和被告父母的家庭共有財產。原、被告沒有原告訴請的位于灌陽縣灌陽鎮某某村某某屯新農村別墅側面0.9畝空地這一共同財產。某某電站的股份是電站改制折價出售給電站職工的,屬政府改制安置被告生存的福利,不是夫妻共同財產。眾泰越野車是被告堂兄文某成的,不是夫妻共同財產。原告的住房公積金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原、被告共同債務為10萬元,不是原告訴稱的13萬元。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經人介紹認識后自由戀愛,雙方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兒子文某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較好,后因雙方性格不和,為日常生活瑣事有過爭吵打架現象,影響了夫妻感情。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2015年3月2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灌民初字第20號民事判決,判決不準原告與被告離婚。自2014年9月15日因夫妻矛盾原告從家中搬出租房獨自居住,雙方分居至今,雙方一直未能和好,為此原告再次起訴要求離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有:位于灌陽縣灌陽鎮某某路XX號集資房一套(六樓住房一套及附屬樓頂一層,一樓門面一個及一間雜物間,含家用電器,未辦理產權證);灌陽縣某某電站59.15千瓦股份;電動車一輛;原告住房公積金46799.5元。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債務有:欠文某明借款5萬元;欠陳某軍借款2萬元;欠文某有借款3萬元;欠文某玉借款1萬元;欠文某喜借款1萬元;欠唐某霞借款1萬元,共計人民幣13萬元。
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從家中搬出租房居住后,原、被告兒子文某丙一直跟隨被告文某乙生活。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結婚證、灌陽縣婦聯來信來訪登記表三份、灌陽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情況說明、原告的照片四張、灌陽縣人民醫院就診手冊、灌陽縣公證處2002年灌證字第2XX號公證書、《某某電站產權轉讓合同》、關于變更《某某電站產權轉讓合同》部分條款的協議、灌陽縣某某電站證明、灌陽縣某某電站集資1#、2#樓集資住宅分配協議和管理公約、租房合同照片一張、房屋轉讓合同、房屋租賃合同及收據、2014年度、2015年度灌陽縣某某電站收支清單、借條及借款記錄、(2015)灌民初字第20號民事判決書;被告提供的灌陽縣勞動局灌勞字(90)第XX號招工通知、灌陽縣公證處2002年灌證字第2XX號公證書、《某某電站產權轉讓合同》、關于變更《某某電站產權轉讓合同》部分條款的協議、某某電站發放職工身份置換費花名冊、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干部職工家庭違規多占住房申報登記表;本院依法調取的文某甲住房公積金個人基本信息表、問話筆錄、市政辦(2001)XX號文件、(2015)灌民初字第20號案件原告的起訴狀、被告的民事答辯狀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婚姻關系是以感情為基礎進行維系的。本案原、被告經本院(2015)灌民初字第2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仍未和好,繼續分居,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同時原、被告雙方均同意離婚,說明夫妻感情確已徹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要求撫養兒子文某丙的請求,被告認為原告與被告分居后小孩一直跟隨被告生活,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長,亦要求撫養,因小孩已滿十周歲,經本院依法詢問征求小孩本人的意見,其表示愿跟隨父親生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五條“父母雙方對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子女的意見”的規定,故,小孩由被告撫養為宜。對于小孩的撫養費數額,因原告在灌陽縣旅游局工作有固定的收入,結合原告的收入情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七條的規定,故確定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撫養費1000元至小孩成年。
對于原告提出平均分割位于灌陽縣灌陽鎮某某路XX號房屋一套(六樓住房一套及附屬樓頂一層,一樓門面一個及一間雜物間,含家用電器)的請求,原告只提供灌陽縣某某電站集資1#、2#樓集資住宅分配協議和管理公約及租房合同照片一份,原、被告雙方均未提供相關土地使用權屬證明、產權證明等,對該房屋的處理,因原、被告對該房屋的價值無統一估價或明確的競價數額,本院難以確定一方使用,給另一方作價補償的數額,又因該房屋未辦理產權證,本院不能進行作價評估處理,結合原、被告雙方婚姻期間共同使用該房屋多年的事實,被告撫養小孩的情況,故,該房屋的六樓住房一套(含里面的家用電器)由被告使用,該房屋的附屬樓頂一層(含里面的家用電器)、一樓門面及雜物間由原告使用,較為合適。該共有房屋的所有權歸屬相關部門未確權,本案不予處理。
對于原告提出平均分割灌陽縣灌陽鎮某某村某某屯新農村別墅的請求,因該房屋位于灌陽縣灌陽鎮××村××屯,土地屬集體所有,且原、被告雙方均未提供相關出資證明、土地使用權屬證明、產權證明等,本院無法查明房屋的權屬,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處理,待相關部門確權后,可另行解決。
