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青海省某醫院與馬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887)
青海省西寧市城西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西民一初字第1527號
原告青海省某醫院。
法定代表人常某,該院院長。
委托代理人陳輝,北京(漢卓)西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馬某甲,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青海省某醫院與被告馬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徐學輝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陳輝,被告委托代理人馬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青海省某醫院訴稱,20**年**月**日,原、被告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原告將房屋面積為13平方米出租給被告使用,租賃期限從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止。租期屆滿后,雙方未再續訂合同。根據青海省財政廳的有關規定,原告房屋須進入公物倉統一公開招租。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騰退房屋,但被告一直不予騰退承租房屋。2012年3月原告向西寧市城西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后原告撤訴。和解協議約定,合同租賃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7日。合同期限屆滿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騰退房屋,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現原告根據三級醫院建設要求,決定將包括出租給被告鋪面在內的房屋改造為醫療用房,建立靜脈配送中心,并在相關部門辦理了審批手續。后原告又多次通知被告騰退房屋,但被告一直拒不退房。現原告請求法院確認雙方之間的房屋租賃合同于2013年4月27日終止;要求被告立即騰退承租房屋;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27至2013年4月27日的房屋租金15600元(100元/平方米/月×13平方米×12個月)及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房屋占有使用費364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馬某辯稱,被告與原告之間有合同,但在合同期內原告經常停水停電,影響了被告營業。2012年4月27日雙方達成協議后并不是被告不繳,而是被告交租金時原告不要,因為原告自己要將房租漲至每平方100元,被告認為原告要求不合理,現請求給半年寬限期以便處理積壓貨物。
經審理查明,20**年**月**日,原、被告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原告房屋(面積13平方米)出租給被告使用,租賃期限從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止,租金每月每平方米5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押金6000元。租期屆滿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騰退房屋,但被告一直不予騰退。原告于2012年3月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協議后原告撤訴。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雙方重新簽訂了《協議書》,約定租賃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7日止,同時對水、電、暖費用交納及其他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但對房屋租金未有明確約定。2013年4月27日合同期限屆滿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騰退房屋,但被告均拒不退房,致使糾紛產生。
另查明,2012年4月27日至今,原告未向被告收取房屋租金。期間原告裝修占用時間從2012年9月1日至12月10日。
上述事實有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協議書》、原告在《西寧晚報》刊登要求租戶退房的聲明、青海省某醫院關于商業鋪面改造為醫療用房的報告、青海省省級單位政府采購項目審批表等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和解后重新簽訂的《協議書》是雙方真是意思的體現,雙方均應按約認真履行,期滿后雙方未達成新的合意,該協議應按約定于2013年4月28日自行終止,原告請求合理、依據充分,應與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7日的房屋租金15600元及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房屋占有使用費36400元,因《協議書》和以后的使用中未對房屋租金進行明確約定,應視為原合同中對租金約定的延續,由于原告裝修占用三個月零十天,此期間租金應于減除,故房屋租金支持(50元/平方米*13平方米/30*260天)計5633元;房屋使用費支持(50元/平方米*13平方米*28個月)計18200元。關于被告請求半年的寬限期時間過長,可適當延長。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款第七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條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青海省某醫院與被告馬某之間的房屋租賃合同于2013年4月27日終止,被告馬某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退還原告位于西寧市某巷*號-*號的房屋一間。
二、被告馬某給付原告青海省某醫院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7日房屋租金5633元(其中已減去裝修期間的三個月零十天);給付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的房屋使用費18200元。以上共計23833元,扣除押金6000元,被告馬某實際應給付17833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訴訟費1100元減半收取550元,由原告青海省某醫院負擔427元,由被告負擔12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徐學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 祁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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