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舒某新與孟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647)
浙江省縉云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麗縉民初字第1153號
原告:舒某新,農民。
委托代理人:周躍,浙江南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孟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梅亞寶,浙江新之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舒某新與被告孟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蕾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舒某新及委托代理人周躍、被告委托代理人梅亞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舒某新起訴稱:被告于2015年2月承包了縉云高鐵火車站候車室裝修工程,因需要裝修工雇請原告為其做粗工。2015年9月12日下午,被告通知原告前往縉云高鐵火車站辦公室布置裝修工作事宜,并帶原告到工地布置任務,結束時已是晚上。由于現場沒有路燈,原告返回經過火車站站臺時跌入未蓋好的電纜井內受傷。原告被送到縉云縣人民醫院治療,住院28天。2015年10月14日,原告經麗水天平司法鑒定所鑒定:(一)已構成人體損傷九級殘疾;(二)評定誤工期限為90日(從受傷日起計算);(三)評定護理期限為28日;(四)評定營養期限為30日。原告受傷后損失:醫療費20930元、誤工費9540元、護理費3640元、伙食補助費840元、傷殘賠償金73617.40元、交通費280元、營養費900元、鑒定費2520元,共計112267.40元。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尚應賠償92267.40元。原告受雇于被告,為其高鐵火車站候車室裝修做粗工,故被告應當賠償原告損失。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鑒定費等費用共計92267.40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舒某新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
1、調解記錄一份,待證原、被告雇傭關系成立,原、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經五云街道聯調中心調解、當時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的事實;
2、住院記錄、出院記錄、門診病歷、病情處理意見書、X線診斷報告單各一份、CT診斷報告單十份、醫療費發票二份,待證原告受傷住院情況及原告所花費醫療費情況;
3、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各二份,待證原告受傷誤工期限、護理期限情況及鑒定費損失情況;
4、洪可強的證明一份,待證原告一直在做粗工的事實。
被告孟某答辯稱:2015年9月12日,原告及其他兩個人一起去高鐵火車站看現場,商談挑沙、挑水泥的價格問題,并不是被告布置任務。商談結果為10元/平方米承包給原告等三人,因此原、被告之間應屬于承攬關系,而非雇傭。被告實際已支付原告共計27000元。原告受傷是自己在返回途中未盡注意義務從而跌落電纜井導致,也不是原告在現場時受傷,與被告無關。綜上,被告孟某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孟某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交了銀行支付憑證一份,待證被告曾向原告兒子轉賬24500元的事實。
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本院組織原、被告進行舉證、質證:
被告孟某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質證如下:對證據1,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該份證據不能證明原、被告存在雇傭關系。對證據2、3沒有異議,但認為鑒定費的支出是原告為了證明自己的主張所支付的,根據法律規定,該費用應由原告承擔。對證據4,認為該證人未附身份證復印件,也并未到庭作證,真實性、關聯性及證據的來源有異議,不予認可。
對被告孟某提供的銀行支付憑證,原告舒某新表示沒有異議。
對上述證據,本院作如下認證: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能夠證明原告受傷后原、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經五云街道聯調中心調解的事實,予以認定。對原告提供的證據2,住院記錄、醫療費發票等能夠證明原告受傷住院的事實及原告所花費醫療費情況,予以認定。對原告提供的證據3,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能夠證明原告的傷殘等級、誤工期限、護理期限等,予以認定。對原告提供的證據4,證人未出庭作證,無法證明內容的客觀性、真實性,且證明內容與本案無關,不予認定。對被告孟某提供的銀行支付憑證及被告當庭提出的其實際已支付原告共計27000元的事實,原告均無異議,予以認定。
據此,本院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以及確認的有效證據,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被告于2015年2月承包了縉云高鐵火車站候車室裝修工程。因原告之前曾為被告做過一天粗工,2015年9月12日被告需要粗工時再次聯系了原告。當日下午,被告通知原告前往縉云高鐵火車站,商談搬運沙土和水泥的價格,雙方約定報酬為10元/平方米,原告去時將挑沙的工具帶至現場。后被告帶原告到工地現場布置任務,布置任務完成后已經天黑,無法再干活,原告遂返回。由于現場沒有路燈,原告返回經過火車站站臺時不慎跌入未蓋好的電纜井內受傷。原告被送到縉云縣人民醫院治療,住院28天。原告受傷后,被告孟某曾支付醫療費用27000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經麗水天平司法鑒定所鑒定:(一)已構成人體損傷九級殘疾;(二)評定誤工期限為90日(從受傷日起計算);(三)評定護理期限為28日;(四)評定營養期限為30日。原告的合理損失有:醫療費20935.12元、誤工費106元/天×90天=9540元、護理費130元/天×28天=36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天×28天=840元、營養費900元、傷殘賠償金19373元×19年×20%=73617.40元,共計109472.52元。
本院認為: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原告為被告裝修高鐵火車站候車室做粗工,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支配和從屬關系,由被告指定工作場所和布置工作任務,故原、被告之間應認定為雇傭關系。被告孟某提出雙方系承攬關系的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被告因需要粗工通知原告前往,帶原告在現場布置任務,原告到現場時攜帶了工具,可視為預備性工作。原告雖是返回時經過火車站站臺跌入電纜井內受傷,但并未離開火車站工地現場。被告提出原告跌落的電纜井不屬于其管理使用,因未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納。原告未盡安全注意義務不慎跌入電纜井中受傷,應承擔相應責任??紤]本案實際情況,本院酌定原告自負25%的責任,被告對原告損失承擔75%的賠償責任。被告孟某已支付的費用應予以扣除。原告訴請交通費280元證據不足,鑒定費系舉證費用,應自行承擔,故本院對原告這兩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孟某賠償原告舒某新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傷殘賠償金等損失共計55104.39元(已扣除被告孟某支付的27000元),款于本判決生效日交本院代轉。
二、駁回原告舒某新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23元,減半收取411.5元,由被告孟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日即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李 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代書 記員 趙樂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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