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蘇某行賄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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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廣南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廣刑初字第255號
公訴機關云南省廣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蘇某,男,19xx年xx月xx生,漢族,四川省資中縣人,大專文化,經商。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現被羈押于廣南縣看守所。
辯護人周廉凱、嚴鳳生,云南圓合圓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南縣人民檢察院以廣檢公訴刑訴(2014)2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蘇某犯行賄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廣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曉芬、代理檢察員楊興國、竇體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蘇某及其辯護人周廉凱、嚴鳳生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廣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4年間,被告人蘇某在擔任廣南縣交通運輸局發包的工程項目監理期間,為了讓廣南縣交通運輸局的相關人員在協調工程監理、監理費撥付等方面為其提供幫助、謀取利益,向廣南縣交通運輸局原任局長錢某、現任局長劉某、黨總支書記張某、副局長段某、楊某、陸某、會計余某、基本建設管理股股長李某、副股長汪某一共九人行賄,共計48.2萬元。
為證明指控事實,廣南縣人民檢察院列舉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在案為證。
廣南縣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蘇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行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蘇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部分事實和罪名無異議。只提出其行賄劉某的金額中有50000元是張某送給劉某的,其行賄劉某的金額應為140000元。
辯護人周廉凱、嚴鳳生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蘇某行賄劉某190000元的金額,有50000元是張某行賄的,且張某在事后已將此款匯到蘇某的信用社賬戶里,雙方并非作為共同利益的整體,與共同犯罪有著本質的區別。被告人蘇某另外行賄的60000元,劉某在案發前已退還蘇某,不應作為蘇某的行賄金額,故蘇某向劉某行賄的金額應認定為80000元。被告人蘇某行賄段某的99000元,由于段某在偵查期間死亡,不能通過法院的審理確定其陳述的真實性,故指控被告人蘇某行賄段某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告人行賄余某22000元,不是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公訴機關以此指控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蘇某行賄李某16000元不當,被告人蘇某曾供述只有三次,是13000元。對有異議的部分,不應當認定。被告人蘇某屬投案自首,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其行賄行為,應當減輕或免除處罰。被告人蘇某認罪態度較好,具有悔罪表現,建議對被告人蘇某在二年以下量刑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
(一)行賄錢某70000元的事實
被告人蘇某在承建廣南縣交通運輸局的工程中,于2010年至2012年期間,分四次向廣南縣交通運輸局原任局長錢某行賄共計70000元。
上述事實,經庭審質證有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蘇某供述:2010年至2012年,其給廣南縣交通局局長錢某4次現金,第一次10000元,后面3次都是20000元,一共是70000元。
