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和某甲訴被告和某乙同居關系子女撫養糾紛一案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925)
云南省玉龍納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玉法民一初字第16號
原告和某甲
訴訟代理人(一般授權)包自林,云南云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和某乙
原告和某甲訴被告和某乙同居關系子女撫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11日,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和某甲及其訴訟代理人包自林、被告和某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雙方經自由戀愛后,于1993年10月舉行民俗婚禮共同生活。19**年*月*日生長女和某某,現在旅行社工作。19**年*月*日生次子和某某,現就讀于玉龍縣職業高級中學。原、被告共同生活之初,感情一般。之后,雙方因性格、脾氣不合經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吵,至今已持續15年。2014年11月18日,原告因病住院,但被告未曾來醫院看過原告一眼。平時,被告與原告母親間的婆媳關系極差,2014年5月,原告母親受傷住院做手術,身為兒媳的被告仍然未到醫院看望過原告母親一次。綜上,原、被告雙方感情已徹底破裂,無任何和好可能。為此,原告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訴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非法同居關系;二、次子和某某由原告直接撫養,被告無需承擔撫養費,長女和某某與原告共同生活。三、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原告所述不實。1993年10月,我從玉龍縣九河金普嫁到原告家,至今已有20多年。我為人老實,對父母及親人都很孝順,家里家外均由我一人操勞,辛辛苦苦養家、供孩子上學。我公公生前一直身體不好,經常需要吃藥、打針都是我在照顧。婆婆脾氣性格不好,但我一直忍讓,從未和她爭吵過。2010年我們用賣地的錢買了車,原告出去跑車后就變了,對家庭不管不顧,與別的女人好,很少回家。2014年10月10日,我們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執后,原告打我,把我和女兒一起趕出家門。2015年1月6日,我們回去了一次但不讓進門,今年春節,我女兒、兒子和我均回我娘家過。綜上,我的意見是,我同意與原告和某甲分開生活,長女和某某已成年,兒子和某某還在上學,我愿意撫養和某某,原告不用承擔撫養費。現在我女兒、兒子我們三人無家可回,沒有安身之地。現要求原告把我們三人的份額分割給我們,安排我們居住的地方。
綜上,通過雙方的訴辯主張,原、被告對子女的撫養問題存在爭議。
本案在審理期間,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一、居民戶口簿,以證明原、被告雙方共同生活期間生育一女和某某、一子和某某的事實。二、證明一份,以證明1993年10月份原、被告舉行民俗婚禮共同生活,1996年5月28日生和某某、1999年5月30日生和某某,雙方因感情破裂無法調解處理的事實。三、證明一份,以證明1993年10月份原、被告舉行民俗婚禮,共同生活期間雙方未對家中房產進行過重新修建或翻修,現居住房屋系原告父母在雙方共同生活前建蓋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二的三性不持異議;證據三中對“共同生活期間雙方未對家中房產進行過重新修建或翻修,現居住房屋系原告父母在雙方共同生活前建蓋的事實”有異議,認為不屬實。
被告和某乙未向法院提交證據。
通過原、被告的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二因被告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其證明力。證據三因被告提出異議,且與本案無直接的關聯性,本院不予確認。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上半年自由戀愛,于同年10月舉行民俗婚禮。原、被告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便共同生活。19**年*月*日生長女和某某,現在打工。19**年*月*日生次子和某某,現就讀于玉龍縣職業高級中學。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經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執,導致感情不和。現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次子和某某由原告直接撫養,被告無需承擔撫養費,長女和某某與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而共同生活,屬非法同居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系,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規定,原、被告的同居關系不受法律保護。同居期間所生子女即非婚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原、被告非婚生女和某某已年滿18周歲,且在打工能獨立生活,其撫養問題本案不予處理。關于非婚生子和某某的撫養問題,原、被告雙方對此有爭議,均愿意撫養和某某。為尊重子女的意愿,本院征求了和某某的意見,和某某表示愿意隨被告生活,故本院認為,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和某某由被告和某乙直接撫養為宜。另外,被告當庭表示原告無需承擔和某某的撫養費,本院予以照準。至于被告提出分割共同生活期間家庭共同財產的問題屬另一法律關系,本案依法不予處理。
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和某甲與被告和某乙的非婚生子和某某由被告和某乙直接撫養至年滿十八周歲,原告和某甲不承擔撫養費。
二、駁回原告和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和某甲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云南省麗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判員 王學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員 和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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