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與張某合伙協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683)
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牡東民初字第114號
原告陳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譚凱煥,黑龍江博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職業。
原告陳某與被告張某合伙協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及被告張某到庭參加訴訟(雙方于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庭外和解)。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訴稱:2000年左右,原告與被告張某簽訂合作建房協議書,雙方約定原告出宅基地約200-300平方米,張某負責建房兩處,房屋建成后原告擁有60平方米住宅產權,張某為原告辦理單獨房照,余下面積歸張某所有。但房屋建成后,張某將其中面積為100.80平方米的住房及100多平方米的另建庫房一處的房照都辦在自己名下。張某將60平方米的住宅交給原告使用、居住。2011年7月,雙方合作建設的房屋動遷,但由于房照辦理在張某名下,安置房對張某安置,張某于2011年8月25日出具證明同意將位于某小區*號樓*室房屋給付原告。現房屋已經具備交付條件,張某拒不履行。故訴至法院,要求:1.張某將位于某小區*號樓*室、建筑面積為59.55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給原告,并配合原告辦理相關產權變更手續;2.張某給付原告臨時安置補助費人民幣18849.60元;3.張某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張某辯稱:被告同意將訴爭房屋交付給原告陳某,但至今沒有交付,原因是陳某欠被告母親錢,具體多少錢不清楚。因被告無法找到陳某,因此將蓋好的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陳某十年內沒有找被告辦理變更手續,不完全是被告的責任。被告與陳某協商,動遷后陳某如果得到二樓,安置補償費雙方均分,如果得到三樓,安置費歸被告,被告與陳某于2010年10月7日簽訂了補充協議,陳某無權向被告主張臨時安置補償費。
本案的爭議焦點:1.原告陳某與被告張某之間存在何種法律關系;2.張某是否應向陳某交付房屋并配合陳某辦理產權變更手續;3.張某是否應給付陳某臨時安置補償費人民幣18849.60元。
審理中,原告陳某為支持其主張,向法庭舉證如下:
證據一,2000年陳某與張某簽訂的合伙協議一份、牡房權證東安區字第××××號房屋所有權證一份。意在證明:雙方于2000年約定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由張某出資,原告出地,建造房屋面積為100.8平方米,雙方約定其中60平方米歸原告所有,房照單獨給原告辦理,但實際上房屋所有權登記在張某名下。
被告張某對此組證據沒有異議。
證據二,2011年7月27日張某與牡丹江某投資有限公司簽訂的住宅房屋拆遷產權調換補償協議一份、(2012)東民初字第442號、(2013)牡民終字第112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意在證明:雙方合建的100.8平方米的房屋拆遷置換房屋3處,分別為某小區××號樓×××室、××號樓×××室、××號樓××××室。張某領取臨時安置補償費人民幣31668元,其中18849.60元應為原告所有。
被告張某對此組證據的形式要件沒有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認為其與陳某于2010年10月7日簽訂了補充協議,約定安置補償費歸被告所有。
證據三,雙方簽字的證明一份。意在證明:張某同意將本案爭議房屋××號樓×××室建筑面積59.55平方米的房屋給原告。
被告張某對此份證據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證據一、證據三能夠證明其證明的問題,且張某對兩組證據沒有異議,本院對證據一、證據三予以采信。本院對證據二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但此組證據不能證明部分安置補償費應歸原告所有,本院對此證明問題不予采信。
審理中,被告張某未向法庭舉證。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法庭調查以及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陳某是牡丹江市東安區某鎮某村村民,被告張某是牡丹江市東安區某鎮中某村村民,原告陳某是被告張某的舅舅。2000年8月30日,原告陳某取得了某鎮某河村363.70平方米的集體土地使用證,2000年9月18日原告陳某取得在此宅基地上建造的60.4平方米房屋的產權證照。2000年,陳某與張某簽訂協議書一份,主要內容為:“甲方陳某。乙方張某。甲方有土地出讓,由乙方負責建房。一切費用由乙方承擔。建成后給甲方60平方米。房照單辦,剩余面積屬于乙方。甲方辦照由乙方負責。甲方要求房屋建成掃地出門。原有甲方欠乙方壹萬元做為土地出讓費”。協議簽訂后,張某在陳某取得的宅基地上建造了100.8平方米的住宅以及128.5平方米的倉儲用房,并于2001年3月10日取得了上述兩處房產的產權證照。
