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某故意傷害罪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2181)
江西省橫峰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橫刑初字第48號
公訴機關江西省橫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侗族,貴州省黎平縣人,初中文化,務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橫峰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余世文,江西賢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江西省橫峰縣人民檢察院以橫檢刑訴(201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江西省橫峰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李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及其辯護人余世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江西省橫峰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2月9日晚21時許,李某甲、舒某某夫妻到同村村民鄭某甲家中,因鄭某甲建房占用李某甲家中曬谷坪尚未置換一事發生口角,之后舒某某與被告人楊某某撕扯頭發并扭打在一起,在扭打過程中楊某某將舒某某拉扯后跌倒在地,致舒某某右髕骨橫斷骨折。
2013年2月26日,經橫峰縣興安法醫學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害人舒某某傷勢為輕傷甲級。
公訴機關在庭審中宣讀和出示了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舒某某的陳述,證人鄭某乙、熊某某等人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圖、照片,鑒定意見,歸案情況說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證據,指控被告人楊某某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故意傷害罪,案發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提起公訴。
被告人楊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有異議。辯稱,是被害人先過來拉她的頭發,她就想把被害人抓開,相互拉扯過程中,被害人自己摔倒在地上,說腿斷了,被害人是怎么摔倒怎么受的傷,她不知道。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
其辯護人提出:1、本案因民間矛盾引發,被告人有過錯;2、被害人在拉扯中摔倒受傷,被告人主觀上沒有傷害的故意;3、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節;4、被告人現處懷孕期。綜上,請求本院依法對被告人楊某某從輕處罰,適用非監禁刑。
辯護人當庭提交了一份橫峰縣人民醫院出具的被告人懷孕證明。
經審理查明,鄭某甲因做房子占用了李某甲家的一部分曬谷基,李某甲家不同意,后經村干部調解,李某甲家同意鄭某甲用自己的曬谷基一部份交換的意見。鄭某甲家房子做好后沒有及時地清理曬谷基,鄭某甲的兒子鄭某乙答應過年回來處理此事。鄭某乙回來過年,一直沒有去李某甲家。2013年2月9日晚8時30分許,李某甲到鄭某甲家責問鄭某乙為什么沒到他家去處理此事,雙方發生爭吵并引發打架。李某甲的妻子即被害人舒某某與鄭某乙的妻子即被告人楊某某打架時,兩人互拉頭發,一起摔倒在地,造成舒某某右髕骨橫斷骨折。隨后,李某甲回家叫來其三個兒子與鄭某甲家人打架,其長子李某乙帶了一根木棍,次子李某丙、三子李某丁分別帶了一把菜刀,鄭某甲家附近的親屬鄭某丙、梅某甲、梅某乙等人得知吵鬧也趕了過來。期間,李某乙用木棍打了楊某某身上多處,李某丁用菜刀砍傷楊某某頭部。
經橫峰縣興安法醫學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害人舒某某傷勢為輕傷甲級;被告人楊某某傷勢為輕微傷甲級。
案發后,被告人楊某某于2013年4月11日主動到橫峰縣公安局龍門派出所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另查明,案件審理期間,被告人楊某某處懷孕期。
證實以上事實的證據有:
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與辯解,案發當日晚上9時許,李某甲來到她們家說要把地搬回去,和她公公(鄭某甲)發生爭吵并動手打鄭某甲,她老公(鄭某乙)就過去攔。舒某某(李某甲妻子)上來就拉她頭發,她也就拉對方頭發,并用手想把抓她頭發的手扳開,兩人互相拉著一起摔到地上,舒某某就講腿斷了。后來,李某甲大兒子李某乙拿棍子、二兒子李某丙拿菜刀沖過來,她們就叫了親戚梅某甲、梅某乙等人過來,李某乙拿棍子打鄭某甲,鄭某乙就去攔,李某乙就拉鄭某乙到坡下去打,她到坡下找鄭某乙時,被李某乙拿棍子打在身上多處,李某甲的三兒子李某丁也拿刀趕到了,朝她頭上左后方砍了一刀;
被害人舒某某的陳述證實,她家曬谷坪在鄭某甲家旁,鄭某甲家做新房子想占用她家一點曬谷坪,她們就叫對方澆一塊曬谷坪,鄭某甲方家不同意。后來經村干部調解,對方答應挖了多少就用自家的曬谷坪換多少。鄭某甲家房子做好后,一直沒兌現承若,她們又找到村干部,村干部就打電話給鄭某甲的兒子鄭某乙,鄭某乙答應過年會到她們家處理此事。但到了大年三十即案發當日鄭某乙都沒有到她家來,她老公李某甲吃過晚飯就到鄭某甲家去找鄭某乙,她也跟了過去。在鄭某甲家,李某甲把事情講給鄭某乙聽,鄭某乙講他不知道,鄭某甲方對李某甲說有本事就把曬谷坪搬回去。李某甲聽了就和鄭某甲打了起來。鄭某甲的兒媳楊某某就來打她,她被打在地上,當時她的腿就動不了了。后來,她的三個兒子到場和對方打了架,她躺在地上沒看清具體情況,她只有叫他們別打;
3、證人李某甲的證言,證實情況與舒某某陳述相符;
4、證人鄭某甲的證言,證實他家因做房子占用了李某甲方的一點曬谷坪,二家存有矛盾,案發當日晚上9時許,李某甲到他家和他及他兒子鄭某乙吵,說要把他的房子敲掉,把地搬回去,李某甲還打了他并和他們拉扯起來。然后李某甲的老婆舒某某也和他的兒媳婦楊某某打了起來,兩人拉扯倒地,舒某某摔傷了腳,李某甲就回去叫了其三個兒子過來,李某丙先到,李某乙、李某丁后到,這三人分別拿著一根棍子二把菜刀,這時他的幾個親戚也在場,一起把先到的李某丙手中的菜刀搶走了。李某乙、李某丁兩人和鄭某乙就在他家門前的坡下打,楊某某過去拖時被李某丁用菜刀砍到頭上;
5、證人熊某某(鄭某甲妻子)、鄭某乙(鄭某甲之子)的證言,證實情況與鄭某甲證言陳述相符;
6、證人鄭某丙、梅某乙、鄭某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的證言,證實情況與庭審查明事實相符;
7、現場勘查筆錄、圖、照片,證實案發現場等情況;
8、橫峰縣興安法醫學司法鑒定所二份鑒定,證實被害人舒某某傷勢為輕傷甲級、被告人楊某某傷勢為輕微傷甲級;
9、醫院證明一份,證實被告人楊某某現處懷孕期;
10、歸案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楊某某系投案自首;
11、常住人口信息表,證實被告人的身份等情況。
上列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且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與被害人舒某某因瑣事發生拉扯造成舒某某跌倒在地致其輕傷甲級,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楊某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鑒于本案因民間矛盾系被害人一方上門到被告人家而引發,事件發生過程中,被告人楊某某亦被對方人員打傷致輕微傷,被害人一方存有一定過錯,可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楊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其可宣告緩刑。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與本案查明事實及有關法律相符,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一年,緩刑
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滕幸元
人民陪審員 李曉東
人民陪審員 蘭秀金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張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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