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甲與周某甲、周某乙婚約財產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606)
安徽省靈璧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靈民初字第03194號
原告:張某甲,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安徽省靈璧縣。
委托代理人:蔣興文,安徽杜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甲,女,19**年*月*日生,漢族,住安徽省靈璧縣。
被告:周某乙,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馬洪申,安徽安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甲因與被告周某甲婚約財產糾紛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輝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蔣興文、被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馬洪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某甲訴稱:原、被告自由戀愛,2015年4月18日經媒人給被告周某乙現金8.8萬元。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原告提出與被告周某甲分手,被告確不愿退回原告彩禮款,原告具狀起訴,要求被告退還彩禮款。
周某甲沒有答辯,也未出庭應訴。
周某乙在庭審中辯稱:經媒人收8.8萬元是事實,但當時退回2000元,實收8.6萬,其中6000元是因沒買四季禮而折的款。8萬元是原告贈與給被告治病的。故不同意返還。
張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身份證,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證人張某乙出庭作證,證明原告帶8.8萬元去被告家,其中8萬元是彩禮,另外8000是四季禮折款。
證人宋某出庭作證,原、被告自由戀愛,雙方過柬的頭天找到我,讓我當他們的媒人,送去彩禮8萬元,四季禮折現是8000元,回禮2000元,8萬元彩禮具體由被告周某甲怎么用,我不清楚。
原告代理人發表質證意見為:對證人證言無異議。
周某乙發表質證意見為: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無異議,
證據2、3有異議,是收到現金8.6萬元,其中6000元是四季禮折現,8萬元是用來婚后給被告治病用的,不能算彩禮。
因被告周某甲未到庭,應視為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
根據原、被告舉證、質證意見,本院認證意見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據2、3雖然被告提出是原告給付彩禮是給被告周某甲治病,但證人宋某當庭予以否認,兩證人均證明被告收到彩禮8.6萬元,且被告也承認收到8.6萬元現金,本院經審查予以確認。
本案經舉證、質證、認證,本院查明以下事實:原、被告自由戀愛,2015年4月18日經媒人給被告周某乙現金8.6萬元,其中6000元言明是四季禮折款。后原、被告雙方協商舉行婚禮,但原告無故提出與被告分手,現被告肝豆病復發住院治療,被告以8萬元是原告贈與被告周某甲治病為由,不愿退回原告彩禮款。原告具狀起訴,要求被告退還彩禮款。審理期間,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給予的8萬元是給被告周某甲治病的。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告是否應該返還原告彩禮款8.8萬元。彩禮是指男方為與女方締結婚姻而給付女方或其家人一定數額的金錢。本案中原告張某甲給付被告周某甲彩禮款8.6萬是事實,被告也當庭承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現雙方未締結婚姻,原告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二款第(一)項,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應返還彩禮之規定。在審理期間原告最后要求被告返還6萬元彩禮款,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給付的8萬元是贈予給被告治病,且原告予以否認。因此,對被告的主張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周某甲、周某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返還原告彩禮款60000元。
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原告張某甲負擔320元,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負擔680元。
如未按本判決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同時預交上訴費2200元,上訴費賬號12×××75,開戶行農行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財政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朱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 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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