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胡某敲詐勒索罪、詐騙罪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2230)
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愛民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愛刑初字第8號
公訴機關牡丹江市愛民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詐騙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詐騙罪被牡丹江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王功美,黑龍江九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牡丹江市愛民區人民檢察院以牡愛檢刑訴(2013)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敲詐勒索罪、詐騙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愛刑初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被告人胡某在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牡刑二終字第33號刑事裁定,撤銷本院(2013)愛刑初字第104號刑事判決,發回本院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牡丹江市愛民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娟出庭支持公訴,書記員董玉龍協助工作。胡某及其辯護人王功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一)詐騙罪
1.2010年,被告人胡某在北京從事房屋中介工作,金某在與其朋友到北京購房時與胡某相識,因胡某在購房過程中幫助了金某及其朋友,故二人成為朋友。在北京相識后,因金某需要調取自己的一條通話記錄,胡某在幫其通過網絡調取通話記錄時獲取了金某的手機電話卡密碼,該電話卡及密碼一直未更換。金某回到牡丹江后,胡某與其一直保持聯系。2012年11月,胡某因生活困難,便產生了詐騙的想法,于是登錄中國移動互聯網營業廳,通過金某的手機密碼將其手機辦理了呼叫轉移功能,將金某的手機來電號碼轉移到自己的手機上,以此方法獲取了與金某通話人員的電話號碼。獲取信息后,胡某假冒金某名義、以有急事或在外地不方便為由向這些非法獲取的電話號碼發送匯款詐騙短信息。
(1)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胡某使用手機,向金某的朋友被害人李某的手機發送短信,假冒金某,以幫忙的名義讓李某匯3000元到胡某在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某支行的賬戶內。李某信以為真,將該短信轉發給其公司的財會人員李某某,讓李某某按短信上的賬戶將錢及時匯出。李某某于當日通過中國工商銀行賬戶向胡某指定的銀行賬戶匯款3000元。
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胡某使用手機又一次假冒金某向被害人李某手機發送短信,讓其匯款5000元到其農業銀行的賬戶內,因李某上次匯款后己向金某核實并得知被騙,故胡某對李某的此次詐騙行為未得逞。案發后,胡某的家屬賠償了李某的經濟損失3000元。
(2)20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6分,被告人胡某使用手機向金某的朋友被害人賈某的手機發送短信息,假冒金某以有事需幫忙的名義讓賈某匯款2000元到其指定的中國農業銀行賬戶內。當日下午14時23分,胡某又使用手機向賈某的另一部手機發送短信息,假冒金某以幫忙的名義讓賈某匯款3000元到胡某指定的農業銀行賬戶內。2012年12月15日,胡某假冒金某以幫忙的名義使用手機向賈某的手機再次發送短信息,讓其匯款5000元到胡某指定的農業銀行賬戶內。因賈某沒有相信短信息內容,胡某的詐騙行為沒有得逞。
2.2013年5月初,被告人胡某注冊微信號,并將原有署名“胡某”改為“金某”,通過互聯網下載金某在辦公室工作的照片后上傳成為該微信號的頭像。2013年5月12日,胡某使用手機登錄微信后,請求被害人楊某添加其為好友,楊某見到該微信名稱及頭像后誤以為是其朋友金某本人,便加其為好友。隨后,胡某假冒金某與楊某發送微信信息(手寫),稱其在外地辦事需要用錢,要求楊某向其指定的農業銀行賬戶內匯款5000元。楊某于當日讓其公司的財會人員王某向該賬戶匯款5000元。2013年5月13日,胡某再次假冒金某向楊某發送微信,讓楊某匯款20000元,因楊某上次匯款后己向金某核實并得知被騙,故胡某杰對楊某的再次詐騙未得逞。案發后,胡某家屬賠償了楊某經濟損失5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無異議,并有其在公安機關的供述筆錄;被害人李某、賈某、楊某的陳述筆錄;證人李某某、王某的證言筆錄;胡某發送的短信內容照片;銀行卡交易明細;收條3份;電話詳單;胡某的戶籍證明;到案及破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二)敲詐勒索罪
2011年初,被告人胡某以其父母有病及做生意維持生活為由,向被害人金某多次借錢,金某均對其予以幫助。胡某假冒金某名義詐騙李某3000元的事情敗露后,金某責罵了胡某并對胡某有了反感。2013年3月至5月間,胡某多次向金某提出借錢的要求,均被金某拒絕。2013年5月16日前后幾天,胡某多次向金某的手機發送敲詐短信,謊稱其掌握金某受賄的證據,以舉報相威脅,讓金某給其50000元,因金某拒絕而未得逞。
經偵查,被告人胡某于2013年5月24日在浙江省杭州市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無異議,并有其在公安機關的供述筆錄;被害人金某的陳述筆錄;胡某發送敲詐勒索短信息內容照片;電話詳單;銀行交易明細;抓獲經過;胡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胡某的辯護人當庭提交了諒解書一份,證實案發后被害人金某對被告人胡某表示了諒解。
公訴機關對此份證據有異議,認為此份諒解書無法證實是被害人金某出具的,且此份諒解書只能對胡某敲詐勒索罪從輕處罰,不能對詐騙罪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經核實,此份諒解書確系被害人金某出具,故本院對此份證據中金某對被告人胡某敲詐勒索犯罪表示諒解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假冒他人名義,詐騙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己構成詐騙罪,應依法予以懲處;胡某以舉報相威脅,勒索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應依法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胡某犯敲詐勒索罪、詐騙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某犯數罪,應對其數罪并罰。胡某在案發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己經著手實施敲詐勒索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案發后,胡某的家屬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全部經濟損失,并得到被害人金某的諒解,亦應酌情從輕處罰。另考慮胡某無前科劣跡,平時表現一貫良好,犯罪的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不大,綜合全案,本院對胡某敲詐勒索犯罪予以減輕處罰,對其詐騙犯罪從輕處罰。胡某的辯護人關于胡某無前科劣跡,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案發后退還全部贓款,可對胡某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胡某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及其無再犯罪的危險性,經評估,宣告緩刑對胡某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胡某宣告緩刑。為嚴明國法,打擊犯罪,保護公民的財產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姜冰冰
審 判 員 孫 鵬
人民陪審員 姜 先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閆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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