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姚某某危險駕駛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1470)
甘肅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4)敦刑初字第273號
公訴機關敦煌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殷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甘肅省敦煌市人,農民。
委托代理人王克展,甘肅飛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甘肅省敦煌市人,農民。
委托代理人李正偉,敦煌市莫高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小學,農民,戶籍所在地甘肅省平涼市靜寧縣,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甘肅省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陸艷麗,甘肅飛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
負責人劉某某,系敦煌市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某,該公司客服經理。
敦煌市人民檢察院以敦檢刑訴(2014)2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受害人劉某、殷某亦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敦煌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愛軍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殷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克展;被告人姚某某及辯護人陸艷麗;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敦煌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22時30分許,被告人姚某某持”C1”型駕駛證酒后(經甘肅省科證司法鑒定所對被告人姚某某血樣進行檢驗鑒定,乙醇含量為159.5723mg/100ml,屬醉酒)駕駛甘F5***0號”長安”牌輕型普通貨車,沿國道215線由南向北行駛至215線112KM+800M處時,與前方同向當事人劉某無證駕駛的無號牌”錢江”牌二輪摩托車(車上乘坐人殷某)追尾相撞,造成當事人劉某、殷某受傷,雙方車輛部分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姚某某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被告人姚某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人姚某某的行為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現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殷某訴稱,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姚某某賠償醫藥費7395元、誤工費6345元、護理費4230元、住院伙食補貼費400元、營養費600元、交通費500元、司法鑒定費2310元、殘疾賠償金3793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2505.80元以上共計62215.80元,被告人姚某某已支付7000元,應再賠償55215.80元;依法判令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訴稱,依法判令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賠償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醫療費、營養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10812元;被告人姚某某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外承擔70%的賠償責任。
被告人姚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我已支付殷某醫藥費共計7233.46元,護理9天,給付生活費300元,殷某要求的護理費太高了。我已支付劉某醫藥費共計7256.2元,給付生活費100元。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其他訴訟請求愿意在法律規定的賠償范圍、標準內賠償。
辯護人陸艷麗辯稱,被告人姚某某在案發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能積極賠償受害人的損失,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從輕處罰。殷某的誤工時間應當參照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交通費過高。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保險公司辨解,護理費、誤工費要遵守醫囑,承擔住院治療期間的營養費和護理費,鑒定費我公司不承擔。依據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被告人姚某某已賠償的部分應當在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范圍內扣除,因為被告人姚某某系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事故,我公司有依法對被告人姚某某行使追償的權利。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22時30分許,被告人姚某某持”C1”型駕駛證醉酒駕駛甘F5***0號”長安”牌輕型普通貨車,沿國道215線由南向北行駛至215線112KM+800M處時,與前方同向當事人劉某無證駕駛的無號牌”錢江”牌二輪摩托車追尾相撞,造成當事人劉某、摩托車上乘坐人殷某受傷,雙方車輛部分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發后,經甘肅省科證司法鑒定所對被告人姚某某血樣進行檢驗鑒定,乙醇含量為159.5723mg/100ml,屬醉酒。在此事故中,被告人姚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輛,未確保安全,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劉某無證駕駛的無號牌二輪摩托車在道路上行駛,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殷某無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殷某在案發后于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7日在敦煌市醫院住院治療9天,花用醫藥費8811.29元。2014年11月21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殷某在甘肅科證司法鑒定所進行傷殘程度評定,經鑒定,殷某的傷殘程度評定為十級,同時花用鑒定費2310元、檢查費359元。殷某之父殷某某生于19**年**月**日,生育三個子女,殷某之子殷某某生于19**年*月*日。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在案發后于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10日在敦煌市醫院住院治療13天,花用醫藥費7256.18元。
案發后,被告人姚某某支付殷某醫藥費7233.46元,給付生活費300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已支付殷某醫藥費1577.8元。被告人姚某某支付劉某醫藥費7256.2元,給付生活費100元。
被告人姚某某駕駛甘F5***0號”長安”牌輕型普通貨車于2014年6月6日在某財產保險股份公司敦煌市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累計責任限額12.2萬元,保險費148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6月6日零時起至2015年6月5日二十四時至的事實。
證實以上事實的證據有:
1、受理案件登記表證實發生事故的事實;
2、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證實現場概貌及現場狀況;
3、司法鑒定文書證實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59.5723mg/100ml;
4、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實被告人姚某某應負事故主要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
5、受害人殷某、劉某的陳述證實事故發生的具體經過;
6、證件復印件、信息查詢記錄證實被告人姚某某有駕駛資格、甘F5***0號”長安”牌輕型普通貨車登記信息的事實;
7、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證實發生交通事故的經過;
8、醫療費票據、門診票據、診斷證明、出院證明等證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殷某、劉某在敦煌市敦煌市醫院治療的時間及花用醫療費、交通費的事實。
9、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交費發票、駕駛證、行駛證證實被告人姚某某持”C1”型駕駛證駕駛甘F5***0號”長安”牌輕型普通貨車于2012年6月5日以姚某某名義進行登記并于2013年11月12日在某財產保險股份公司敦煌市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累計責任限額12.2萬元,保險費148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11月13日零時起至2014年11月12日二十四時至的事實。
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核實,其來源合法,內容真實有效,且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輛且未保持安全車速發生事故,致二人受傷,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實清楚,據以定案的證據確實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姚某某系初犯,認罪態度好,能賠償受害人的經濟損失,依法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姚某某的行為導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殷某、劉某受傷,其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殷某要求被告人姚某某賠償的各項費用依據各項證據確定醫療費8811.26元、誤工費3172.5元、護理費643.5元、伙食補助費360元、營養費180元、殘疾賠償金37930元、鑒定費2310元、檢查費395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343.9元,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被告人姚某某應當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殷某除保險公司賠償的保險責任限額外的全部損失。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要求被告人姚某某賠償的各項費用依據各項證據確定,醫療費7256.18元、誤工費1903.5元、護理費916.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20元、營養費260元,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被告人姚某某應當按照事故責任劃分比例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除保險公司賠償的保險責任限額外的損失。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殷某、劉某要求被告人姚某某賠償的交通費應根據二原告人的治療時間及當地實際生活水平來確定,賠償數額分別確定為180元、260元。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保險公司要求其在賠償過程中扣除被告人姚某某已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殷某、劉某的醫療費各5000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二款的規定,因被告人姚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事故,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保險公司依法有對被告人姚某某行使追償的權利,在被告人姚某某已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殷某、劉某的醫療費后,即受害人的相關權利已得到保護的情況下,現被告保險公司要求法庭扣除被告人姚某某已支付的費用,而被告人姚某某亦無異議,法庭應當予以確認。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公司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殷某的各項經濟損失44269.9元(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被扶養人生活費),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
三、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公司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的各項經濟損失3080元(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
四、被告人姚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殷某醫療費、鑒定費、檢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共計7056.26元的70%,即4939.38元(其中,被告人姚某某已支付醫療費2233.46元、生活費300元,被告人姚某某應再給付2405.92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
五、被告人姚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共計3036.18元的70%,即2125.33元(其中,被告人姚某某已支付醫療費2256.18元、生活費100元,劉某應返還姚某某230.85元)。
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殷某、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褚生虎
代理審判員 馬新忠
人民陪審員 張志成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賀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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