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蘇某某與蘇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377)
寧夏回族自治區西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西民初字第994號
原告蘇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寧夏西吉縣人,小學文化,農民,住西吉縣。
被告蘇某,女,19**年**月**日出生,回族,寧夏西吉縣人,小學文化。農民,住西吉縣。
委托代理人海桂香,寧夏建業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蘇某某訴被告蘇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蘇某某、被告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海桂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農歷二月十七日,原、被告以彩禮41000元,衣服、金耳環一對、金項鏈一條、金戒指一枚(價值35000元)等物為條件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按農村習俗舉行婚禮后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同年4月4日,原、被告在西吉縣馬蓮鄉人民政府補辦了結婚登記手續,并領取了結婚證。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原、被告缺少了解,草率結婚,婚后兩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2014年農歷正月十八日,原、被告因生活瑣事發生口角,后被告離家出走至今未歸,被告離開家后,原告及其家人四處尋找未果。同年12月份,原告在將臺遇見被告家人,原告上前打問被告下落,被告家人不問青紅皂白當眾廝打原告,后經人勸解,被告家人方才罷休。現原、被告難以共同生活,無奈,原告只得訴至貴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離婚;2.被告一次性返還原告彩禮款等共計76000元;3.夫妻共同債務由原、被告共同負擔;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結婚證復印件1頁,欲證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4日在西吉縣馬蓮鄉人民政府登記結婚,系合法婚姻的事實。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經質證無異議。
被告辯稱,我不同意離婚,我覺的我們的生活還能繼續,我們的感情還尚好。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證據材料。
經庭審舉證、質證,結合原、被告的陳述,本院認證如下:
原告提交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符合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應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按當地習俗舉行婚禮,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2013年4月4日在西吉縣馬蓮鄉人民政府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并領取結婚證書。婚后雙方未生育子女,且感情一般,2014年1月雙方因家務瑣事發生矛盾,被告便離家出走至今未歸。2015年4月9日原告訴訟來院,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原、被告自愿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其婚姻關系屬合法有效婚姻,為法律所保護。婚后雙方雖曾因家務瑣事發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應克服各自缺陷與不足,坦誠相待,互諒互讓,互相理解,共同構建和諧美滿的婚姻家庭關系。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蘇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蘇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金烈
審 判 員 袁學文
人民陪審員 張 吉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書 記 員 王寶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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