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武某與中國某某財險民勤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04閱讀量:(1766)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昌民一初字第02350號
原告:武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美賀,新疆同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毅,新疆同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焦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漢族。
被告:周某某,男,漢族。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
其他情況不詳。
原告武某與被告焦某某、周某某、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譚建芳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武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美賀、劉毅,被告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武某訴稱:2014年5月09日19時40分許,周某某駕駛甘H26***號小型轎車,沿G312線由東向西行駛至G312線昌吉市閔昌工業園路口左轉彎時,與張笑某駕駛的載有武某的沿G312線由西向東行駛至上述路口的新GB3***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致張笑某、武某受傷,兩車受損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事故責任認定,周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張笑某、武某不負事故責任。被告焦某某是事故車輛甘H26***號車所有人,該在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三者險保險金額50萬元,且投保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受傷后在急診科治療二天,后轉為骨科住院治療17天。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一、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1402.20元,其中住院伙食補助費475元、誤工費8332.60元、護理費2594.64元、交通費5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焦某某、周某某辯稱:被告焦某某、周某某系朋友關系,事發時周某某借用焦某某的甘H26***號車,準備出門購置生活用品,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劃分沒有異議,事故車輛甘H26***號車登記在被告焦某某名下,該車在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三者險保險金額50萬元,且投保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故原告的合理損失應由保險公司賠償,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原告武某提供證據、被告質證及本院認證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實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劃分。被告焦某某、周某某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2、住院病歷、入院記錄、出院記錄、疾病證明書,證實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5月9日在昌吉市某某人民醫院急診科救治,于2014年5月11日至5月28日入住該院骨科,住院治療17天,醫囑住院期間需陪護一人,出院后全休6周。被告焦某某、周某某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3、交通費票據,證實原告受傷后住院、復查、處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費500元。被告焦某某、周某某對發生交通費的事實無異議,但認為數額過高,請求法庭酌定。本院對原告因傷支出交通費的事實予以確認;
被告周某某提供證據,原告質證及本院認證如下:
1、住院費票據1張、門診票據4張,證實被告周某某在事發后墊付原告醫療費用3462.04元。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2、證明一張,證實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支付護理費1700元。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被告焦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雙方當事人對原告因事故造成損失的爭議及本院對原告損失的認定:
1、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475元(19天×25元),即急診科2天和住院17天,共計19天的伙食費,每天按25元的標準計算。被告焦某某、周某某無異議。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證實原告住院天數為17天,每天25元的標準符合相關規定,故本院確認住院伙食補助費425元(17天×25元);
2、誤工費:原告主張8332.60元(61天×136.60元),原告認為其為無固定收入人員,標準按2013年度城鎮在崗職工平均工資49843元,誤工期為治療19天和出院后休息6周,共計61天計算。被告焦某某、周某某無異議。本院認為,受害人于2014年5月9日發生交通事故受傷,根據醫囑其誤工期合計61天,故參照2013年度城鎮在崗職工平均工資49843元計算,本院確認誤工費8332.60元;
3、護理費:原告主張2594.64元(19天×136.56元),原告以受傷治療19天為依據,參照2013年度城鎮在崗平均工資49843元主張護理費。被告焦某某、周某某無異議,被告周某某已先行給護工支付護理費1700元。本院認為,原告為無固定職業人員,按2013年城鎮在崗職工平均工資49843元主張護理費并無不當,結合原告實際傷情,本院確認護理費2594.64元,除去被告周某某支付的護理費1700元,原告護理費實際損失為894.64元;
4、交通費:原告主張500元,被告焦某某、周某某認為按法律規定辦。本院根據原告住院、出院、復查情況,酌定交通費300元;
經當事人舉證、質證及本院認證,查明事實如下:
2014年5月09日19時40分許,周某某駕駛從焦某某處借用來的甘H26***號小型轎車,沿G312線由東向西行駛至G312線昌吉市閔昌工業園路口左轉彎時,與張笑某駕駛的載有武某的沿G312線由西向東行駛至上述路口的新GB3***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致張笑某、武某受傷,兩車受損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事故責任認定,周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張笑某、武某不負事故責任。事故車輛甘H26***號車所有人為被告焦某某,在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三者險保險金額50萬元,且投保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受傷后在昌吉市某某人民醫院急診科治療二天,后轉為骨科住院治療17天,傷情診斷為:左外踝骨折、左小腿軟組織挫傷。
本院確認原告損失為:住院伙食補助費425元、誤工費8332.60元、護理費894.64元、交通費300元,合計9652.24元。
被告周某某替原告支付護理費1700元,并墊付醫療費3462.04元。
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張笑某的損失與本案原告武某的損失,未超過交強險分項限額。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以及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對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損害損失,應當先由為事故車輛甘H26***號車承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分項限額內賠償。本案中原告損失核定為:(一)住院伙食補助費425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分項限額10000元內賠償,不存在不足部分;(二)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合計9527.24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傷殘死亡費分項限額110000元內賠償,不存在不足部分。因原告的損失已全部得到賠償,被告焦某某、周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某某十條、某某十一條、某某十二條第一款、某某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賠償原告武某各項損失9652.24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二、被告焦某某、周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某某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3元,其他訴訟費用300元,合計343元,由被告周某某負擔(本案受理費和其他訴訟費用原告已預交,預交費用在本案執行時按本判決書確定的數額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若超過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請執行的,本院則依法不予受理。
審判員 譚建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高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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