2010年10月7日,雙方簽訂補充協議一份,內容為:“甲方陳某。乙方張某。第一方案:動遷后甲方如得三樓(回遷樓正房)安置費歸乙方,回遷后甲方自己過戶交入戶費,乙方配合甲方過戶。第二方案:動遷后甲方如得二樓(回遷樓正房)甲方60平方米。動遷安置費甲乙雙方各一半。回遷后甲方自己過戶,乙方配合甲方過戶”。2011年7月27日,原、被告的房屋被動遷,原、被告分別與牡丹江某投資有限公司簽訂住宅房屋拆遷產權調換補償協議以及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產權所有人登記為陳某的60.4平方米房屋被評估作價87208元,并且在補償協議中注明給付新建78.386平方米補償款79386元。張某建成的100.8平方米房屋被評估作價147862元,安置了三處房屋分別為某小區*號樓*室面積50.22平方米、*號樓*室面積為59.55平方米、35號樓331室面積為63.52平方米,三處房屋價款為355837元,并且在補償協議中注明給付新建139.453平方米補償款139453元。2011年8月3日,張某向牡丹江市某集團公司江南項目經理部交納了差額款53942元(此款為100.8平方米房屋作價款147862元、應給付的補償款139453元與獎勵搬遷費4500元、企業獎勵10080元與三處安置房屋價款355837元之間的差額)。張某建成的128.50平方米倉儲用房動遷貨幣補償款為514000元。2011年8月25日,張某為陳某出具證明一份,內容為:“*號樓*戶型面積59.55平方米是政府安置樓,在某地,根據補充和原協議基礎上還陳某安置樓”。
原告陳某與被告張某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東民初字第442號民事判決,判決張某給付陳某拆遷補償款人民幣83008元,此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本院認為:原告陳某與被告張某為共同建設房屋簽訂協議,并因此協議引起糾紛,本案應定為合同糾紛。陳某與張某于2000年簽訂協議,雙方約定的關于張某在陳某的宅基地上建房,建成后其中60平方米的房屋歸陳某所有,為陳某單獨辦理房照,建成的其他房產歸張某所有的內容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以上協議內容合法有效。張某建成房屋兩處,一處為100.8平方米的住宅,一處為128.5平方米的車庫,雖然張某將以上兩處房產辦理產權證照,產權人登記為張某,但按照雙方約定,陳某對100.8平方米住宅中60平方米的房屋享有產權。張某對此也予以認可。現房屋已被拆遷,張某與牡丹江某投資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簽訂了住宅房屋拆遷產權調換補償協議,安置了三處房屋分別為某小區××號樓×××室面積50.22平方米、××號樓×××室面積為59.55平方米、××號樓×××室面積為63.52平方米。雙方于2011年8月25日書面約定其中××號樓×××室59.55平方米的房屋歸陳某所有,張某在庭審中也同意將此房屋交付給陳某,故本院對陳某要求張某交付此房屋并協助辦理相關產權變更手續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陳某要求被告張某給付臨時安置補助費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雙方于2010年10月7日簽訂補充協議約定“房屋動遷后陳某如得三樓(回遷樓正房)安置費歸張某,回遷后陳某自己過戶交入戶費,張某配合陳某過戶”。此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庭審中,陳某稱此協議中體現的安置費是搬遷補助費4500元,而不是臨時安置補助費,但沒有提交證據證實此主張,且張某對此也不予認可。因雙方協商,張某同意將回遷××號樓×××室59.55平方米的房屋給陳某,安置費歸張某所有,故本院對陳某要求張某給付臨時安置補助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陳某交付坐落于牡丹江市東安區某小區××號樓×××室、建筑面積為59.55平方米房屋一處并協助陳某辦理此房屋的產權變更手續;
二、駁回原告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100元,由被告張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李艷萍
代理審判員 穆海東
人民陪審員 周曉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朱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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