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鄒某云與被告鄒某利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03閱讀量:(1600)
湖北省鄂州市華容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華容民初字第00356號
原告:鄒某云。
委托代理人:萬利,湖北思普潤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鄒某利。
被告:張某文,(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趙某。
被告:黃岡市某甲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謝某,該公司經理。
被告: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岡市分公司。
負責人:夏某東,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張陽,湖北中鑫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鄒某云訴被告鄒某利、張某文、黃岡市某甲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甲汽運公司)、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岡市分公司(以下簡稱某乙黃岡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孔能飛獨任審理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鄒某云的委托代理人萬利,被告鄒某利,被告張某文的委托代理人趙某,被告某乙黃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陽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甲汽運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鄒某云訴稱,2013年10月28日15時20分許,被告鄒某利駕駛鄂J×××××號中型自卸貨車與騎自行車的原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后被送往廣州軍區武漢總醫院,住院醫治22天,用去醫療費63,140.82元。該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鄒某利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經鑒定,原告傷殘等級為10級,后期治療費16,000元,誤工損失日為180天,護理時間90天。鄂J×××××號中型自卸貨車的實際車主為張某文,掛靠在某甲汽運公司運營。該車在被告某乙黃岡市分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因雙方就賠償數額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鄒某利、張某文、某甲汽運公司賠償原告各項損失計55,450元;被告某乙黃岡市分公司在交強險和三責險的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付,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鄒某利、張某文、某甲汽運公司負擔。
原告鄒某云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鄒某云的身份證,鄒某利的駕駛證、身份證、從業資格證,張某文的身份證,鄂J×××××號中型自卸貨車的行駛證,被告某甲汽運公司的營業執照、企業代碼證,被告某乙黃岡市分公司企業信息、機構代碼證,用以證實原、被告的信息。
證據二,兩份保險單,用以證實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乙黃岡市分公司投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責險。
證據三,事故責任認定書,用以證實被告鄒某利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證據四,住院病歷、出院小結、醫療費發票,用以證實原告鄒某云住院22天,用去醫療費63,140.82元。
證據五,誤工證明兩份、稅務登記證,用以證實原告鄒某云誤工損失16,800元。
證據六,司法鑒定書,用以證實原告鄒某云傷殘等級為10級,后期治療費16,000元,誤工損失日為180天,護理時間90天。
證據七,車票,用以證實原告就醫用去交通費1,000元。
被告鄒某利辯稱,此次事故屬實,醫療費63,140.82元由我墊付,出院后又支付賠款40,000元,請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鄒某利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在舉證期內向本院提交了原告鄒某云的醫療費發票。
被告張某文辯稱,此次事故屬實,請求依法判決。
被告張某文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某甲汽運公司辯稱,事故車輛鄂J×××××號中型自卸貨車實際車主是被告張某文,僅掛靠在我公司運營,根據掛靠合同的約定,我公司不應承擔責任。被告某乙黃岡市分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有限賠付。賠償標準及賠償數額,由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某甲汽運公司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在舉證期內向本院提交了掛靠合同。
被告某乙黃岡市分公司辯稱,此次事故屬實,我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責任,原告傷殘賠償金應按農村標準計算。
被告某乙黃岡市分公司在舉證期內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方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證據二、證據三、證據四、證據六無異議。上述證據來源、內容和形式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被告方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五、證據七提出異議,認為誤工證明缺乏勞動合同、工資表予以佐證;認為車票不真實,其中有很多連號車票,且并非公交車的車票,請求由法院酌情考慮。
對上述有爭議的證據,經核實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五雖然能證實原告在戊鴿子店工作,但沒有提交受傷前十個月每月領款的工資單,故對誤工費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車票存在連號票據,且數額與事實不相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21時10分許,被告鄒某利駕駛鄂J×××××號中型自卸貨車,沿葛店鎮白滸村村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時,超越同向騎自行車的原告鄒某云,未能保持安全車距,不慎與原告鄒某云發生碰撞,造成原告鄒某云被大貨車右輪碾壓受傷的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后被送往廣州軍區武漢總醫院,住院醫治20天。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華容交通警察大隊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鄂公交認字(2013)第1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鄒某利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武漢平安法醫司法鑒定所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武平安法(2014)臨鑒字第15**號《法醫臨床學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鄒某云傷殘等級為10級,后期治療費16,000元,誤工損失日為180天,護理時間90天。
另查明,事故車輛鄂J×××××號中型自卸貨車的實際車主為張某文,掛靠在某甲汽運公司運營。該車在被告某乙黃岡市分公司投有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的商業三責險500,000元。
還查明,被告鄒某利在事故發生后,墊付了原告鄒某云的住院醫療費63,140.82元。并在原告鄒某云出院后,先行賠付了40,000元。原告鄒某云身份證上登記的住址為湖北省鄂州市華容區某鎮某村*號,屬于城鎮居民,且以在戊鴿子店打工為主要生活來源。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鄒某利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被告張某文作為實際車主,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乙黃岡市分公司投有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的商業三責險500,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被告某乙黃岡市分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先行賠償。
本院依法確認原告的賠償數額為:1、醫療費63,140.82元;2、原告鄒某云身份證登記處所地為城鎮,且以在戊鴿子店打工為主要生活來源,其傷殘賠償金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45,812元(22,906元×20年×10%);3、后期治療費16,000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50元/天×20天);5、護理期限酌情考慮50天,護理費3,563元,(26,008元÷365天×50天);6、誤工費12,961元,按餐飲業標準計算(26,282元÷365天×180天);7、營養費酌情考慮50天,營養費750元(50天×15元/天);8、交通費酌情800元;9、精神撫慰金酌情考慮4,000元,以上合計148,026.82元。被告某乙黃岡市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應承擔的責任為:賠償醫療費10,000元、傷殘賠償金45,812元、護理費3,563元、誤工費12,961元、交通費800元、精神撫慰金4,000元,共計77,136元。余下醫療費53,140.82元、后期治療費16,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營養費750元,共計人民幣70,890.82元,被告某乙黃岡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的限額內應承擔的責任為:賠償65,576.74元(53,140.82元×90%+16,000元+1,000元+750元);被告鄒某利、張某文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為:5,314.08元(148,026.82元-77,136元-65,576.74元)。被告鄒某利先行墊付醫療費63,140.82元,并先行賠償40,000元。被告某乙黃岡市分公司還應在保險限額內給付原告鄒某云保險理賠款44,886元。被告鄒某利超額賠付97,826.74元,為減少訴累,根據兩便原則,被告鄒某利超額賠付部分,本院在本案中一并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岡市分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責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鄒某云人民幣44,886元。
二、被告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岡市分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責險限額內支付被告鄒某利保險理賠款人民幣97,826.74元。
上述應付款項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履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原告鄒某云的其它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3,260元,由被告鄒某利、張某文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3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鄂州市某某銀行營業部,戶名:鄂州市財政局財政專戶,賬號:42×××61。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孔能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員 王志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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