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與鄭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339)
山西省晉中市榆次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榆民三初字第461號
原告張某某,晉中市榆次區居民。
委托代理人張建平,山西奇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閆英慧,山西奇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鄭某,晉中市榆次區居民。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鄭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委托代理人張建平、閆英慧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鄭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0月11日,被告鄭某因酒店裝修向原告張某某借款141萬元人民幣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條。2015年5月11日,被告鄭某再次向原告張某某借款30萬元人民幣用于資金周轉,并于2015年7月10日與原告簽訂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款借據,合同中約定借款期限從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計算。上述兩筆借款本金共計171萬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鄭某未能依約歸還借款本息。現原告訴求法院判令被告鄭某償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171萬元。
被告鄭某未向法庭提供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鄭某向原告張某某借款人民幣141萬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條一張。該款中的29.1萬元原告張某某于同日通過其妹妹張劍某的工商銀行卡(卡號為62***39)向被告鄭某的工商銀行卡(卡號為62***13)轉賬,另57.6萬元原告張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鄭某的工商銀行卡(卡號為62***13)轉賬,其余54.3萬元原告稱以現金方式支付給被告鄭某。
2015年5月11日,被告鄭某再次向原告張某某借款人民幣30萬元。同日,原告張某某通過張劍某的中國農業銀行卡(卡號為62***79)向被告鄭某兄弟鄭某甲的農業銀行卡(卡號為62***19)轉賬25萬元,其余5萬元原告稱系現金支付。2015年7月10日被告鄭某與原告張某某就該筆借款重新簽訂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據,借款合同中對借款期限重新進行了約定,新的借款期限從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計算。借款借據中注明借款金額為30萬元,并在該借款借據中說明“鄭某同意將此款轉給鄭某甲,該款已經轉給鄭某甲,從張劍某名下轉給鄭某甲,剩余款給現金”。
原告稱其出借給被告以上171萬元后,被告未能歸還其本息,故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歸還其本金171萬元,同時表示放棄對利息的主張。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鄭某出具的借條、張劍某向鄭某工商銀行卡匯款單、張某某向鄭某工商銀行卡匯款單、張劍某出具的證明、張劍某向鄭某甲農業銀行卡轉款單、《借款合同》、借款借據及原告的陳述等證據在案為憑,被告未到庭,視為其放棄質證權利,本院推定原告所舉證據合法有效,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鄭某向原告張某某出具的借條及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據均為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內容亦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對被告鄭某向原告張某某借款共計171萬元的事實予以確認。被告鄭某借款后未按照約定積極履行還款義務于法相悖,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171萬元借款的主張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鄭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原告張某某借款171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190元,其他訴訟費120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25310元,由被告鄭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白金山
人民陪審員 周俊生
人民陪審員 高志剛
二零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方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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