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582)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高民二初字第99號
原告:江西某某集團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胡秋香,高安市瑞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權。
被告: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區。
委托代理人:陳衛忠,江西日泰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江西某某集團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訴被告宋某某民間借貸及債務追償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胡紅濤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辛誠勤、王俊組成合議庭,書記員劉景龍擔任記錄,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秋香、被告委托代理人陳衛忠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2月被告宋某某向原告融資123215元購買贛CD5***凌野牌汽車搞運輸,被告于當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條一份,并且原被告雙方于2011年2月12日簽訂汽車融資租賃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租賃期從2011年2月12日至2012年8月11日。合同簽訂后,被告開始運輸經營,在運輸過程中2012年6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390元。被告在經營過程中沒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因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歸還欠款123605元及相應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1、答辯人已經向被答辯人支付了共計102748元的汽車租賃款;2、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關于利息的約定不明;3、答辯人沒有向被答辯人借過款;4、《融資租賃合同》關于租賃汽車發生保險事故后,應有被答辯人向保險公司理賠,并將理賠款用于車輛的復原、修理、更換或者在車輛無法修復的情況下作為賠償金沖抵尚未支付完的剩余租賃款,但自發生交通事故后,被答辯人未向保險公司理賠。
在庭審過程中,原被告雙方舉證、質證情況如下:
原告為證明其訴稱的事實,向法院提交的證據有:
1、融資租賃合同、借條各1份,證明雙方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約定利息為壹分兩厘,且合同第八、九條約定租賃汽車滅失、毀損的責任由被告承擔。
2、欠條1張,證明被告欠原告年檢費用4390元。
3、收款憑證1份,證明公司為被告墊付保險杠費用1050元。
4、交強險、商業險保單各2份,證明原告為被告墊付11年保費13325元、12年保費11290.6元。
5、公司去湘東交警處理被告交通事故及上相應保險公司索賠的材料,證明公司積極進行索賠,但是由于被告違章未處理保險公司拒賠。
6、宋某某兒子發給公司會計嚴某某的手機短信,證明到2012年11月16日,被告自己確定欠公司款項129940元。
7、宋某某的還款情況表,證明公司確定宋某某到2012年11月16日止欠公司款129940元的來源。
8、稅收票據,證明公司為被告墊付了稅款,營業稅500元/月。
經質證,被告對證據1三性無異議,雖然約定責任分擔,但之前原、被告之間約定交通事故發生后理賠款的用途劃分是用于償還車輛的復原、修理、更換或者在車輛無法修復的情況下作為賠償金沖抵尚未支付完的剩余租賃款。對證據2關聯性有異議,合同中約定的是被告為車輛購買保險,并未要求公司代為購買。證據3是一份復印件,對其三性均有異議。對證據4三性無異議,但根據合同約定,相關保險費都是由被告支付的,因此被告已經向保險公司支付了相關保險費用。對證據5中發票收據的關聯性、真實性有異議,不能證明是為這次向保險公司索賠支付的費用,對其他材料的原件沒有異議,對復印件三性均有異議。證據6中宋紹榮并不是合同的相對方,不能代表被告,是與本案無關的第三人;這條短信被告壓根不知情,不認可。對證據7的三性均有異議,這只是原告方的一家之言。對證據8的關聯性有異議,這些稅費并不能證明是為被告繳納的。
被告為證明其辯稱的事實,向法院提交的證據有:
1、中國農業銀行的對帳單一份,證明從2011年2月至2012年8月被告曾向原告支付102748元的融資租賃款。
2、收款收據2張,證明被告還款6215元。
3、融資租賃合同復印件1份,證明合同利息約定不明。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有些款項不是宋某某打給我公司的,我方收到宋某某的還款為45533元。原告對證據2沒有異議。原告對證據3的關聯性有異議,關于利息我方與宋某某另外有借條約定。
綜上,本院綜合認證如下: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被告沒有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2,系被告宋某某出具,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3系復印件,且被告不認可,故本院對其三性不予認定。對證據4,經本院審查并結合當地汽運行業投保習慣,該組保單足以認定原告為被告墊付保險費24616.2元。證據5系原告處理交通事故的相應票據及材料,本院予以認定。證據6系電子短信,被告不認可,且發信人非本案當事人,故本院對其三性不予認定。證據7系原告單方出具的還款、欠款明細,被告不予認可,經本院審查,對該組證據中原告承認的被告還款情況予以認定,對其他部分不予認定。對證據8,發票的內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定。
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原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對其關聯性有異議,對賬單上的匯款轉賬明細還包括其他人的還款,并非被告宋某某一個人的還款,經本院審查,證據1系原告公司會計嚴某某賬戶的交易明細,是原告公司與客戶交易的全部明細,不僅包括本案被告,還包括其他人,故本院對證據1的關聯性不予認定,不能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對證據2,原告對其三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3,原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對其關聯性有異議,關于利息雙方在被告出具的借條中另有約定,故本院對其關聯性不予認定,不能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