2、錢某證實:蘇某一共送著4次錢給其,第一次10000元,后三次每次20000元,共70000元。2010年9月左右給其10000元。2011年1月左右給其20000元。2011年9月左右的一天,蘇某來其辦公室把一個信封放在辦公桌上,這次是20000元。2012年初的一天下午,蘇某在世外桃源停車場塞了一個信封給其,是20000元。
3、工程施工監理合同:證明2008年9月22日,廣南縣交通局作為甲方和廣南縣通暢工程建設指揮部高級駐地監理辦作為乙方簽訂工程施工監理合同,甲方代表簽名為錢某,乙方代表簽名為蘇某;2013年1月11日,廣南縣黑標至舊莫通暢工程建設指揮部作為甲方和廣南縣黑標至舊莫通暢工程駐地監理辦作為乙方簽訂施工監理合同,甲方代表簽名為錢某,乙方代表簽名為蘇某;2013年1月11日,廣南縣上角所至木樟壩通暢工程建設指揮部作為甲方和廣南縣上角所至木樟壩通暢工程駐地監理辦簽訂施工監理合同,甲方代表簽名為錢某,乙方代表簽名為蘇某。
4、領(借)款報銷單:證明2010年7月8日至2012年1月,被告人蘇某向廣南縣交通局領取監理人員工資,錢某批示同意支付的情況。
5、廣南縣2008年通暢工程監理實施方案:證明2008年8月28日,廣南縣交通局向廣南縣人民政府提交廣南縣2008年通暢工程監理實施方案審批,縣人民政府同意該方案。
6、廣南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文件:證明錢某2006年11月14日被任命為廣南縣交通局局長;2010年12月23日被任命為廣南縣交通運輸局局長。
7、廣南縣通暢工程施工監理費用決算書:證明2011年5月6日,錢某批示同意列支八寶至板蚌、老三中至河野的監理費余款125000元。
上列證據互為印證,客觀反映案件的真實情況,證據來源合法,屬有效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二)行賄劉某140000元的事實
被告人蘇某在承建廣南縣交通運輸局的工程中,于2013年至2014年期間,分4次向廣南縣交通運輸局局長劉某行賄共計140000元。
上述事實,經庭審質證有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蘇某供述:2013年至2014年,其給廣南縣交通局局長劉某4次現金,第一次給10000元,第2次100000元,第3次20000元,第4次給60000元,一共190000元。2013年1月左右,劉某剛到廣南縣交通局任職,其借過春節之機去辦公室向他拜年,將裝有10000元現金的信封放在他的辦公桌上,他收下后其就走了。2013年8月,其和劉某一起去到他家所在的小區里,在他家樓下把100000元錢拿給他,這100000元有50000元是張某送的。2014年1月左右,其到廣南縣交通局劉某辦公室把裝有20000元的信封放在衛生間的臺臺上,和他說后其就走了。2014年端午節前后一兩天,其在他家出來的超市門口找到劉某,上他的車后把裝有60000元錢的一個茅臺酒紙袋放在后排座上。
2、劉某證實:其收受蘇某現金四次,共計190000元。2013年初,蘇某來到其辦公室給10000元現金。2013年八九月間的一天晚上九點多,蘇某打電話說他和張某拿點東西過來,其讓他來文山其家路口的匯源超市門口,他下車就提著一個紙袋子說送點東西給其,里面裝著100000元現金。其想應該是蘇某和張某每人50000元。2014年初的一天下午,蘇某直接到其辦公室,不知道什么時候放在衛生間臺臺上一個裝有20000元的信封。2014年端午節前一兩天下午,蘇某開車到其家路口的匯源超市門口,到其車上拿給其一個塑料袋子,里面裝有60000元現金。2014年6月20日后其聯系張某把這筆款退給他,讓他把這筆款轉交給蘇某。
3、張某證實:2013年七八月份,蘇某說為了兩個人今后多承攬點工程監理,提議一個出50000元送給劉某局長,其同意并讓他先拿錢送,過后再還給他,就這樣,蘇某就到文山送100000元給劉某。
4、中共廣南縣縣委組織部文件:證明劉某2013年1月17日從縣旅游局調縣交通運輸局工作。
5、廣南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文件:證明劉某2013年1月25日被任命為廣南縣交通運輸局局長。
6、施工監理合同:證明2013年3月1日廣南縣農村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建設指揮部作為甲方和廣南縣農村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建設指揮部高級駐地辦作為乙方簽訂施工監理合同,甲方代表簽名為劉某,乙方代表簽名為張某;2013年11月1日廣南縣交通運輸局作為甲方和廣南縣農村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建設指揮部高級駐地辦作為乙方簽訂施工監理合同,甲方代表簽名為劉某,乙方代表簽名為張某;2013年11月1日廣南縣交通運輸局作為甲方和廣南縣農村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建設指揮部高級駐地辦作為乙方簽訂施工監理合同,甲方代表簽名為劉某,乙方代表簽名為蘇某。
