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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來賓市興賓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興民初字第1180號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蒲俊杰,廣西天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欽州市東風路建設某某大樓。
法定代表人汪某清。
被告廣西某某有限公司南寧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南寧市雙擁路綠城畫卷**座**號。
負責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韋賢斌,廣西廣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韋義天,廣西廣為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欽州市某某總公司桂中農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項目興賓區南泗鄉某某村等2個村土地整治工程項目部。
負責人吳某某。
第三人覃某。
第三人陳某。
原告李某訴被告廣西某某有限公司(原為欽州市某某總公司)、廣西某某有限公司南寧第三分公司(原為欽州市某某總公司南寧第三分公司)、欽州市某某總公司桂中農村土地整治工程項目興賓區南泗鄉某某村等2個村土地整治工程項目部,第三人覃某、陳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根據被告廣德建工有限公司南寧第三分公司口頭提出的申請,要求追加覃某、陳某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通知覃某、陳某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盧巨根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黃龍金,人民陪審員韋何兵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黃英菲擔任法庭記錄。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俊杰,被告廣西某某有限公司南寧第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韋賢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廣西某某有限公司、欽州市某某總公司桂中農村土地整治工程項目興賓區南泗鄉某某村等2個村土地整治工程項目部及第三人覃某、陳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2013年4月2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桂中農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項目興賓區南泗鄉某某村等2個村土地整治項目建筑施工勞務承包合同》,合同對承包內容范圍及要求、工程質量、工程工期、工程單價與工作內容、付款方式等都進行了約定。該合同第五條約定,本工程由原告全部墊資施工,在原告施工完成后,經建設方與被告驗收合格后,建設方撥付進度款給被告,被告按工程款的80%撥付給原告,待本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剩余20%工程款一個月內付清。2013年4月28日起,原告按合同的約定按質按量按標準完成了該項目工程,但被告沒有向原告支付80%工程款,也沒有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將剩余20%工程款一個月內付清。之后,原告無數次催討,被告總是找各種理由推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桂中農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項目興賓區南泗鄉某某村等2個村土地整治項目建筑施工勞務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實,沒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應當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已全部履行自己的義務,但被告沒有完全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的行為構成違約,依法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被告的行為造成拖欠大批農民工血汗錢,嚴重影響了原告的生活。因此,原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廣西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工程款108萬元及其逾期支付的利息18.63萬元(按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的2倍支付至起訴之日);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第一組:1、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基本情況;2、企業變更查詢單,證明被告變更后的企業信息;3、電腦咨詢單,證明被告廣西某某有限公司的經營范圍及法人代表等相關信息;4、電腦咨詢單,證明被告廣西某某有限公司南寧第三分公司的經營范圍及負責人等相關信息;5、桂中農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項目興賓區南泗鄉某某村等2個村土地整治項目施工勞務承包合同及平面示意圖、斷面圖,證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與廣西萬德有限公司簽訂勞務承包合同,合同約定承包內容范圍及要求、工程質量、工程工期、工程單價與工作內容、付款方式、安全方面等內容。