綜上認證及庭審調查,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1年2月12日,原、被告雙方簽訂融資租賃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23215元購買贛CD5***貨車并登記在原告名下從事運輸。被告于當天向原告出具了一張借條,借條內容為:“今借到某某公司購車資金款壹拾貳萬叁仟貳佰伍拾元(123215.00元),利息按月息壹分貳厘計算。車號贛CD5***”。原、被告雙方約定:1、車輛上戶費和用于車輛上路行車所需的費用,均由乙方承擔,2、租賃期間內,汽車運行的各項費用和稅款(包括國家新開征的一切稅種應繳納的稅款)全部由乙方承擔。被告向原告借款買車后開始從事交通運輸,在被告經營過程中,原告為其墊付了2011年保險費13325.6元及2012年保險費11290.6元、墊付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2012年1月至10月營業稅每月500元、墊付2012年車船稅1200元。在經營過程中被告也陸續向原告還款,被告的還款明細如下,銀行還款:2011年3月10日5893元(原告出具給被告3215元的收據是包含在5893元里),2011年4月11日4940元(原告2011年4月12日出具的的3000元收據是包含在4940元里),2011年7月17日2700元,2011年8月14日3000元,2011年10月11日2500元,2011年11月24日4000元,2012年1月20日4000元,2012年3月7日4000元,2012年4月12日4000
元,2012年5月21日2500元,2012年8月8日4000元,2012年11月16日4000元,總共45533元(銀行轉帳)。現金還款:2011年6月1日還款3962元、2011年6月2日10000元,2012年6月4日10000元,共23962元。另,2011年10月10日保險公司向原告支付贛CD5***車保險理賠款1500元。2012年11月23日被告駕駛贛CD5***發生交通事故,車輛被扣押在交警部門,被告發生事故后一直未向原告還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歸還欠款123605元。
本院認為,被告以借款購車從事運輸為由向原告借款,并且雙方簽訂了融資租賃合同,被告將贛CD5***貨車登記在原告名下經營,在經營過程中,被告應依約按時歸還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為其墊付的各項費用。被告未按約歸還各款項,是造成本案糾紛的全部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歸還相應欠款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間被告每次還款金額應當首先扣除原告為其墊付的營業稅及利息,剩余部分償還借款本金。本案被告欠款具體金額的確定:(一)1、2012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借款金額為123215元,利息為月息一分二厘。2011年3月10日,被告還款5893元,2011年2月12日至2011年3月10日利息為1281元,3月份營業稅為500元,扣除利息及稅收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9103元;2、2011年4月11日還款4940元,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4月11日利息為1524元,原告主張1440元,4月份營業稅500元,扣除稅收及利息后,被告尚欠本金116103元;3、2011年6月1日還款3962元、6月2日還款10000元,2011年4月11日至6月2日利息為2415元,原告主張2293元,5月、6月營業稅為1000元,扣除利息及稅收后,被告尚欠本金105434元;4、2011年7月17日還款2700元,7月份營業稅500元,2011年6月2日至7月17日利息為1898元,扣除利息及稅收后,被告尚欠本金105132元;5、2011年8月14日還款3000元,8月份稅收為500元,2011年7月17日至8月14日利息為1177元,扣除利息及稅收后,被告尚欠本金103809元;6、被告2011
年10月10日還款1500元(保險理賠款沖抵欠款)、10月11日還款2500元,9月、10月營業稅共1000元,2011年8月14日至2011年10月11日利息為2408元,扣除利息及稅收后,被告欠本金103217元;7、被告2011年11月24日還款4000元,2011年10月11日至11月24日利息為1817元,扣除利息后,被告尚欠本金101034元;8、2012年1月20日還款4000元,2012年1月營業稅為500元,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月20日利息為2304元,扣除利息后,被告尚欠本金99838元;9、2012年3月7日還款4000元,2月、3月營業稅共1000元,1月20日至3月7日利息為1877元,扣除利息及稅收后,被告尚欠本金98715元;10、2012年4月12日還款4000元,4月份稅收500元,3月7日至4月12日利息為1422元,扣除利息及稅收后,被告尚欠本金96637元;11、2012年5月2日還款2500元,5月份稅收500元,4月12日至5月2日利息為773元,扣除利息及稅收后,被告尚欠本金95410元;12、2012年6月4日還款10000元,6月份稅收為500元,5月2日至6月4日利息為1259元,扣除利息及稅收后,被告尚欠本金87169元;13、2012年8月8日還款4000元,7月、8月稅收共1000元,6月4日至8月8日利息為2266元,扣除本金及利息后,被告欠本金86435元;14、2012年11月16日還款4000元,9月、10月稅收共1000元,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11月16日利息為3457元,扣除利息及稅收后,被告欠本金86435元、營業稅457元。(二)原告為被告墊付2011年保險費13325.6元、墊付2012年保險費11290.6元。(三)原告為被告墊付2012年車船稅1200元。綜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435元、欠原告為其墊付的營業稅457元、車船稅1200元、保險費24616.2元,總計112708.2元。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江西某某集團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歸還借款本金86435元及利息(利息從2012年11月16日起按月息一分二厘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歸還原告為其墊付的營業稅457元、車船稅1200元及保險費24616.2元。
二、駁回原告江西某某集團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72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擔2555元,原告江西某某集團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承擔21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胡紅濤
審判員 辛誠勤
審判員 王 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書記員 劉景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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