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901)
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寧民二初字第293號
原告:某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該公司職工。
被告:某礦業公司。
法定代表人:馬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某,青海翔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該公司天峻辦事處主任。
委托代理人:陳輝,北京市漢卓(西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某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1公司)與被告某礦業公司(以下簡稱某3)、某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2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原告某1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1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3的委托代理人張某,被告某2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陳輝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1公司訴稱:2013年8月23日,我公司通過王某良、王某聰介紹,向被告某3、某2公司購買青海某煤礦原煤(發熱量6500大卡,舊煤135元/噸,新煤245元/噸),約定我公司向被告某3預付購煤款2300000元,并由被告某2公司向我公司供應二被告合伙經營的青海某煤礦原煤。我公司如約付款2300000元后,二被告僅供新煤2185.06噸,舊煤695.48噸,價值629229.50元,之后便違約不再供應,故請求判令1、二被告返還購煤預付款1670770.50元;2、賠償利息損失111384.70元;3、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庭審中,增加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3答辯稱:對于雙方之間買賣合同的事實沒有異議,未供應煤的數額不清楚,要核對原告的證據。對于解除合同沒有異議,未按合同供應煤的原因是政府下發了煤炭整改命令,屬不可抗力,不存在違約情形。賠償利息損失因合同沒有約定,不予認可。
被告某2公司答辯稱:我公司與某3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并非合伙,與某1公司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沒有權利義務,請求駁回對我公司的訴求。
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某1公司委托其公司煤炭購銷業務經理陳某兵,負責青海區域原煤采購事宜。2013年8月15日,被告某3授權王某良、王某聰、王某雄為其公司的銷售代表,全權辦理有關天峻縣雪某煤礦原煤的銷售事宜。2013年8月23日,原告某1公司與被告某3簽訂《煤炭購銷合同》,該合同對舊煤、新煤的價格等事項作出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某1公司向被告某3預付購煤款2300000元,被告某3先后供應舊煤695.48噸、2185.06噸,價格分別為93889.80元、535339.70元,尚有1670770.50元煤炭未供應,為此雙方形成糾紛。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某1公司的訴求是否成立的問題。
原告某1公司舉證認為:煤炭購銷合同可以證實與二被告有買賣關系,委托書可以證實某1公司的陳某兵經其公司授權與某3的王某良簽訂了煤炭購銷合同的事實,匯票收條及交易信息可以證實已支付某32300000元預付款的事實,計量單及派車單可以證實已發運煤炭的數量及其與某2公司之間存在買賣合同的事實。現主張自2013年11月份未發運煤炭起到2014年7月起訴期間共8個月按銀行利息計算的利息損失111384.70元。
被告某3質證認為:對于雙方存在買賣合同、已收到2300000元預付款及已發運煤炭的事實不持異議,對于利息問題合同沒有約定,且不存在發運煤炭屬不可抗力的情形,不予認可。
被告某2公司質證認為:計量單及派車單不能證明我公司與某1公司之間有買賣合同關系,也不能證明我公司與某3之間是合作關系。
本院認為:原告某1公司提交的證據煤炭購銷合同、匯票收條及交易信息、計量單及派車單能夠證明其與被告某3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以及被告某3收到2300000元預付款后僅供應煤炭629229.50元的事實,不能證明其與被告某2公司之間存在買賣合同的事實。被告某3的行為已構成違約,原告某1公司主張按同期銀行借款利率賠償8個月的利息損失,合法有據,應予支持。經計算,利息損失數額為66830.80元,被告某3辯稱未供貨屬不可抗力的意見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采納。
綜上,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的《煤炭購銷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沒有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原告某1公司的付款義務已履行,但被告某3沒有履行合同約定的供貨義務,理應承擔返還預付款及承擔違約的責任,且被告某3以其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再履行供煤義務,合同應予解除。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被告某2公司與原告某1公司沒有買賣合同關系,不應承擔責任,故應駁回其對被告某2公司的訴訟請求。原告某1公司所持訴求合理部分,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二)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某礦業公司簽訂的《煤炭購銷合同》;
二、被告某礦業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返還原告某有限責任公司煤炭預付款1670770.50元、賠償利息損失66830.80元;
三、駁回原告某有限責任公司對被告某開發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840元,由被告某礦業公司負擔20214元,由原告某有限責任公司負擔62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郭 鑫
審 判 員 任 寧
人民陪審員 張雅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黃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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