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郭某甲與榆次區烏金山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宅基地使用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2078)
山西省晉中市榆次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榆民北關初字第375號
原告郭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榆次區烏金山鎮某某村村民,住榆次區。
委托代理人霍振友,山西國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榆次區烏金山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地址榆次區烏金山鎮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村委會主任。
委托代理人閆英慧,山西奇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郭某甲與被告榆次區烏金山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某某村委會”)宅基地使用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振友、被告某某村委會的委托代理人閆英慧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父母在榆次區烏金山鎮某某村舊村內有一處住宅舊院,其中有原告的兩間房子,原告父母死后,原告及其兄郭某乙共同繼承所有。1986年房屋產權登記時由于原告父母已故,因此該房屋登記在郭某乙名下,郭某乙一生未成家也無子女,故該財產歸原告所有無疑。至今該舊院里仍有人居住,但被告以建某某園為由將原告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權劃撥給某某園,時至今日10余年仍不見某某園的影子,被告的行為導致原告領不到宅基地使用權證,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歸還原告舊住宅土地范圍內的使用權,并判令被告為原告重新辦理該宅基地使用權證。
被告辯稱,被告未占有原告訴爭的宅基地,該宅基地原使用權人為原告兄郭某乙,郭某乙系村五保戶,已于2012年4月25日病故,其遺產應歸集體所有,土地使用證的辦理是國土資源局的職責,被告無權辦理;該院落涉及的集體土地已經在2012年7月16日劃歸某某安養園作為慈善事業所用,是政府行為,不是村委會的行為,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本案爭議土地位于榆次區烏金山鎮某某村舊址,按照原榆次市人民政府于1986年頒發的宅基地使用證記載,該處土地四至為:東至走邊、西至集體、南至走邊、北至集體,共計0.36畝,該處土地使用權原登記于榆次區烏金山鎮某某村村民郭某乙名下,郭某乙已于2012年4月25日去世。某某村委會就關于引建五臺山普壽寺榆次某某園事宜于2005年5月31日召開了由該村村委會干部、村民代表等參加的討論會,該會議記錄中載明將包括爭議土地在內的某某村舊村土地約300余畝將“無私的奉獻給佛教圣地”;后榆次區人民政府、榆次區烏金山鎮人民政府及某某村委會三方共同與榆次菩提愛心協會于2005年6月8日簽訂“關于建設‘某某安養園’使用土地的協議”,其中載明榆次區人民政府、榆次區烏金山鎮人民政府及某某村委會同意將位于某某村的300余畝土地及此幅土地上附著物一并無償劃撥給榆次菩提愛心協會,作為某某安養園及其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的專用建設用地;后榆次區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6日向烏金山鎮人民政府下發榆政函(2012)18號“關于處理某某安養園地面附著物有關事宜的通知”,其中載明“山西省政府已將某某村舊址土地以劃撥方式給某某安養園作為慈善事業所用,并非為國有土地有償使用范圍”。另查明,原告系郭某乙胞弟,郭某乙于2005年加入某某村“五保戶”。為本案事實。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第0****86號宅基地使用證、照片、被告提供的村委會會議記錄、關于建設“某某安養園”使用土地的協議、榆政函(2012)18號通知,以及原、被告的陳述筆錄等證據在案為憑,已經當庭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是指農民集體和個人為進行非農業生產建設而依法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權利。本案中,爭議土地所有權原屬榆次區烏金山鎮某某村集體經濟組織,但根據榆次區人民政府作出的文件中,認定包括爭議土地在內的某某村舊址土地已被劃撥用以慈善事業,故原告要求被告歸還訴爭土地范圍內使用權的訴訟請求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要求被告為其重新辦理宅基地使用證的訴訟請求,因辦理土地使用證系土地行政部門主管事項,故對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郭某甲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00元,其他訴訟費240元,共計34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齊來順
審判員 張為民
審判員 任科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 張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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