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湖北A經貿有限公司與被告B電器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64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渝民初字第01993號
原告湖北A經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經濟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葉某春,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寧,湖北永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B電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路。
法定代表人傅某杰,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禾平,江西姚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湖北A經貿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與被告**電器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寧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陳禾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簽訂《購銷協議(代銷)》,約定被告銷售原告的艾某麗品牌的相關生活電器。協議簽訂后,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按被告的要求將相關的產品發至其指定的南昌總部**區中心倉庫,價值人民幣147990元。按協議約定被告應每月按其銷售情況與原告結清賬款,截止2015年3月被告已銷售原告產品收入為10544元,原告都開出相應的增值稅發票給被告,可被告只在2015年2月15支付原告貨款2657年,余款未支付。2016年4月,得知被告所有門店已關門停業,經營狀況發生變化,原告相關人員即到被告南昌辦事處協商處理遺留貨物相關事宜,但被告未組予答復。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貨款145333元。2、承擔律師代理費及催款費用800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1、原、被告之間是代銷關系而非買賣合同關系,因此,不存在返還貨物一說。2、原告存在嚴重違約行為。3、被告無需按訂貨單、發貨金額進行結算。4、即使按雙方每月結算的數據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僅欠原告6293元,且該數據還未扣減原告應當向被告支付的數據。5、原告向被告主張律師代理費用及催款費用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經審理,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
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證明:原、被告的主體資格。
被告質證稱,無異議。
二、購銷協議(復印件)。證明:雙方達成了銷售協議,原告提供家電電器,由被告銷售。
被告質證稱,1、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無異議。2、該組證據恰恰證明原、被告雙方為代銷關系,協議第16條約定商品所有權為原告。2、合同10條約定雙方的結算方式是以實際零售實際數量來結算的。3、合同第18條約定被告可將應付給原告的貨款及保證金以原告應付給被告的任何款項進行沖抵,不足的被告還可保留追訴原告責任的權利。
三、統購訂貨單(傳真件)。證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相關生活電器給被告銷售。
被告質證稱,1、該組證據不是原件,對其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有異議。2、該組證據只是訂貨單,并不表示被告收到了多少貨物。原告沒有按照統購訂貨單發貨,該證據恰恰證明了原告有嚴重的違約行為。
四、送貨單。證明:原告按照被告訂貨單的要求送了價值147990元的電器到被告南昌倉庫。
被告質證稱,1、送貨單沒有被告正式的簽章。也體現不出被告相關人員的簽名,對其真實性有異議。2、對證明目的也有異議。該送貨單不能證明送達被告的貨物數量和價值。3、合同約定,尚未銷售的貨物應由原告保管。
五、送貨司機的證明及圖片(復印件)。證明:2014年8月16日,原告送貨到了被告南昌**區**電器的倉庫。
被告質證稱,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有異議。該組證據沒有被告的簽章及被告相關人員的簽名,只是原告單方行為,不能證明原告已將貨物送交給被告。
六、2014年10月、2015年1月-3月份的對賬單及銷售明細。證明:被告給原告銷售了部分家電電器。
被告質證稱,對于2014年10月、2015年1、2月的銷售明細無異議。這恰恰證明了原、被告之間的關系為代銷關系。2015年3月的銷售明細沒有被告的簽章。該份證據遠遠沒有達到原告訴請的金額。
被告為支持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
一、**電器統購供應商應付賬款明細。證明:根據被告對賬系統顯示被告尚欠17家供貨商的貨款,而欠原告的貨款為6293元,且該金額還只是賬面的金額,尚未扣減原告應付被告的相應費用。原告應付給被告的相應費用,由于沒有結算也不知道具體費用。
原告質證稱,沒有反映出被告為什么只欠原告6293元,沒有具體明細。
根據原、被告的舉證、質證意見,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本院認為,被告對原告第一組證據無異議,對原告第一組證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對原告第二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對原告第二組證據本院予以認定。被告在原告第三組證據即《統購訂貨單》中加蓋了其公章,故對原告第三組證據本院予以認定。被告對原告第四組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因被告未在該組證據中蓋章或簽字確認,而原告提供其他證據佐證該組證據的真實性,故對原告第四組證據本院不予認定。原告提供的第五組證據中的證明,因證明人未出庭作證,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認定;原告第五組證據中的圖片反映的是貨車在車庫中的情形,該圖片不能反映與被告有關聯,對原告第五組證據中的圖片本院不予認定。被告對原告第六組證據中的2014年10月、2015年1月、2月的銷售明細無異議,對原告2014年10月、2015年1月、2月的銷售明細本院予以認定。被告在原告第六組證據中的2015年3月份的銷售明細中加蓋了被告公章,原告第六組證據中的2015年3月份的銷售明細客觀存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原告第六組證據中的明細表能證實被告銷售原告貨物9586元,對該事實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第一組證據為其單方制作,沒有被告簽字或蓋章確認,本院不予認定。
根據上述已認定的證據及庭審筆錄,本院可以認定如下事實:
原、被告約定,雙方于2014年8月1日在簽訂《**電器購銷主合同》的前提下簽訂《購銷協議(代銷)》,為此雙方于2014年7月28日簽訂了《購銷協議(代銷)》,約定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銷售原告生活電器,原告為被告免費提供樣機(每年至少更換一次,確保展示效果),所有權歸原告;原告產品進入被告門店前,須在被告系統內申請商品編碼,被告零售數量按供價為基數開票結算,具體以被告數據為準,結算時段為當月1日一15日、16日至月底,原、被告在結算時段滿后10個工作日內進行對賬,原告按照對賬數據開具增值稅發票送至被告,被告收到原告發票后5個工作日采取電/信匯方式付款,原告向被告交納3000元保證金,保證金采取賬扣的方式;被告進貨必須以正式書面形式向原告下達訂單,原告接到被告訂單,24小時內以正式書面形式答復被告,并在5天內將已確認訂單100%送達被告指定地點,如原告超出約定時間未書面答復或送達被告,被告視為原告已確認訂單內或有權拒收貨物;原告如未與被告進行撤場清算,而撤離賣場終止合作的,被告書面通知原告,通知發出后60個工作日內,原告仍未與被告進行對賬清算,則原告同意被告將應付給原告的貨款及保證金與原告應付給被告的任何款項進行抵充,同時被告有權將原告遺留在被告的商品和物品,按照當期市場價格進行折價銷售或折舊處理等條款。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將貨物入庫被告處銷售(代銷),被告共銷售原告貨物共計人民幣9586元。原告自認被告已支付其貨款2657年,故被告尚欠原告貨款6929元。因被告經營狀況發生變化,被告的賣場已不存在,不可能返還原告貨物,只能支付原告貨款。原告向被告催收貨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訴訟,并提出前列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本案屬買賣合同糾紛。原、被告簽訂的《購銷協議(代銷)》是雙方合意,其內容未違反法律、法規等禁止性規定,上述協議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證實被告已銷售其貨物計貨款9586元,原告自認被告已支付其貨款2657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貨款6929元未付,故對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其貨款145333元的訴訟請求本院支持其中的692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催款費用及被告同意支付其律師費的證據材料,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師費及催款費用8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鑒于被告未提供原告應承擔其他費用的計算標準及具體數額,故對被告認為原告主張的貨款數額不是最終的付款數據,應扣減原告應向被告支付的費用的抗辯主張本院不予采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B電器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湖北A經貿有限公司貨款6929元。
二、駁回原告湖北A經貿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368元,原告湖北A經貿有限公司承擔3216元,被告B電器有限公司承擔152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春華
人民陪審員 丁美瑞
人民陪審員 嚴志紅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晏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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