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故意傷害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1271)
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肅刑初字第34號
公訴機關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故事傷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依法逮捕,現羈押于阿克塞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克展,甘肅飛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肅檢刑訴(2014)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王克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凌晨3時許,被害人王某某與朋友先某、白某某在被告人王某某兒子王振某的重慶某某烤魚店內吃飯喝酒后,因瑣事與王某某發生爭執并相互廝打,在廝打中,被告人王某某用啤酒瓶擊打王某某頭部,致王某某頭部及左眼眉骨等處受傷。經酒泉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王某某的傷情為輕傷二級。案發后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
被害人王某某與被告人王某某就刑事附帶民事賠償部分經庭前調解已達成賠償協議,且已實際履行,被害人王某某出具諒解書請求對被告人王某某從輕處理。
以上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害人王某某陳述、證人先某、白某某、王振某證言、公(酒)鑒(臨床)字(2014)0734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現場勘驗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諒解書、收條、被告人王某某戶籍證明及供述等證據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與他人發生口角時,處理不當,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肅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主張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節,系初犯,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綜合上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吳麗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星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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