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敖某某故意傷害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1726)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思刑初字第7號
公訴機關普洱市思茅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敖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云南省普洱市景東縣人,初中文化,農民,住景東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取保候審,2014年10月11被執行逮捕?,F押于思茅區看守所。
辯護人趙子良,云南國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普洱市思茅區人民檢察院以思檢公訴刑訴(2014)3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普洱市思茅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娜、代理檢察員向奕霖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敖某某及其辯護人趙子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6月19日0時許,被告人敖某某在思茅區羅馬盛世KTV***包房內與李某某發生口角,后敖某某用啤酒瓶將李某某面部打傷。經鑒定:李某某的傷情評定為輕傷一級。對所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敖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建議對其判處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法庭審理中,被告人敖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事實、罪名無異議,并當庭予以供認。辯護人趙子良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敖某某無犯罪前科,犯罪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積極將李某某送往醫院治療,有悔罪表現,請求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0時許,被告人敖某某在思茅區羅馬盛世KTV***包房內與李某某發生口角,后敖某某用啤酒瓶將李某某面部打傷。經鑒定:李某某的傷情評定為輕傷一級。
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敖某某與李某某達成賠償協議,敖某某已賠償李某某經濟損失12萬元人民幣,并得到了諒解。
上述事實,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身份證明、被告人到案經過、現場辨認筆錄及照片、鑒定文書、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賠償協議書、收條、諒解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敖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受刑罰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敖某某犯罪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敖某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趙子良關于對被告人敖某某免予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與被告人敖某某的犯罪情節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意見,罪刑責相適應,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敖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敖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楊 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 趙文彬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