第二組:1、來賓市興賓區南泗鄉某某村等2個村土地整治項目關于部分工程規劃設計變更的申請、第二次變更資料、設計變更方案、工程設計變更的批復,證明來賓市興賓區土地開發整理中心將桂中農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項目興賓區南泗鄉某某村等2個村土地整治項目工程變更,其中增加高嶺至下莫田間主道(高嶺段),長2510米等工程項目,該工程由被告廣西某某有限公司承建;2、竣工驗收報告復印件,證明原告施工的路段已驗收基本合格。第三組:1、投標函、中標通知書及委托單位評價表,證明報告承建南泗鄉某某村等2個村土地整治項目。2、工程資金審批表,證明被告因承建南泗鄉等2個土地整治工程項目工程向興賓區土整中心請求相關款項;3、支付證書、請示單及變更方案批復復印件,證明被告承建南泗鄉某某村等2個村土地整治項目工程。
證人蒙某、譚某飛、譚某將出庭作證,證實南泗鄉高嶺至下莫路段是他們施工,該工程路段約2.5公里,做工到現在還不得工錢。
被告廣西某某有限公司南寧第三分公司辯稱:1、被告廣西某某有限公司、被告廣西某某有限公司南寧第三分公司與原告之間沒有法律關系,不承擔支付責任;2、以被告廣西某某有限公司、被告廣西某某有限公司南寧第三分公司的名義承建的工程在2012年8月份完工,本案訴爭的工程是2013年4月份之后的事,故與二被告無關;3、覃某不是被告廣西某某有限公司、被告廣西某某有限公司南寧第三分公司的員工,其承建的工程亦與二被告無關;4、本案訴爭的工程是否存在,是否與被告廣西某某有限公司、被告廣西某某有限公司南寧第三分公司前面承建的工程有關,現無證據表明。
被告廣西某某有限公司沒有答辯。
被告廣西某某有限公司、廣西某某有限公司南寧第三分公司為其辯解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1、協議書(2011.12.16),證明來賓市興賓區土地開發整理中心將土地整理工程發包給欽州市某某總公司施工,工程款為20923835.83元,施工期限為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8月12日;2、協議書(2011.12.19),證明欽州市某某總公司南寧第三分公司將上述工程轉包給陳某施工,工程款為20923835.83元;陳某指令工程款轉存進農明忠、陳小英的銀行賬戶;3、支付憑證(部分)、電匯憑證(部分),證明欽州市某某總公司南寧第三分公司除了收取管理費,其余是按合同約定按時將甲方撥付的所有工程款都及時的轉存給陳某;4、土地整治項目建筑施工勞務承包合同(2013.4.27)證明本案訴爭的108萬工程款的工程施工期間為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該工程不是上述兩個《協議書》中的工程,不知道覃某從哪里承包來的工程轉包給本案原告的,該合同上加蓋的項目部也不是被告的公章;5、證明、欠條,證明原告等人曾經到被告辦公室鬧事,期間覃某、陳某出具的證明和欠條;本案訴爭工程與被告廣西某某有限公司、被告廣西某某有限公司南寧第三分公司無關,無需承擔支付責任;覃某已經支付11.5萬元工程款給李某;6、承諾書、付款委托書、銀行匯款憑證,證明陳某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廣西某某有限公司南寧第三分公司借款20000.00元支付給李某。
被告欽州市某某總公司桂中農村土地整治工程項目興賓區南泗鄉某某村等2個村土地整治工程項目部,第三人覃某、陳某沒有答辯。
被告欽州市某某總公司桂中農村土地整治工程項目興賓區南泗鄉某某村等2個村土地整治工程項目部,第三人覃某、陳某為其辯解在舉證期限內沒有提供證據。
被告廣西某某有限公司、欽州市某某總公司桂中農村土地整治工程項目興賓區南泗鄉某某村等2個村土地整治工程項目部,第三人覃某、陳某自動放棄質證的權利。
經過開庭質證,被告廣西某某有限公司南寧第三分公司對原告提供的第一組證據1、2、3、4無異議;被告廣西某某有限公司南寧第三分公司對證人蒙某、譚某飛、譚某將的證詞無異議。原告對被告廣西某某有限公司南寧第三分公司提供的證據1、6無異議。上述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廣西某某有限公司南寧第三分公司對原告提供的第一組證據5的合法性和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被告方沒有設立這個項目部單位,也沒有該項目部的公章,覃某也不是被告的員工或者聘用人員;對第二組1、2證據的三性無異議,但對原告證明的事實有異議,這些證據不能證明原告所要證明的問題;對第三組1、2、3證據的三性無異議,但對原告證明的內容有異議,不能證明原告所要證明的內容。
