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官某松與陳某濤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300)
江西省弋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贛1126民初580號
原告官某松。
委托代理人吳志鋼,江西華箭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陳某濤。
原告官某松訴被告陳某濤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占朝輝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官某松及委托代理人吳志鋼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陳某濤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官某松訴稱,被告因做路需要資金周轉,分別在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約定在2015年10月12日歸還。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歸還了原告24000元,對剩余款項總是找各種理由推脫。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陳某濤歸還原告借款本金66,0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官某松提供以下證據證明事實:
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截圖,證明原、被告的訴訟主體適格;
2、收條一張、借條一張、官某松的銀行流水一份、證明人戴某英的身份證復印件及證明一份,證明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約定2015年10月15日歸還,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約定2015年10月12日歸還。
被告陳某濤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證明事實。
經審理查明,原告官某松與被告陳某濤是朋友關系,被告陳某濤因做路需要資金周轉,分別在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約定2015年10月15日歸還。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約定2015年10月12日歸還。原告均以現金交付給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歸還了原告24000元,未歸還借款共計66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始終未予以歸還。
上述事實,被告陳某濤雖未出庭質證,自愿放棄質證的權利,但有原告提供的借條、收條、銀行流水等證據,經庭審認證,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的民間借貸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被告未在約定的時間內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只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某濤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關獻松借款人民幣6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00元,減半收取700元,由被告陳某濤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占朝輝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員 趙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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