對登記在被告名下的灌陽縣某某電站64.1千瓦的股份,其中,2002年購買的62.5千瓦股份中的56.79千瓦股份和2006年購買的1.6千瓦股份是原、被告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結合被告在庭審中對于購買該部分股份資金來源的陳述及桂林市政府關于企業改制后職工身份置換問題解決的相關文件規定,故該58.39千瓦股份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對用被告的身份置換費16023元購買的5.71千瓦(16023÷175500×62.5)股份,結合《某某電站產權轉讓合同》、關于變更《某某電站產權轉讓合同》部分條款的協議內容及桂林市政府關于企業改制后職工身份置換問題解決的相關文件規定,被告的身份置換費16023元是企業改制后對被告工作期間作出的貢獻進行補償并對今后的生活提供一定的保障的款項,故簡單地將該身份置換費款項購買的股份認定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或夫妻個人財產均不妥,以企業改制時雙方婚姻存續年限為依托,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原則,因被告陳述單位統一交了養老保險,被告在60歲退休,而被告18歲半參加工作,因此,在被告的身份置換費購買的5.71千瓦股份中,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年限(5年半)的股份數為0.76千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其余4.95千瓦股份屬被告的個人財產。綜上,登記在被告名下的灌陽縣某某電站的64.1千瓦股份,其中59.15千瓦的股份屬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由原、被告各占一半的份額,另4.95千瓦的股份屬被告的個人財產。
對原告主張車主為文某成的大地牌桂A×××××小車屬夫妻共同財產問題,因其只提供該車保險由被告購買,被告否認該車是夫妻雙方共同購買,因此,原告以該車應屬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并予以平均分割的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對原告主張分割夫妻婚后共同財產電動車一輛(價值2000元)的請求,原、被告雙方均認可該電動車價值為2000元,結合該電動車現原告在使用的情況,并使用多年,該電動車應判令歸原告所有,酌情由原告補償被告500元。
對被告主張對原告的住房公積金46799.5元應屬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的請求,證據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對原告主張婚后夫妻共同債務13萬元平均承擔的請求,被告對此存有爭議,只認可欠文某明借款5萬元、欠陳某軍借款2萬元、欠文某有借款3萬元共計10萬元的共同債務,結合被告在(2015)灌民初字第20號離婚糾紛案件中對共同債務13萬元是事實的答辯,原告在本案中對婚后夫妻共同債務的債權人及債務數額清單與在(2015)灌民初字第20號離婚糾紛案件中夫妻共同債務清單主張一樣,被告未提供債務減少的證據證實,原告主張婚后夫妻共同債務13萬元平均承擔的請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文某甲與被告文某乙離婚;
二、原、被告兒子文某丙隨被告文某乙生活,由原告文某甲自2016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撫養費1000元至小孩成年(每年的撫養費定于當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給付);
三、原、被告共同使用的位于灌陽縣灌陽鎮某某路XX號房屋一套(六樓住房一套及附屬樓頂一層,一樓門面一個及一間雜物間,未辦理產權證),由原告文某甲使用六樓之上附屬增建的樓頂一層(含里面的家用電器)、一樓門面及雜物間,被告文某乙使用六樓住房一套(含里面的家用電器);登記在被告文某乙名下的灌陽縣某某電站的64.1千瓦股份,其中59.15千瓦的股份屬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原、被告各占一半即29.575千瓦的股份份額;原、被告婚后購買的電動車一輛歸原告文某甲所有,由原告文某甲補償被告文某乙500元;原告文某甲的住房公積金46799.5元原、被告各占一半計23399.75元;
四、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債務:欠文某明借款5萬元、欠陳某軍借款2萬元、欠文某有借款3萬元、欠文某玉借款1萬元、欠文某喜借款1萬元、欠唐某霞借款1萬元,共計人民幣13萬元,由原、被告共同償還(原、被告內部各承擔償還數額一半,計65000元);
五、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77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文某甲負擔1385元,被告負擔1385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決時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770元[收款單位: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20×××16,開戶行:農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訴于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未預交上訴費也未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鄧敬杰
審 判 員 胡秋蘭
人民陪審員 陸增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書記員 卿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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