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羅某與寧夏西吉縣某某寨旅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807)
寧夏回族自治區西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西民初字第1271號
原告羅某,男,19**年*月出生,壯族,銀川市人,大專文化,個體工商戶,住銀川市西夏區。
委托代理人海桂香,寧夏建業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寧夏西吉縣某某寨旅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吉縣某某寨景區南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寧夏西吉縣某某寨旅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職工,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寧夏西吉縣某某寨旅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職工,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羅某訴被告寧夏西吉縣某某寨旅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周具強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海桂香、被告寧夏西吉縣某某寨旅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某某、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4月14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景區對外餐廳某某鹿苑承包協議,經雙方協商: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原告在某某寨景區經營對外清真餐廳并向被告交付景區管理費50000元,押金5000元(后雙方口頭約定原告支付被告押金20000元),如因被告原因停止運營時,被告向原告賠償經濟損失5000元,原、被告雙方達成協議,原告于同年4月底開始營業。原告在經營期間,被告共欠原告餐飲費64750元,同年10月15日,被告私自封路并斷水,致使原告無法正常營業,原告多次找被告負責人協商處理此事,沒有結果,被告僅返還原告押金20000元。被告的行為違反合同約定,不履行合同義務,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現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還原告景區管理費50000元及實際經濟損失20000元。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當庭向法庭提供了《景區對外餐廳某某鹿苑承包協議》原件一份,欲證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簽訂協議,由原告承包被告某某鹿苑餐廳,并繳納50000元承包費的事實。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質證后無異議。
被告寧夏西吉縣某某寨旅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辯稱,一、原告要求被告返還50000元管理費沒有法律依據;二、原告在訴狀中陳述的被告私自封路斷水致使原告無法正常我經營與事實不符;三、原告所謂的20000元實際經濟損失屬原告的主觀臆斷,沒有任何事實依據。
被告為支持自己的辯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1.《景區對外餐廳某某鹿苑承包協議》原件一份,欲證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簽訂協議,原告羅某承包被告某某鹿苑餐廳,并繳納50000元承包費的事實;
2.《西吉縣掃竹林林場印發的森林防火宣傳材料》原件一份,欲證明西吉縣劃定的防火期為每年的10月1日至次年的5月1日的事實;
3.《西吉縣人民政府關于對某某寨景區交通實行封閉式管理的通告》原件一份,欲證明西吉縣人民政府下發通告,于2015年1月1日起對某某寨景區南門至北門旅游道路實行封閉式管理的事實;
4.《西吉縣人民政府關于實施森林防火戒嚴的通告》原件一份,欲證明森林防火戒嚴的期限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事實。
原告羅某對上述證據質證后無異議。
經原、被告當庭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
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質證后無異議,被告提交的證據原告質證后亦無異議,以上證據均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訴爭的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羅某與被告寧夏西吉縣某某寨旅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承包協議,由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經營被告在西吉縣某某寨景區的對外清真餐廳,原告向被告交付景區管理費50000元,押金20000元。2015年4月,原、被告簽訂的承包期限屆滿,被告返還原告押金20000元。2015年5月6日原告具狀來院,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原告羅某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簽訂承包協議是原、被告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庭審中,原告羅某雖主張被告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有違約行為,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實際經濟損失20000元的訴訟請求,因原告亦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且被告當庭予以否認,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羅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75元,由原告羅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具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書記員 辛亞東
羅某與寧夏西吉縣某某寨旅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寧夏回族自治區西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西民初字第1271號
原告羅某,男,19**年*月出生,壯族,銀川市人,大專文化,個體工商戶,住銀川市西夏區。
委托代理人海桂香,寧夏建業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寧夏西吉縣某某寨旅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吉縣某某寨景區南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寧夏西吉縣某某寨旅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職工,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寧夏西吉縣某某寨旅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職工,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羅某訴被告寧夏西吉縣某某寨旅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周具強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海桂香、被告寧夏西吉縣某某寨旅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某某、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4月14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景區對外餐廳某某鹿苑承包協議,經雙方協商: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原告在某某寨景區經營對外清真餐廳并向被告交付景區管理費50000元,押金5000元(后雙方口頭約定原告支付被告押金20000元),如因被告原因停止運營時,被告向原告賠償經濟損失5000元,原、被告雙方達成協議,原告于同年4月底開始營業。原告在經營期間,被告共欠原告餐飲費64750元,同年10月15日,被告私自封路并斷水,致使原告無法正常營業,原告多次找被告負責人協商處理此事,沒有結果,被告僅返還原告押金20000元。被告的行為違反合同約定,不履行合同義務,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現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還原告景區管理費50000元及實際經濟損失20000元。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當庭向法庭提供了《景區對外餐廳某某鹿苑承包協議》原件一份,欲證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簽訂協議,由原告承包被告某某鹿苑餐廳,并繳納50000元承包費的事實。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質證后無異議。
被告寧夏西吉縣某某寨旅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辯稱,一、原告要求被告返還50000元管理費沒有法律依據;二、原告在訴狀中陳述的被告私自封路斷水致使原告無法正常我經營與事實不符;三、原告所謂的20000元實際經濟損失屬原告的主觀臆斷,沒有任何事實依據。
被告為支持自己的辯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1.《景區對外餐廳某某鹿苑承包協議》原件一份,欲證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簽訂協議,原告羅某承包被告某某鹿苑餐廳,并繳納50000元承包費的事實;
2.《西吉縣掃竹林林場印發的森林防火宣傳材料》原件一份,欲證明西吉縣劃定的防火期為每年的10月1日至次年的5月1日的事實;
3.《西吉縣人民政府關于對某某寨景區交通實行封閉式管理的通告》原件一份,欲證明西吉縣人民政府下發通告,于2015年1月1日起對某某寨景區南門至北門旅游道路實行封閉式管理的事實;
4.《西吉縣人民政府關于實施森林防火戒嚴的通告》原件一份,欲證明森林防火戒嚴的期限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事實。
原告羅某對上述證據質證后無異議。
經原、被告當庭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
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質證后無異議,被告提交的證據原告質證后亦無異議,以上證據均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訴爭的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羅某與被告寧夏西吉縣某某寨旅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承包協議,由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經營被告在西吉縣某某寨景區的對外清真餐廳,原告向被告交付景區管理費50000元,押金20000元。2015年4月,原、被告簽訂的承包期限屆滿,被告返還原告押金20000元。2015年5月6日原告具狀來院,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原告羅某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簽訂承包協議是原、被告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庭審中,原告羅某雖主張被告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有違約行為,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實際經濟損失20000元的訴訟請求,因原告亦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且被告當庭予以否認,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羅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75元,由原告羅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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