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849)
江蘇省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泰開商初字第00234號
原告泰州醫藥某某區某某街道某某農民資金專業合作社,住所地泰州醫藥某某開發區**路*號。
法定代表人欒某平,理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普生,江蘇眾成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生。
委托代理人汪琲勒,江蘇建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戴某誠。
被告戴某。
被告梅某。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杰,江蘇律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原告泰州醫藥某某區某某街道某某農民資金專業合作社(以下簡稱某某合作社)與被告劉某生、戴某誠、戴某、梅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由審判員吳兵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于2014年11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因案情復雜,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裁定轉入普通程序進行審理,于2015年1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普生、被告劉某生的委托代理人汪琲勒、被告戴某誠、戴某、梅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合作社訴稱:2014年1月14日,劉某生以資金周轉為由,與原告簽訂了《最高額個人保證(抵押)借款合同》,劉某生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期限3個月,戴某誠、戴某、梅某為劉某生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二年。借款期限屆滿后,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未履行還款義務,請求判令:1、四被告向原告連帶償還100萬元及利息(以100萬元為基數,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按月息15‰計算,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月息22.5‰計算);2、四被告共同承擔原告為實現債權而生產的律師服務費42000元;3、四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某某合作社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供以下證據:
1、最高額個人保證(抵押)借款合同、社員借款憑證、社員資格股金憑證、社員借用互助金申請書,證明被告劉某生在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梅某、戴某誠、戴某作為擔保人為其擔保,擔保期限為2年;
2、律師函4份以及相關的郵寄回單,證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四被告發放律師函催要借款;
3、律師費計算表、收費標準、委托代理合同、律師費發票,證明原告因實現債權所損失的律師費為42000元;
4、2013年6月7日的借款合同,出借人為欒某平、韓某法等4人,借款人為杭某華,擔保人為劉某生、梅某糧等4人,借款金額為1200萬元,借款期限為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7月18日,同時提交泰州某某銀行轉賬憑證以及借款人杭某華在轉賬憑證上簽字確認1200萬元借款已經收到。
被告劉某生辯稱:對原告所陳述的借款事實沒有意見,但被告已于2014年8月至9月期間將本次借款合同的本金以及利息全部還清,借款人已經履行全部還款義務,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被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主張。
被告劉某生為支持其辯稱理由提供以下證據:
1、兩份50萬元的某某銀行支付憑證,支付時間為2014年8月21日,支付方向一份是支付給了欒某平,一份是支付給了韓某法,證明被告已經將原告的借款還清。欒某平是原告單位的法定代表人,韓某法是股東。被告與這兩個自然人之間沒有借貸關系,這筆匯款是向原告支付的還款。
2、江蘇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替劉某生償還的利息140250元,同時向法院提交某某公司的情況說明。
被告戴某誠、戴某、梅某辯稱,本案中主債務人劉某生所欠借款本息在原告起訴之前已經全部還清,那么擔保人無需承擔擔保責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求。
被告戴某誠、戴某、梅某未舉證據。
被告劉某生對原告某某合作社所舉證據的質證意見:
證據1、2、3的真實性沒有意見,原告向被告劉某生支付100萬元的匯款憑證,原告沒有提供相應的匯款記錄。
證據4原告當庭提供的這組證據的真實性,需要回去核實清楚再發表意見,即便這份借款合同是真實的,但這份合同的借款人是杭某華,劉某生僅僅是擔保人之一,這份證據并不能證明劉某生與欒某平、韓某法之間有直接的借貸關系,所以原告提供的這組證據不足以反駁被告向欒某平、韓某法所支付的100萬元是用于還清本案中借款合同所載明的款項。
被告戴某誠、戴某、梅某對原告某某合作社所舉證據的質證意見:
證據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主債務已經履行完畢,擔保人無需承擔擔保責任,此證據對本案主張擔保人責任無任何實際意義;
證據2真實性沒有異議。
證據3由于沒有違約行為,因此不存在因違約而承擔律師費的問題,同時原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律師費用已實際支付的證據。
證據4形式上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從其證明內容來看,原被告之間除了本案糾紛之外,還存在其他與借貸關系有關的糾紛,因此原告有必要提出證據證明100萬元借款支付給被告的情況,以證明借貸關系真實存在。同時據了解,該1200萬元已經通過銀行本票的形式償還給了原告,由于原告是當庭提供的證據,被告需要在庭后補充相應證據來證明被告所主張的事實。
原告某某合作社對被告劉某生所舉證據的質證意見:
證據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對關聯性有異議,由于劉某生與韓某法、欒某平之間存在個人之間的借貸關系,所還款項是償還的個人債務,并沒有償還原告單位。
證據2不發表質證意見,逾期不提交應當承擔相應法律后果。需要說明一下,所謂的銀行本票落款時間是2014年9月1日,9月1日時梅某既不是某某公司的股東,也不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存在某某公司代為償還本案中所謂的利息的說法。
被告戴某誠、戴某、梅某對被告劉某生所舉證據的質證意見:
證據1、2證明劉某生已經通過銀行向原告履行了還款義務,原告所訴稱的劉某生與韓某法、欒某平之間存在個人借貸關系,應舉證證明這一事實,否則劉某生的這組證據足以證明已履行債務,擔保人無需承擔擔保責任。
本院認證意見:某某合作社提供的證據1-4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確認,依法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被告劉某生提供的證據1客觀真實,但與本案沒有關聯,不能證明其證明目的,不能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證據。證據2客觀真實,與本案有一定關聯性,可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某某合作社與劉某生、戴某誠、戴某、梅某簽訂了《最高額個人保證(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劉某生向某某合作社借款100萬元、借款利率15‰、按月結息,結息日為每月20日、未按合同約定期限還款,貸款人從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的基礎上上浮50%計收罰息、爭議解決由貸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戴某誠、戴某、梅某自愿為借款人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在貸款人處辦理的最高本金余額不超過100萬的借款提供擔保、保證范圍為借款本金、利息、罰息等、保證期限為二年。同時合同還約定借款人、保證人承擔原告為實現債權所支出的律師服務費用。
