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胡某瑞與徐某環(huán)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30閱讀量:(1677)
浙江省縉云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麗縉民初字第1163號
原告:胡某瑞,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周躍,浙江南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環(huán),農(nóng)民。
原告胡某瑞與被告徐某環(huán)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少青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胡某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徐某環(huán)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
原告胡某瑞起訴稱:被告徐某環(huán)系被繼承人梁某林妻子。雙方生育子女梁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2005年9月30日,梁某林向景寧畬族自治縣農(nóng)村合作聯(lián)社(以下簡稱信用社)借款4萬元,月利率為9.3‰,陳某業(yè)和原告胡某瑞提供擔保。原告先后替梁某林履行該借款本金和利息22076.20元、66900元,梁某林歸還原告22076.20元。2012年7月17日梁某林病故。現(xiàn)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徐某環(huán)歸還代償款66900元,并自2014年12月10日至還款日止按月利率0.5%計付利息。
原告胡某瑞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材料:
1、(2008)景商初字第56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待證原告對梁某林所欠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事實;
2、(2008)麗景民執(zhí)字第156-1號執(zhí)行裁定書復印件一份,待證法院執(zhí)行原告財產(chǎn)66900元以及原告取得追償權的事實;
3、發(fā)票復印件一份,待證原告已向法院交款66900元的事實。
被告徐某環(huán)未作答辯,亦未提供證據(jù)。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經(jīng)當庭舉證,被告未到庭提出異議。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能夠證明胡某瑞對被繼承人梁某林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事實,予以認定。對證據(jù)2,能夠證明胡某瑞存款66900元被法院扣劃的事實,予以認定。對證據(jù)3,能夠證明胡某瑞履行被繼承人梁某林向信用社借款的擔保責任,償還本金、利息共計66900元的事實,予以認定。
根據(jù)原告的陳述,結合上述認證,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被告徐某環(huán)系被繼承人梁某林妻子。雙方生育子女梁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2005年9月30日,梁某林向信用社借款4萬元,月利率為9.3‰,陳某業(yè)和原告胡某瑞提供擔保。2008年7月30日,浙江省景寧畬族人民法院自治縣作出(2008)景商初字第5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梁某林于本判決生效日后十日內(nèi)歸還信用社借款本金4萬元及利息(2006年9月21至2007年7月31日的利息按合同約定月利率9.975‰計算,2007年8月1日起至具體還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違約條款中約定的日利率萬分之4.65計算);二、胡某瑞、陳某業(yè)對上述借款的歸還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該判決生效后梁某林未履行還款責任。2012年7月17日梁某林病故。2014年12月10日,景寧畬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依(2008)景商初字第56號民事判決書強制扣劃了原告存款66900元。現(xiàn)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徐某環(huán)歸還代償款66900元,并自2014年12月10日至還款日止按月利率0.5%計付利息。在庭審中,梁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提交書面聲明,放棄對梁某林所有遺產(chǎn)的繼承權。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訴,撤回對梁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的起訴,本院已另行制作(2015)麗縉民初字第1163-1號民事裁定書。
本院認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原告胡某瑞為梁某林代償66900元,梁某林應當歸還該筆款項。被告徐某環(huán)作為梁某林的配偶,對該筆款項有共同償還的義務。現(xiàn)梁某林已死亡,被告徐某環(huán)應當返還原告胡某瑞代償款66900元并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款付清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利息。被告徐某環(huán)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徐某環(huán)自本判決生效日即歸還原告胡某瑞代償款66900元、利息3415.99元并自2015年12月8日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72元,減半收取736元,由被告徐某環(huán)負擔。被告負擔的費用限本判決生效日即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李少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代書記員 樓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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