上列證據互為印證,客觀反映案件的真實情況,證據來源合法,屬有效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三)行賄楊某22000元的事實
被告人蘇某在承建廣南縣交通運輸局的工程中,于2009年至2011年期間,分6次向廣南縣交通運輸局副局長楊某行賄共計人民幣22000元。
上述事實,經庭審質證有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蘇某供述:2009年至2012年,給著廣南縣交通局副局長楊某現金6次,一共22000元。2009年2月左右,其按照張某的指示裝了一個3000元的信封去者兔工程建設指揮部,放在楊某的辦公桌上就出去了。2009年9月左右,其在指揮部楊某辦公室給楊某3000元現金。2010年1月左右,其把裝有3000元現金的信封送給楊某,是在廣南縣交通局楊某辦公室給的。2010年8月左右,在八寶指揮部楊某辦公室其給楊某5000元現金。2011年1月左右,以同樣的方式在八寶工程建設指揮部楊某辦公室給楊某一個裝有5000元現金的信封。2011年8月還是9月,在廣南縣交通局楊某辦公室,其給楊某一個裝有5000元現金的牛皮紙信封。
2、楊某證實:蘇某向其送6次錢。2009年初,蘇某來找其塞了一個信封到其的包里就走,里面裝有3000元現金。2009年9月份,蘇某到廣南其辦公室塞了一個信封到其背包里就走了,里面裝有3000元現金。2010年初,蘇某到其辦公室拿了一個信封給其,里面裝有3000元現金。2010年9月份,蘇某在廣南拿了一個裝有5000元的信封給其。2011年年初,蘇某是在指揮部還是在辦公室塞了一個裝有5000元的信封給其后就走了。2011年9月份左右,在廣南辦公室蘇某過來丟了一個信封給其,里面裝有3000元現金。
3、楊某關于蘇某送紅包的糾正說明:證明楊某收受蘇某賄賂情況,2009年初3000元、2009年9月3000元、2010年初3000元、2010年9月5000元、2011年初5000元、2011年9月3000元,合計22000元。
4、廣南縣人民政府任免通知:證明楊某2007年11月28日正式任職。
5、廣南縣交通局領導班子分工情況:證明楊某2006年11月31日開始協助局長抓好全面工作,協助副局長段某抓好公路工程技術工作;分管縣地方公路管理段。
6、廣南縣交通局通暢工程建設項目情況統計表:證明2009年八寶至板蚌公路、老三中至河野路,交通局項目負責人是楊某,監理人是蘇某。
7、廣南縣交通局農村公路路面改造項目情況統計表:證明2011年五珠至九克公路、珠街曬甲至小阿章公路、冶煉廠至平山至扣菜至海子公路、海子至石筍至龍哈公路,交通局項目負責人是楊某、段某,監理人是蘇某。
8、廣南縣通暢工程施工監理費用決算書:證明2011年5月3日,楊某批示同意決算八寶至板蚌公路、老三中至河野路工程,廣南縣通暢工程建設指揮部高監辦代表是蘇某。
9、工程施工監理合同:證明2010年4月1日,廣南縣2009年通暢工程建設指揮部作為甲方和廣南縣通暢工程建設指揮部高級駐地監理辦簽訂工程施工監理合同,甲方代表為楊某,乙方代表為蘇某。
上列證據互為印證,客觀反映案件的真實情況,證據來源合法,屬有效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四)行賄陸某25000元的事實
被告人蘇某在承建廣南縣交通運輸局的工程中,于2013年至2014年期間,分3次向廣南縣交通運輸局副局長陸某行賄共計25000元。
上述事實,經庭審質證有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蘇某供述:其給陸某三次現金。2012年底,陸某到交通局任副局長,春節前其給陸某送了5000元,是在陸某辦公室給的。2013年8月左右,在交通局陸某辦公室,其把裝有10000元現金的牛皮紙信遞給他,他收下后其就走了。2014年1月,在陸某辦公室,其把裝有10000元現金的牛皮紙信遞給他,他說不缺錢用,最后還是收下了。
2、陸某證實:蘇某送給其3次錢共計25000元。2013年1月份的一天,蘇某到其辦公室說過年表示一下心意,塞給其一個信封里裝有5000元現金。2013年9月的一天,蘇某到其辦公室將一個信封塞到其抽屜里,里面裝有10000元現金。2014年1月份的一天,蘇某也是到其辦公室塞給其一個信封后就走了,里面裝有10000元現金。
3、陸某的交代材料:證明被告人蘇某向陸某行賄25000元的情況。
4、廣南縣人民政府文件:證明陸某2012年10月15日被任命為廣南縣交通運輸局副局長。
5、廣南縣交通局農村公路路面改造項目情況統計表:證明2013年工程項目廣南縣上寨至新寨至西基德,廣南縣阿卡黑至羊街,廣南縣珠琳至羊街,廣南縣小街至岜亮至后槽,廣南縣那倫至坡孟,項目負責人為陸某,監理人為蘇某。
