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猛李某春戴某達故意傷害罪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2622)
云南省硯山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云2622刑初38號
公訴機關硯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猛(綽號:小猛),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云南省硯山縣,壯族,小學文化,農民,家住硯山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6日被硯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2日被執行逮捕。現押于硯山縣看守所。
辯護人周廉凱,云南圓合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春(綽號:田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云南省硯山縣,壯族,初中文化,農民,家住硯山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6日被硯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2日被執行逮捕。現押于硯山縣看守所。
辯護人高繹騏,云南楊柏王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唐城,云南楊柏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戴某達(綽號:航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云南省硯山縣,壯族,初中文化,農民,家住硯山縣。
硯山縣人民檢察院以硯檢公訴刑訴(2016)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猛、李某春、戴某達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硯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廖凝、書記員柏銀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猛、李某春及其辯護人周廉凱、高繹騏、唐城,被告人戴某達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硯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春在硯山縣稼依鎮落太邑村委會龍潭寨村街心與趙某航因瑣事發生吵打,后李某春因心中氣憤便邀約被告人王某猛、戴某達到硯山縣平遠鎮蒲草村委會丫口寨村小組34號王某猛家中拿了一支射釘槍,到稼依鎮落太邑村委會龍潭寨村口攔截趙某航等人,又發生了吵打,過程中,李某春等人聽到趙某航打電話叫人來接應,李某春、王某猛、戴某達在回家途中便商量對趙某航叫來的人進行傷害,三人騎摩托車到稼依鎮龍潭寨村至平遠鎮蒲草村的土路上躲著,遇被害人趙某航、李某榮、蔡某俊騎摩托車經過時,王某猛向其三人開槍,戴某達扔磚頭。經鑒定,被害人趙某航、李某榮、蔡某俊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硯山縣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猛、李某春、戴某達共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趙某航、李某榮、蔡某俊輕傷二級,三被告人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被告人持兇器傷害被害人,對被告人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戴某達有立功表現,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猛、李某春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王某猛、李某春在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六個月幅度內量刑,對被告人戴某達在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至二年三個月幅度內量刑。
被告人王某猛辯稱:我是幫李某春的忙,槍是李某春叫我去拿的。
被告人王某猛的辯護人辯稱:1、受害人一方無故毆打李某春是引發本案的根本原因,受害人一方有重大過錯;2、本案的起因是李某春被受害人一方的毆打,之后李某春要求趙某航道歉,于是安排王某猛回家拿槍才發展到受害人被傷害的后果,李某春的責任較大,李某春系主犯,王某猛的責任較小,應認定為從犯;3、王某猛的行為已獲得受害人的諒解,應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春辯稱:槍不是我叫他們去拿的。
被告人李某春的辯護人辯稱:1、如果當時不是趙某航誤打李某春,也不會引發后面的事,受害人存在一定過錯;2、案發后李某春的家屬積極主動進行了賠償,并得到諒解,對李某春應從輕處罰。
被告人戴某達辯稱:我沒有叫他們去拿槍,其他沒有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猛、李某春、戴某達及朋友李某江、羅某根在稼依鎮落太邑村委會龍潭寨村街心玩。李某春因瑣事與大舍姑村的趙某航發生吵打,李某春的鼻子被打了流血,王某猛發現后上前幫忙時被人踢著,雙方被人勸息后,王某猛、李某春、戴某達及朋友李某江、羅某根步行返回平遠鎮蒲草村委會丫口寨村。因李某春心里氣憤,便邀約王某猛、戴某達轉回去龍潭寨村找大舍姑村的人,三人商量后,王某猛回家拿了一支改裝射釘槍,李某春騎摩托車帶著,王某猛、戴某達到龍潭寨村靠蒲草村的村口,在村口雙方再次發生爭吵,李某春用木棒與趙某航對打,雙方均不同程度受傷,后王某猛用裝有一顆射釘彈的射釘槍朝玉米地里開了一槍,開槍后趙某航向李某春道歉,后王某猛、李某春、戴某達駕駛摩托車朝蒲草村方向的大路離開,當三被告人行駛到丫口寨村岔路時發現從蒲草村方向有摩托車朝龍潭寨村駛過來,三被告人猜想對方是大舍姑村來幫忙的人,李某春提出在大路上攔著打,王某猛提出怕對方人多打不過,到岔路里躲著用槍打,三人商量后將摩托車騎進去丫口寨村岔路里一段距離后步行轉回岔路口旁躲藏在雜草后面,待被害人趙某航、李某榮、蔡某俊騎摩托車經過路口時,戴某達在前面用磚頭打,王某猛用裝有射釘彈和六、七顆鐵砂的射釘槍朝被害人趙某航、李某榮、蔡某俊打了一槍,致三被害人受傷,三被害人身體內均留有鐵砂。經鑒定,被害人趙某航、李某榮、蔡某俊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同時查明:2015年8月6日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戴某達,后戴某達帶領公安民警到王某猛家的辣椒地將王某猛抓獲,戴某達有立功情節。案發后被告人王某猛、李某春的家屬與被害人趙某航、李某榮、蔡某俊達成和解協議書,王某猛、李某春的家屬賠償三被害人30000元,三被害人出具諒解書。案發后射釘槍已被王某猛的父親損壞,不具有射釘槍的性質。
上述事實,有書證接處警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口證明、前科劣跡查詢證明、網上查詢證明、抓獲經過、情況說明、和解協議書、收款收條、諒解書、扣押物品清單,證人李某江、羅某根、胡文明、趙某航、陳來、胡文彪、王順龍、張成帥、王海兵、張建國的證言,被害人趙某航、李某榮、蔡某俊的陳述,被告人王某猛、李某春、戴某達的供述與辯解,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及照片,現場辨認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搜查筆錄及照片,提取筆錄及照片,硯山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公(硯)鑒(法)字[2015]128號、129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云南正大法醫司法鑒定中心云南正大[2016]臨床鑒字第1055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猛、李某春、戴某達共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趙某航、李某榮、蔡某俊輕傷二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三被告人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對三被告人應依法懲處。三被告人的辯護意見不影響對三被告人的定罪。被傷害的三被害人,案發當天并沒有與三被告人發生吵打,而是路過時被三被告人共同傷害,三被害人在本案中不存在過錯,因此,被告人王某猛、李某春的辯護人的第1點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三被告人共同商量用槍實施傷害行為,屬共同犯罪,根據本案的犯罪事實,不宜區分主從犯。案發后被告人王某猛、李某春的家屬與被害人趙某航、李某榮、蔡某俊達成和解協議書,王某猛、李某春的家屬賠償三被害人30000元,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諒解,對被告人王某猛、李某春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戴某達有立功情節,依法從輕處罰。社區矯正部門的評估意見,對被告人王某猛、李某春、戴某達可適宜社區矯正監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猛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李某春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戴某達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長 周 華
審判員 楊躍祥
審判員 楊玉德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賈培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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