原告李某對被告廣西某某有限公司南寧第三分公司提供的證據2有異議,認為這是被告的內部協議,被告把工程以內部轉包的形式給陳某,現有證據完全不能證實陳某有相關的資質可以承包該工程,該協議書是不合法的,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陳某、覃某代表的就是被告廣西某某有限公司南寧第三分公司;對證據3有異議,認為是被告的內部行為,不發表質證意見;對證據4原告方對證明內容“不是以上兩個《協議書》相關工程,不知覃某從哪里承包的”不予認可;原告認為是被告回避問題推諉責任,一個工程原告見到掛有該項目部,現被告否認有公章與項目部,原告保留追究被告法律責任的權利;對證據5有異議,認為沒有原告的簽字,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上述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除被告廣西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證據4、5外)均證實了被告廣西某某有限公司承建桂中農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項目興賓區南泗鄉某某村等2個村土地整治項目,由被告廣西某某有限公司南寧第三分公司施工,后被告廣西某某有限公司南寧第三分公司將該工程委托第三人陳某負責組織施工隊伍進行施工,被告欽州市某某總公司桂中農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項目興賓區南泗鄉某某村等2個村土地整治工程項目部于2013年4月27日將上述訟爭的工程發包給原告承包,同時證實尚欠原告的工程款971500.00元的事實。因此,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對被告廣西某某有限公司、廣西某某有限公司南寧第三分公司提供的證據4、5有異議。本院認為,證據4與本案訟爭的工程項目的工程款三性無關聯,故本院不予確認。證據5因原告不予認可,無法證明被告廣西某某有限公司、廣西某某有限公司南寧第三分公司在2014年5月23日前尚欠原告的工程款971500.00元,其又不能提供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故本院不予確認。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2011年12月16日,被告廣西某某有限公司以招投標的形式中標桂中農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項目興賓區南泗鄉某某村等2個村土地整治項目工程,同日來賓市興賓區土地開發整理中心與被告廣西某某有限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來賓市興賓區土地開發整理中心將桂中農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項目興賓區南泗鄉某某村等2個村土地整治項目發包給被告廣西某某有限公司承建,同時約定工程承包范圍、合同工期、工程質量、數量標準以及項目功能等相關事宜。
2011年12月19日,被告廣西某某有限公司南寧第三分公司與第三人陳某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廣西某某有限公司南寧第三分公司將桂中農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項目興賓區南泗鄉某某村等2個村土地整治項目委托第三人陳某負責組織施工隊伍進行施工等相關事宜。
在上述土地整治過程中,2013年1月5日,項目區群眾代表盧國純等人提出《來賓市興賓區南泗鄉某某村等2個村土地整治項目關于部分工程規劃設計變更的申請》,該申請其中要求增加高嶺至下莫田間主道(高嶺段),長2510米等工程項目,該申請并經來賓市興賓區南泗鄉人民政府同意,后設計單位南寧寶元生態農業有限公司、監理單位廣西桂通工程咨詢有限公司作出的《來賓市興賓區南泗鄉某某村等2個村土地整治項目設計變更方案》,該方案第(三)條田間道路工程的第26項的內容為:“為方便生產和生活的需要村民調查,增加高嶺至下莫田間主道(高嶺段),長2510米,變更實際增加金額1661030.00元”。同日,項目工程規劃設計變更評估論證組組長黃義鵬,副組長李運康提出的《來賓市興賓區南泗鄉某某村等2個村土地整治項目設計變更專家現場評估論證意見》,該意見涉及到增加高嶺至下莫田間主道(高嶺段),長2510米。2013年1月7日,來賓市興賓區土地開發整理中心作出興土整報(2013)13號《來賓市興賓區土地開發整理中心關于懇請批準南泗鄉某某村等2個村土地整治項目規劃設計與預算編制部分變更方案的請示》,并懇請區桂中農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領導小組予以批復。2013年1月25日,來賓市桂中農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作出來整治辦函(2013)25號《關于來賓市興賓區南泗鄉某某村等2個村土地整治項目工程設計變更的批復》,該批第一條第(三)項涉及到增加田間主道2510,增加蓋板涵2座等。
上述涉及到增加高嶺至下莫田間主道(高嶺段),長2510米工程項目的建設單位為來賓市興賓區土地開發整理中心,設計單位為南寧寶元生態農業有限公司,監理單位為廣西桂通工程咨詢有限公司,施工單位為欽州市某某總公司。
2013年4月27日,原告與被告欽州市某某總公司桂中農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項目興賓區南泗鄉某某村等2個村土地整治工程項目部簽訂《桂中農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項目興賓區南泗鄉某某村等2個村土地整治項目建筑施工勞務承包合同》,另附高嶺村至下莫村田間主道施工圖。合同約定:甲方(被告欽州市某某總公司桂中農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項目興賓區南泗鄉某某村等2個村土地整治工程項目部)將混凝土路面的施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給乙方(原告)施工。一、承包內容范圍及要求:乙方必須嚴格按甲方提供的圖紙及設計變更通知,設計要求及施工規范施工。二、工程質量:乙方必須按有關設計及規范施工。三、工程工期:自開工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止。四、工程單價與工作內容:1、混凝土路面施工總造價1080000.00元;2、工作內容即施工中的全部費用全部由乙方負責等。五、付款方式:本工程由乙方全部墊資施工,在乙方施工完成后,經建設方與甲方驗收合格后,建設方撥付進度款給甲方,甲方按工程款的80%撥付給原告,待本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剩余20%工程款一個月內付清。