6、施工監理合同:證明2013年1月8日,廣南縣農村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建設指揮部作為甲方和廣南縣農村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建設指揮部高級駐地辦簽訂施工監理合同,甲方代表簽名為陸某,乙方代表簽名為蘇某。
上列證據互為印證,客觀反映案件的真實情況,證據來源合法,屬有效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五)行賄張某30000元的事實
被告人蘇某在承建廣南縣交通運輸局的工程中,于2009年至2014年間,分8次向廣南縣交通運輸局黨總支書記張某二行賄共計30000元。
上述事實,經庭審質證有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蘇某供述:2010年至2014年給著廣南縣交通局總支書記張某8次現金,共計34000元。第一、二、三次是在廣南縣交通局二樓張某二辦公室,每次送3000元,時間分別是2010年8月、2011年1月、2011年8月,是拿去他的辦公室給他。第四、五次也是在辦公室給的,每次5000元,時間分別是2012年1月、2012年8月。第六、七、八次分別是在2013年1月、2013年8月、2014年1月,是在廣南縣新村張某二家給的,每次5000元。
2、張某二證實:蘇某一共給其8次錢,第一至五次都是3000元,第六至八次是5000元,一共是30000元。2010年8月左右,蘇某到其辦公室說要過節了意思一下,就遞給其一個信封,里面裝有3000元錢。2011年1月左右,蘇某到其辦公室給其3000元。2011年8月左右,蘇某在其辦公室給其3000元,2012年1月左右,蘇某在其辦公室給其3000元,2012年8月左右,蘇某在其辦公室給其3000元。2013年1月左右,蘇某到其家里給其5000元。2013年8月左右,蘇某同樣是到其家里給其一個裝有5000元錢的信封。2014年1月左右,蘇某到其家里給其5000元錢。
3、中共廣南縣委文件:證明張某二2004年9月2日被任命為廣南縣交通局專職黨總支書記。
4、張某二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張某二收受蘇某現金的情況。
上列證據互為印證,客觀反映案件的真實情況,證據來源合法,屬有效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六)行賄余某22000元的事實
被告人蘇某在承建廣南縣交通運輸局的工程中,于2010年至2014年間,分8次向廣南縣交通運輸局會計余某行賄共計22000元。
上述事實,經庭審質證有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蘇某供述:第一、二次給余某現金分別是在2010年8月和2011年2月,每次2000元,是在余某的四樓財務室給的。第三至八次每次給3000元,第八次是其送到永安路交警隊下面右邊余某家門口給的,其它幾次都是在余某辦公室給的。
2、余某證實:自2010年9月左右開始,一直到2014年初,蘇某一共拿過8次現金給其共計22000元。第一、二次是2010年9月、2011年初給2000元,共計4000元。第三次至第八次,是2011年9月份至2014年初期間的年初和9月份左右,6次給的信封里裝的現金都是3000元,一共是18000元。
3、余某收到蘇某紅包說明:證明2010年至2014年間余某收到蘇某紅包的情況。
4、證明:證明余某從2002年5月至今任廣南縣交通運輸局財務股股長。
5、記賬憑證:證明會計主管為財務主管,記賬、復核、填制均為余某。
上列證據互為印證,客觀反映案件的真實情況,證據來源合法,屬有效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七)行賄李某16000元的事實
被告人蘇某在承建廣南縣交通運輸局的工程中,于2012年至2014年間,分4次向廣南縣交通運輸局基本建設管理股股長李某行賄共計16000元。
上述事實,經庭審質證有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蘇某供述:第一次給李某送錢是在2012年8月,其到黑支果項目建設指揮部李某辦公室找他說要過節了表示一下心意,然后就把裝有3000元現金的信封遞給他,他沒有說什么就收下了。第二次是在2013年1月,在廣南縣城轉角大塊雞吃飯,其把裝有3000元現金的信封裝進李某衣服口袋,他沒說什么就收下了。第三次是在2013年8月左右,在廣南縣城的哪個地方記不清楚,其給他5000元現金。第四次是2014年1月的一個晚上,在廣南粵海商務酒店后面的院子,其把準備好裝有5000元現金的信封丟在了他的車上,他當時說其太客氣不用給了,但還是收下了。
2、李某證實:其收著蘇某給的現金是4次共計16000元。2012年8月份的一天,在黑支果指揮部辦公室門口還是其宿舍,蘇某拿一個信封給其,里面裝有3000元現金。2013年1月左右,其和蘇某在廣南轉角大塊雞飯店吃飯,吃飯后蘇某給其一個信封,里面裝有3000元現金。2013年,具體日期記不清,在廣南縣粵海商務酒店,蘇某給其5000元。2014年春節前幾天,張某代蘇某送給其的,其開著車到城建局后面,張某坐到其車的副駕駛位置上,從他的包里面拿出一個信封給其,說是蘇某叫他轉給的,表示一下心意,接著他又拿出一個,說是他自己的心意,兩個信封里都裝有5000元現金,共計10000元。
