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丁某偉與陳某珠、劉某亭等機動車交通事故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1400)
湖南省某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984號
原告丁某偉,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某某縣人。
委托代理人付湘龍,湖南人信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張某榮,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某某縣人。
委托代理人褚某化,系被告張某榮的表弟。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陳某珠(死者劉某朝之妻),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某某縣人。
被告劉某亭(死者劉某朝之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某某縣人。
被告劉某亭(死者劉某朝之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某某縣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譚祖順,湖南順杰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羅橋林,湖南順杰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縣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某某縣。
負責人陳某年,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丁某偉與被告張某榮、劉某亭、劉某亭、陳某珠、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縣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某某縣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審判員尹利容適用簡易程序分別于2015年6月16日、7月1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丁某偉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湘龍、被告張某榮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某化、被告陳某珠、劉某亭及被告陳某珠、劉某亭、劉某亭共同委托代理人譚祖順、羅橋林、被告人保某某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新根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丁某偉訴稱:2014年12月20日18時15分許,劉某朝駕駛湘BE****正三輪摩托車行駛至某某縣某某鎮某某專賣店前路左轉彎時,遇被告張某榮駕駛湘BE****號小型普通客車搭乘原告丁某偉及楊某偉、李某蘭等7人由相對方向駛來,兩車避讓不及導致相撞,造成劉某朝當場死亡,原告丁某偉及其他乘車人員受傷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9日,經某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劉某朝與被告張某榮承擔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丁某偉受傷后,在某某縣第三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后因傷情嚴重轉至某某縣人民醫院繼續治療。經株洲市求真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的傷情構成兩項十級傷殘。另外,劉某朝駕駛的湘BE****正三輪摩托車在被告人保某某縣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事故發生后,被告張某榮已支付原告部分醫療費及現金3000元。原告就下差部分損失與被告方協商無果,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賠償原告的各項損失共計101713.59元。
原告丁某偉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擬證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經過、劉某朝與被告張某榮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及劉某朝駕駛車輛的投保情況;
2、住院病歷資料1份,擬證明原告丁某偉因傷住院治療情況及在某某縣人民醫院住院29天的事實;
3、住院預交款收據2張及醫院門診收費票據5張,擬證明原告丁某偉支付醫療費6100.6元的事實
4、株洲市求真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及鑒定費發票1張,擬證明原告的傷情構成兩項十級傷殘,傷后全休7個月及花費鑒定費700元的事實;
5、交通費發票1份,擬證明原告因傷花費交通費1000元的事實;
6、常住人口登記卡1份,擬證明原告系非農戶口,傷殘賠償金應按城鎮標準計算的事實;
7、證明及身份證1份,擬證明被扶養人的基本情況;
8、個體人員繳費通知單2份,擬證明原告的收入情況。
被告張某榮辯稱:已支付原告醫藥費23604.9元、現金3500元、交通費300元;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過高,要求法院依法核減。
被告張某榮為支持其辯稱意見,向本院提交了住院費發票2份、用藥清單1份、收據1張,擬證明被告張某榮已支付原告醫藥費23604.9元及現金3500元的事實。
被告劉某亭、劉某亭、陳某珠辯稱:劉某朝駕駛的湘BE****正三輪摩托車在被告人保某某縣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被告人保某某縣支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先予賠付;超過交強險部分,應按過錯比例劃分責任;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過高,要求法院依法核減。
被告劉某亭、劉某亭、陳某珠為支持其辯稱意見,向本院提交保險單1份,擬證明劉某朝駕駛的湘BE****正三輪摩托車在被告人保某某縣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的情況。
被告人保某某縣支公司辯稱:被保險人劉某朝系無證駕駛,被告人保某某縣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拒絕賠償;即使法院判令先行墊付,被告人保某某縣支公司亦享有追償權;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鑒定費。
被告人保某某縣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在庭審中組織了雙方當事人進行質證,當事人的質證意見如下:
被告張某榮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3、4、6、7,無異議;對證據5有異議,認為交通費發票系連號,請求法院依法核減;對證據8有異議,認為該證據僅能證明原告繳納保險情況,故與本案無關聯性。
被告劉某亭、劉某亭、陳某珠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4、6無異議;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未證實出院后的門診費用與本院的關聯性,故不予認可;對證據5有異議,認為交通費發票系連號,請求法院依法核減;對證據7有異議,請求法院予以核實;對證據8有異議,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的收入情況。
被告人保某某縣支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據能證實劉某朝系無證駕駛;對證據2無異議,但要求原告提供X線片予以佐證;對證據3有異議,原告出院后無病歷予以佐證的發票不予認可;對證據4無異議;對證據5有異議,因系聯號,請求法院酌情認定;對證據6無異議;對證據7有異議,被扶養人的名字與其身份證的名字有出入,請求法院予以核實;對證據8有異議,該證據僅能證明原告繳納保險的情況,不能證明原告的收入狀況。
原告對被告張某榮提交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住院費中包括原告預交的4500元醫療費,應予以扣除。
被告劉某亭、劉某亭、陳某珠對被告張某榮提交的證據無異議。
被告人保某某縣支公司對被告張某榮提交的證據有異議,認為原告住院費發票上的姓名為“丁某偉”與原告姓名不符,不予認可。
原告丁某偉及被告張某榮、人保某某縣支公司對被告劉某亭、劉某亭、陳某珠提交的證據無異議。
