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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鄂州市華容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華容民初字第00693號
原告:湖北鄂州華容區某甲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勝,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姜嘉文,湖北思普潤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許某民,男。
被告:陳某香,女。
被告:鄂州某乙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許某民,公司總經理。
被告:某丙激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許某午,公司總經理。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某翔,鄂州某乙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湖北鄂州華容區某甲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甲城投公司”)訴被告許某民、鄂州某乙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乙農業公司”)、某丙激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丙激光公司”)擔保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齊志彬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邵菊萍、孔能飛組成合議庭審理。2015年12月28日,原告某甲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請,要求凍結被告許某民、某乙農業公司、某丙激光公司的銀行存款550萬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財產。同日,本院查封了被告某丙激光公司所有的位于某區禹王高新大道南側的一宗土地使用權。因陳某香系共同借款人,2016年3月24日,原告某甲城投公司向本院申請追加陳某香為本案的被告。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甲城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某勝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嘉文,被告許某民、陳某香、某乙農業公司、某丙激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某翔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甲城投公司訴稱,2014年6月3日,被告許某民在戊銀行鄂州支行借款500萬元,被告陳某香作為共同借款人,原告某甲城投公司為上述借款提供擔保。2015年11月20日,因被告許某民未能按期償還借款,戊銀行鄂州支行扣劃了原告某甲城投公司銀行存款5,247,285.06元。原告某甲城投公司代為償還上述借款后,曾多次向被告許某民催收,但均未果。后被告某乙農業公司、某丙激光公司同意對上述債務提供擔保,被告某丙激光公司并將位于某區禹王高新大道的土地使用權作抵押。因被告許某民、陳某香至今未能償還原告某甲城投公司代為償付的借款,特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許某民、陳某香償還代付款5,247,285.06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某乙農業公司、某丙激光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某甲城投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組織機構代碼、營業執照、工商登記信息、戶籍證明,證實原、被告身份。
證據二、《戊銀行個人借款合同》、《保證合同》,證實被告許某民、陳某香向戊銀行鄂州支行借款500萬元,原告某甲城投公司為借款提供擔保。
證據三、發放借款證明,證實戊銀行鄂州支行于2014年7月4日向被告許某民發放借款500萬元。
證據四、特種轉帳憑證,證實被告許某民、陳某香未按期償還借款,戊銀行鄂州支行從原告某甲城投公司帳上轉款5,247,285.06元。
證據五、承諾函、擔保函、土地使用權證復印件,證實被告某乙農業公司、某丙激光公司同意對原告某甲城投公司為被告許某民、陳某香代為償還的借款提供連帶保證責任,同時被告某丙激光公司同意將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作抵押。
被告許某民、陳某香、某乙農業公司、某丙激光公司辯稱,原告某甲城投公司為被告許某民、陳某香代為償還借款屬實,四被告希望能與原告某甲城投公司協商解決。
被告許某民、陳某香、某乙農業公司、某丙激光公司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內無證據提交。
經庭審質證,四被告對原告某甲城投公司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本院認為,原告某甲城投公司提交的證據均符合證據的構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許某民與戊銀行鄂州支行簽訂《戊銀行個人借款合同》,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被告陳某香為共同借款人。2014年7月4日,被告某乙農業公司為原告某甲城投公司同意給上述借款提供擔保,向原告某甲城投公司承諾以被告某丙激光公司的土地使用權作抵押。2014年7月4日,原告某甲城投公司與戊銀行鄂州支行簽訂《保證合同》,為被告許某民、陳某香的借款提供連帶保證責任。同日,戊銀行鄂州支行向被告許某民發放借款500萬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許某民未按期向戊銀行鄂州支行還本付息,戊銀行鄂州支行從原告某甲城投公司帳上轉款5,247,285.06元,用于償還借款本息。2015年12月17日,被告某乙農業公司、某丙激光公司對原告某甲城投公司為被告許某民、陳某香代為償還的借款提供連帶保證責任,同時被告某丙激光公司同意將其所有的位于某區禹王高新大道的土地使用權作抵押。被告某丙激光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權未辦理抵押登記。
本院認為,原告某甲城投公司為被告許某民、陳某香的借款提供擔保,并承擔了擔保責任,而向被告許某民、陳某香行使追償權,本案應為擔保追償權糾紛。原告某甲城投公司為被告許某民、陳某香承擔擔保責任,有特種轉帳憑證為據,同時四被告對原告某甲城投公司代為償還借款的事實也無異議,故原告某甲城投公司要求被告許某民、陳某香償還代償款5,247,285.06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許某民、陳某香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代償款利息,因合同沒有約定,也無法律依據,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某丙激光公司的土地使用權提供反擔保和擔保時均未辦理抵押登記,故抵押權尚未設立。原告某甲城投公司在為被告許某民、陳某香承擔擔保責任后,被告某乙農業公司、某丙激光公司自愿為原告某甲城投公司代為償還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則原告某甲城投公司要求被告某乙農業公司、某丙激光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許某民、陳某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湖北鄂州華容區某甲投資有限公司代償款5,247,285.06元。
二、被告鄂州某乙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丙激光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上述二被告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許某民、陳某香追償。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原告湖北鄂州華容區某甲投資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48,531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許某民、陳某香共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3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甲銀行鄂州市分行某某支行,賬號:17-59170****009761。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齊志彬
審判員 邵菊萍
審判員 孔能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王志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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