3、張某證實:2014年初的一天下午,在城建局馬蹄井那里,其代蘇某送了一個信封給李某,是5000元。
4、廣南縣交通局文件:證明李某2006年3月7日被任命為廣南縣交通局公路股股長。
5、廣南縣交通局農村公路路面改造項目情況統計表:證明2012年工程項目者嘎經安白至堂上公路橋梁、上角所至木樟壩,X涼線岔路至母露,木忙至賽京,項目負責人李某,監理人蘇某;2013年工程項目,廣南董堡至南屏,廣南縣河野至甲壩,廣南縣甲壩至楊柳井,廣南縣老水井至雞街,廣南縣橋頭至田房。項目負責人李某,監理人蘇某。
上列證據互為印證,客觀反映案件的真實情況,證據來源合法,屬有效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八)行賄汪某8000元的事實
被告人蘇某在承建廣南縣交通運輸局的工程中,于2013年至2014年間,分2次向廣南縣交通運輸局基本建設管理股副股長汪某行賄共計8000元。
上述事實,經庭審質證有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蘇某供述:其第一次送錢給汪某是在2013年8月,把3000元現金裝在一個牛皮紙信封里面,去汪某辦公室遞給他,他什么也沒有說就收下了。第二次是在2014年1月,其約他一起吃飯,吃飯后在車上把裝有5000元的牛皮紙信封遞給他,他當時說不用但還是收下了。
2、汪某證實:蘇某送著兩次現金給其,金額是8000元。第一次是2013年8、9月份的一天,蘇某到其辦公室拿一個信封給其,里面裝有3000元現金。第二次是2014年1月份的一天,其和蘇某一起去吃飯,在蘇某的車上他拿一個信封給其,里面裝有5000元現金。
3、廣南縣交通運輸局文件:證明汪某于2011年12月13日被任命為廣南縣交通局基本建設股副股長。
4、廣南縣交通局農村公路路面改造項目情況統計表:證明2013年工程廣南縣董漂至罵然,廣南縣岜奪至細掌,項目負責人為汪某,監理人為蘇某。
上列證據互為印證,客觀反映案件的真實情況,證據來源合法,屬有效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九)行賄段某99000元的事實
被告人蘇某在承建廣南縣交通運輸局的工程中,在2009年至2014年間,分12次向廣南縣交通運輸局原副局長段某行賄共計99000元。
上述事實,經庭審質證有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蘇某供述:其一共給段某送過12次的現金。前三次都是在廣南縣者兔工程建設指揮部段某辦公室,時間分別是2009年1月、2009年8月、2010年2月,每次是3000元。第四次是2010年8月左右,在廣南縣交通局段某辦公室,其把裝有5000元現金的信封放在他的辦公桌上。第五次是2011年1月左右,其把裝有5000元現金的信封放在他的辦公桌上就走了。第六次是2011年4月,其為了拿到項目來做監理就給段某35000元,在廣南縣銅鼓小區外面段某的車上給的。第七次是2011年9月左右,在段某辦公室其將裝有5000元錢的信封放在他辦公桌上。第八次是2012年1月,在段某辦公室給他5000元現金。第九次是2012年8月左右,在段某辦公室其以同樣方式給段某5000元的現金。第十次是2013年1月,十一次是2013年8月左右,十二次是2014年1月,均在段某辦公室給段某每次10000元現金。
2、段某證實:從2009年以來,蘇某借過年或中秋節的機會給其送錢12次。第一次是2009年1月,在者兔通暢工程項目建設指揮部,蘇某到其辦公室把裝有10000元現金的信封放在其辦公桌上就走了。第二次是2009年8月左右,蘇某到其辦公室把10000元現金放在其辦公桌上就走了。第三次是2010年1月左右,蘇某到其辦公室把裝有10000元現金的封放在其辦公桌上就出去了。第四次是2010年8月左右,蘇某以同樣方式把裝有10000元現金的牛皮紙信封放在其辦公桌上。第五次是2011年1月,蘇某到廣南縣交通局其辦公室,把裝有10000元現金的信封放在其辦公桌上說說后他就離開了。第六次是2011年3月,在廣南縣銅鼓小區門口的紅綠燈岔口,蘇某給其35000元現金。第七次是2011年8月、第八次是2012年1月、第九次是2012年8月、第十次是2013年1月、第十一次是2013年8月、第十二次是2014年1月,這幾次都是在廣南縣交通局其辦公室給的,每次都是給10000元。蘇某平時3000、5000的也給過,總的有8000余元。
3、廣南縣人民政府通知:證明段某1998年3月17日被任命為廣南縣交通局副局長。
4、廣南縣交通局通暢工程建設項目情況統計表、廣南縣交通局農村公路路面改造項目統計表:證明通暢工程建設項目,2010年野貓洞至舊莫公路,董那孟至董堡公路,2011年,板蚌大橋工程建設,項目負責人段某,監理人為蘇某;農村公路路面改造,2011年,五珠至九克公路、珠街曬甲至小阿章公路、冶煉廠至平山至扣菜至海子公路、海子至石筍至龍哈公路,交通局項目負責人楊某、段某,監理人蘇某,2012年,黑標至舊莫,項目負責人段某,監理人蘇某。2013年,舊莫至威龍,廣南縣珠廣線K17+100至里卡,廣南縣昔板至板茂,克花至里洋,項目負責人段某,監理人蘇某。