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對高嶺村至下莫村田間主道工程項目進行施工,其于2013年4月28日按合同的約定按質按量按標準完成了該項目工程。2013年8月31日,興賓區南泗鄉某某村等2個村土地整治工程項目驗收,該項目經驗收基本通過。原告在施工該項目工程過程中,被告欽州市某某總公司桂中農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項目興賓區南泗鄉某某村等2個村土地整治工程項目部的覃某、陳某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00元,被告廣西某某有限公司南寧第三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現尚欠原告工程款980000.00元,后由于原告催索未果,遂訴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另查明,李某為自然人,其未取得建筑施工相應資質。廣西某某有限公司原為欽州市某某總公司,2013年5月28日變更為廣西某某有限公司。廣西某某有限公司南寧第三分公司隸屬部門為廣西某某有限公司,其在主機構委托權限內開展經營活動。欽州市某某總公司桂中農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項目興賓區南泗鄉某某村等2個村土地整治工程項目部系被告廣西某某有限公司承建桂中農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項目興賓區南泗鄉某某村等2個村土地整治項目工程設立的項目部;第三人覃某、陳某系本案項目工程施工管理人員。
本院認為,被告廣西某某有限公司南寧第三分公司隸屬部門為被告廣西某某有限公司,其在主機構委托權限內開展經營活動;被告欽州市某某總公司桂中農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項目興賓區南泗鄉某某村等2個村土地整治工程項目部系被告廣西某某有限公司承建桂中農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項目興賓區南泗鄉某某村等2個村土地整治項目工程設立的項目部;第三人覃某、陳某系本案項目工程施工管理人員。故上述被告未具備主體法人資格,其對外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本案應由被告廣西某某有限公司對外承擔民事責任。原告李某為自然人,未依法取得建筑施工相應資質。故原告與被告欽州市某某總公司桂中農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項目興賓區南泗鄉某某村等2個村土地整治工程項目部簽訂的《桂中農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項目興賓區南泗鄉某某村等2個村土地整治項目建筑施工勞務承包合同》無效。但該工程現已施工完成,且驗收基本通過,并已投入使用。因此,原告要求給付尚欠的工程款98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應當按合同約定本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一個月內付清,即從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確定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付)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廣西某某有限公司南寧第三分公司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廣西某某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李某工程款98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從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確定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付);
二、駁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6197.00.00元,由被告廣西某某有限公司負擔,原告已預交,本院不再辦理退款手續,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項時一并付給原告。
上述應付款項,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來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盧巨根
審 判 員 黃龍金
人民陪審員 韋何兵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黃英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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