同日,劉某生、戴某誠、戴某、梅某在某某合作社社員借款憑證上簽字,該借款憑證上標注有以下內容:歸還互助金時必須取得蓋有本社公章和工作人員私章的還款結算單。某某合作社通過321*****73帳號向劉某生622****82帳號發放貸款100萬元,劉某生在江蘇省某某信用社聯合社電子交易回單上簽字確認。
2014年7月15日,某某合作社委托江蘇眾成信律師事務所向劉某生、戴某誠、戴某、梅某發出律師函,劉某生自2014年3月20日沒有按合同約定支付相應的利息,要其于2014年7月20日日前清償借款本金100萬元及相應的利息給某某合作社。某某合作社向江蘇眾成信律師事務所支付律師服務費42000元。
海洋合作社自認劉某生已直接向其支付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利息。
2014年9月1日,江蘇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通過南京銀行本票形式向某某合作社支付300萬元,該公司出具付款說明,證實代劉某生償還2014年1月14日100萬元借款的利息140250元。
另查明:2013年6月7日,欒某平、胡某榮、陳某建、韓某法與杭某華簽訂借款合同,杭某華向欒某平、胡某榮、陳某建、韓某法借款1200萬元、借款期間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唐某奇、汪某綱、劉某生、梅某糧為之提供擔保。同日,杭某華、唐某奇、汪某綱、劉某生、梅某糧向欒某平、胡某榮、陳某建、韓某法出具借款借據,欒某平、胡某榮、陳某建、韓某法從某公司帳戶向杭某華帳戶支付1200萬元。
再查明:2014年8月21日,劉某生通過中國某某銀行向韓某法帳戶轉帳50萬、向欒某平帳戶轉帳50萬元。
本院認為:某某合作社與劉某生、戴某誠、戴某、梅某簽訂的最高額個人保證(抵押)借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某某合作社依約發放貸款,劉某生未按約還本付息,顯屬違約。某某合作社要求劉某生償還借款本金100萬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合作社主張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的期內利息,因劉某生已償還了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原告多主張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劉某生應承擔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的期內利息。某某合作社就逾期利息主張按22.5‰計算已超過中國某某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超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可從逾期之日起按中國某某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逾期利息。庭審中,劉某生辯稱其已通過欒某平、韓某法向某某合作社償還100萬元,但某某合作社認為該還款系劉某生履行擔保責任,償還的2013年6月7日欒某平、胡某榮、陳某建、韓某法與杭某華、唐某奇、汪某綱、劉某生、梅某糧1200萬元借款中的一部分。本院認為,盡管欒某平系某某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韓某法系的經辦人,但某某合作社并未委托該兩人收取客戶的還款,借款借據中也明確要求借款人在歸還互助金時必須取得蓋有某某合作社公章和工作人員私章的還款結算單,同時,某某合作社向劉某生出具的律師函中也要求其向某某合作社還款,某某合作社在出借款項時亦是通過單位帳戶將款項匯入劉某生帳戶內的,因此劉某生有義務和責任將還款匯入某某合作社的單位帳戶內,劉某生現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還款指向為某某合作社,該100萬元還款本院難以認定為是劉某生對某某合作社的還款。江蘇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通過南京銀行本票形式向某某合作社支付300萬元,某某合作社確認已收取了上述款項,而江蘇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說明,證實代劉某生償還2014年1月14日100萬元借款的利息140250元,對此某某合作社并未提供證據予以反駁,本院確認劉某生已償還了利息140250元。戴某誠、戴某、梅某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應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關于某某合作社所主張的律師服務費損失,因借貸雙方及擔保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確約定律師服務費的承擔,原告要求劉某生、戴某誠、戴某、梅某承擔律師服務費的主張,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戴某誠、戴某、梅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劉某生追償。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生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泰州醫藥某某區某某街道某某農民資金專業合作社借款本金100萬元、利息(以100萬元為基數,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按月息15‰計算,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4倍計算,扣除劉某生通過江蘇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140250元);
二、被告劉某生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泰州醫藥某某區某某街道某某農民資金專業合作社支付律師服務費42000元;
三、被告戴某誠、戴某、梅某在上述第一項、第二項債務范圍內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其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劉某生追償;
五、駁回原告泰州醫藥某某區某某街道某某農民資金專業合作社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800元,由被告劉某生、戴某誠、戴某、梅某負擔(此款原告已墊付,四被告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逕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繳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費13800元。[通過銀行繳納上訴費時須如實填寫以下內容:上訴人姓名:填寫上訴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稱,而非代理人、經辦人的姓名;匯入單位:泰州市財政局;賬號:20×××88;匯入銀行:泰州市某某銀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訴費;一審案號;編碼:112***)。
審 判 長 吳 兵
人民陪審員 殷進明
人民陪審員 聞 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周旭晨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