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與趙某某同居關系子女撫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988)
甘肅省隴南市武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武民初字第791號
原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寶平,男,漢族,武都區法律援助中心律師,一般訴訟代理。
被告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海鵬,甘肅階州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訴訟代理。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趙某某同居關系子女撫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及其代理人陳寶平、被告趙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海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2011年農歷11月21日,我和被告按照鄉俗舉辦了婚禮,被告入贅到我們家里。結婚后被告將自己的戶口也落籍于我家。由于結婚時我未達到法定婚齡,所以就一直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xx年xx月xx日,我們生育一子,取名陳甲。在同居生活期間,被告很少在我家里生活,以打工為名長期不回家,不管家不管孩子,也不干農活,打工回來也不回家,而是住到他自己的老家。2013年年底,被告假借回老家拜年,自此和我分居,再也沒有回家。在此期間被告也幾番提出要解除夫妻關系。這么多年來孩子一直由我撫養,被告也沒有照顧過孩子,和孩子很陌生。我和被告在同居期間既無共同財產也無共同債務。我認為我們雙方感情確已破裂,也沒有和好的可能,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現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間的同居關系;二、非婚生子陳甲由原告撫養,由被告按500元/月支付孩子的撫養費;三、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趙某某辯稱,第一、原告的訴訟請求不屬于法院的受理范圍,應該依法駁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一條規定:”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解除同居關系的訴訟請求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本案不應該受理。既然已經受理,那么應該依法駁回起訴。第二、原告在訴狀中的陳述完全不顧事實,欺騙法庭。自從我入贅到原告家里,就喪失了自主權利,原告一家安排我待在家里干活,所有的地都由我一人耕種。農閑時間,我就在本村或者出門打工掙錢,所有的收入都交給原告供家庭開支。我和原告之所以發生矛盾,是因為原告要求我老老實實待在山上干活,尤其不能回竹林老家,而且原告一家長期對我冷眼相看,想罵就罵,我沒有任何人格尊嚴。原告始終把我當成一個勞動和掙錢的工具。三、為了孩子的健康成長,我要求孩子陳甲由我撫養。雖然孩子一直在原告家里撫養,但我也完全盡到了撫養義務,對孩子也是疼愛有加。再者孩子現在已經年滿三周歲,馬上要上幼兒園,而我家在竹林,本村就有幼兒園,方便孩子上學。第四、我在原告家里的勞動原告應該支付相應的勞務報酬,我給原告家里的錢也應該由原告返還。我要求原告支付我300天的勞動報酬,每天按100元計,共計30000元。我前前后后給原告家里給付了30200元,原告也應該予以返還。即原告應該返還和補償我現金60200元。
經審理查明:2011年農歷11月21日,原、被告按照鄉俗舉辦了婚禮,被告入贅到原告家里,但雙方至今未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xx年xx月xx日,雙方生育一子,取名陳甲。在同居期間雙方常為瑣事發生矛盾,遂致感情破裂?,F非婚生子陳甲一直隨原告生活。同居期間,雙方無共同財產,也無共同債務。
現原告訴至本院請求:非婚生子陳甲由原告撫養,由被告趙某某按500元/月支付孩子的撫養費。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在卷證實: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及家庭戶籍證明復印件;2、村委會證明以及證人證言;3、原、被告的陳述等。
本院認為:合法的婚姻關系受法律保護,締結合法的婚姻關系應該在相應機關辦理婚姻登記手續。本案原、被告雙方雖然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但并未按照法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依照法律規定應對雙方關系認定為同居關系。對原告訴請的”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間的同居關系”請求,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圍,本院不予處理。關于非婚生子陳甲的撫養權問題,本院認為孩子的撫養權要從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長考慮。非婚生子陳甲現年三歲,年齡尚幼,且一直隨原告生活,和原告感情較深,本院認為非婚生子陳甲由原告撫養更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長。故對原告撫養非婚生子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趙某某要求撫養孩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趙某某作為孩子的父親,理應支付必要的撫養費,直至非婚生子陳甲年滿18周歲。本院參照2014年度甘肅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5736元/年,酌情確定孩子的撫養費每月240元為宜。被告趙某某在庭審中提出要求原告支付相應的勞動報酬以及返還在同居期間其向原告給予的錢款,本院認為原被告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二人自愿同居組建家庭后,被告趙某某就有為家庭勞動的義務,供養家庭的責任,再者其本人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其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信?,F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非婚生子陳甲由原告陳芳燕撫養,被告趙某某每月支付孩子陳甲的撫養費240元,自2015年8月起直至孩子滿18周歲;
二、被告趙某某有探視子女的權利,原告陳芳燕有協助的義務;
三、駁回原告陳芳燕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200元,由原告陳芳燕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隴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盧鵬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 焦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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