本院結合原、被告雙方在庭審中的舉證、質證情況,對本案的證據作如下分析與認定: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6,被告方無異議,且真實、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交的證據3,經核查,原告出院后無病歷予以佐證的門診費發票共3張,合計557.6元,因出院醫囑已寫明原告需定期復查、不適隨診,故該部分醫療費系合理支出,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交的證據4,本院對傷殘等級的鑒定意見予以采信,但認為誤工時間應依醫囑,故對全休7個月的鑒定意見不予采信;對原告提交的證據5,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費發票系聯號,本院將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對交通費部分酌情認定;對原告提交的證據7,經本院核實后,對該證據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交的證據8,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采納。對被告張某榮提交的證據,本院認為原告因傷住院時無需提供身份證明,醫療費發票上姓名有誤屬正常情況,故對被告人保某某縣支公司該質證意見不予采納,經核實原告住院費23604.9元中包括原告預交的4500元,故被告張某榮實際支付原告住院費19104.9元及現金3500元。對被告劉某亭、劉某亭、陳某珠提交的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8時15分許,劉某朝駕駛湘BE****正三輪摩托車行駛至某某縣某某鎮世紀紅專賣店前路左轉彎時,遇被告張某榮駕駛湘BE****號小型普通客車搭乘原告丁某偉及楊某偉、李某蘭等7人由相對方向駛來,兩車避讓不及導致相撞,造成劉某朝當場死亡,原告及其他乘車人員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9日,經某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劉某朝未取得機動車證駕駛機動車且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及被告張某榮駕駛機動車在夜間行駛未注意安全車速,兩人承擔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丁某偉受傷后,被送往某某縣第三人民醫院搶救;因傷情嚴重,于受傷后第二天轉至某某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9天,經診斷為:腦震蕩、雙側多發肋骨骨折等,出院醫囑為:繼續休息兩個月、加強營養、定期復查CT、X線片,不適隨診等。原告因傷共花費醫療費25205.5元,其中被告張某榮已支付醫療費19104.9元,另支付現金3500元、交通費200元,共計22804.9元。2015年4月14日,經株洲市求真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的傷情構成兩項十級傷殘,花費鑒定費700元。因原告就下差損失與被告方多次調解未果,故原告訴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丁某偉系非農戶口,由其扶養的人有母親袁某英,袁某英生育三個子女;劉某朝駕駛的湘BE****正三輪摩托車在被告人保某某縣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被告劉某亭、劉某亭、陳某珠系死者劉某朝的第一順序繼承人;湘BE****號小型普通客車上的其他乘客楊某偉、李某蘭、湯某其、陳某斌已另案起訴,楊某博已明確放棄起訴;傷者李某蘭、陳某斌、楊某偉、湯某其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的損失分別為16013.6元、19305.4元、7555.2元、5709.6元,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項下的損失分別為11877元、18984.8元、17295元、5275元。
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原告丁某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體損失及損失的賠付,現作如下分析和認定:
(一)原告丁某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認定
本案中,原告的損失根據相關規定核定為:1、醫療費25205.5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30天*30元/天);3、營養費,原告主張營養費6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傷殘賠償費用60108.5元,其中傷殘賠償金58454元(26570元/年*20年*11%),被扶養人生活費1654.5元(9025元/年*5年/3*11%);5、護理費2400元(80元/天*30天);6、誤工費,誤工時間根據治療機構的醫囑確定為3個月,原告無證據證實其從事的行業,本院參照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計算其誤工費,故誤工費為8905.7元(35623元/年*3個月);7、交通費,原告主張1000元,本院酌情認定為600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9、鑒定費700元。以上損失共計104419.7元(其中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的損失有: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共計26705.5元;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項下有:傷殘賠償費用、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共計77714.2)。
(二)原告丁某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如何賠付
死者劉某朝駕駛的湘BE****正三輪摩托車在被告人保某某縣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被告人保某某縣支公司以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證為由拒絕賠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本案中,駕駛人劉某朝未取得駕駛資格造成原告丁某偉等人的人身損害,被告人保某某縣支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付,故被告人保某某縣支公司拒賠的理由不成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個被侵權人同時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各被侵權人的損失比例確定交強險的賠償數額。在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丁某偉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的損失為26705.5元、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項下的損失為77714.2元。而傷者李某蘭、陳仁斌、楊某偉、湯運其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的損失分別為16013.6元、19305.4元、7555.2元、5709.67元,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項下的損失分別為11877元、18984.8元、17295元、5275元。故被告人保某某縣支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丁某偉醫療費用3547.1元[10000元*26705.5元/(26705.5元+19305.4元+16013.6元+7555.2元+5709.6元)]、傷殘費用65183.6元[110000元*77714.2元/(77714.2元+18984.8元+11877元+17295元+5275元)],共計68730.7元。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劉某朝與被告張某榮承擔同等責任,被告劉某珠、劉某亭、劉某亭作為劉某朝第一順序繼承人,在未明確放棄繼承的情況下,應對劉某朝因本次侵權行為產生的債承擔償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原告丁某偉超出交強險的損失有35689元(104419.7元-68730.7元),由被告劉某珠、劉某亭、劉某亭與被告張某榮各承擔50%,即17844.5元。本次事故中,被告張某榮已支付原告22804.9元,多支付的4960.4元,從被告劉某珠、劉某亭、劉某亭需支付的17844.5元扣除,即被告劉某珠、劉某亭、劉某亭尚需支付原告丁某偉12884.1元(17844.5元-4960.4元)。
綜上所述,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縣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丁某偉保險理賠款68730.7元;
二、限被告劉某珠、劉某亭、劉某亭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丁某偉12884.1元;
三、駁回原告丁某偉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予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334元,減半收取1167元,由被告劉某亭、陳某珠、劉某亭及被告張某榮各承擔468.2元,原告自負230.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理員 尹利容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書 記 員 向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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