5、工程施工監理合同:證明2011年4月1日,廣南縣2010年通暢工程建設指揮部作為甲方和廣南縣通暢工程建設指揮部高級駐地監理辦簽訂工程施工監理合同,甲方代表為段某,乙方代表為蘇某。2011年5月1日,廣南縣交通運輸局作為甲方和廣南縣通暢工程建設指揮部高級駐地監理辦簽訂工程施工監理合同,甲方代表為段某,乙方代表為蘇某。
上列證據互為印證,客觀反映案件的真實情況,證據來源合法,屬有效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為證明指控事實,廣南縣人民檢察院還列舉了以下共性證據予以證明:
1、線索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明廣南縣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楊某受賄案中發現,2014年7月2日立案偵查。
2、到案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蘇某2014年7月2日被傳喚到案。
3、戶口證明及前科查詢記錄:證明被告人蘇某生于1973年5月19日,犯罪時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無犯罪記錄。
4、傳喚證、拘留證、逮捕證:證明被告人蘇某2014年7月2日被傳喚到案,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
5、入所健康檢查表:證明2014年7月3日,廣南縣看守所對被告人蘇某進行入所健康檢查,均未發現其體表有傷痕,符合收押條件。
6、記賬憑證、領(借)款報銷單:證明被告人蘇某和廣南縣交通運輸局有業務和經濟往來。
7、被告人蘇某自書行賄人員名單及金額:證明被告人蘇某2014年7月2日如實交代自己的行賄事實。
8、廣南縣交通運輸局文件:證明2006年11月31日和2011年7月19日,廣南縣交通運輸局領導班子分工情況。
上列證據互為印證,客觀反映案件的真實情況,證據來源合法,屬有效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蘇某違反國家法律規定,向九名國家工作人員行賄人民幣432000元,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蘇某行賄劉某190000元的犯罪事實與查明的事實不符,公訴機關又沒有其他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從有利于被告人原則的規定,應認定被告人蘇某行賄劉某140000元,行賄總金額為432000元。案發后,被告人蘇某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自己的行賄行為,對被告人可以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周廉凱、嚴鳳生提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蘇某行賄劉某的60000元,劉某在案發前已退還蘇某,不應作為蘇某的行賄金額及行賄段某的99000元、余某22000元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蘇某行賄李某16000元不當,被告人蘇某屬投案自首,建議對被告人蘇某在二年以下量刑的辯護意見。經查,劉某退還蘇某行賄金額60000的行為,只能作為劉某從輕處罰的依據,不影響被告人蘇某已經向劉某行賄的事實。被告人蘇某行賄段某99000元,對這一事實,被告人蘇某在偵查階段及庭審中均予以認可,與段某的生前證實能夠相互印證,不能以段某死亡來否認已發生的事實。被告人蘇某行賄余某及李某的犯罪金額,被告人蘇某及受賄人均予以認可,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無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在二年以下量刑的意見與被告人的罪行不相適應,對辯護人周廉凱、嚴鳳生提出的上述辯護意見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蘇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吳永光
審 判 員 馬 川
人民陪審員 馬曉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劉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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