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寧某和與劉某民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04閱讀量:(1346)
湖南省桂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湘1021民初936號
原告寧某和,男,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斌,湖南奮斗者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系特別授權。
被告劉某民,男,19**年*月*日生。
原告寧某和與被告劉某民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曹晶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6年7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代理書記員歐陽潔瓊擔任法庭記錄。原告寧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斌,被告劉某民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寧某和訴稱,2015年7月31日,尹某生駕駛無號牌輕便兩輪摩托車從流峰鎮滄海村某甲加油站出站后左轉彎進入S323線駛往流峰鎮方向,14時30分許進入到S323線6KM路碑處實施超車行駛時,與相對方向從流峰鎮駛往松市村由被告劉某民駕駛的無號牌普通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及乘車人寧某和、劉某花受傷,寧某龍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17日,交警部門作出事故認定,認定尹某生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劉某民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桂陽縣第一人民醫院救治,共住院58天,花醫療費16645.6元。原告的傷情經鑒定構成十級傷殘。現要求被告劉某民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外承擔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司法鑒定費等損失的30%即17255.94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為支持其訴訟,原告寧某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身份證、戶籍查詢資料復印件,擬證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主體資格;
2、湘公交認字[2015]第00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擬證明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及責任劃分,被告承擔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
3、出院證,擬證明原告受傷住院治療的情況;
4、醫療費發票,擬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花費醫療費16645.6元;
5、郴平陽所[2016]臨鑒字第*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擬證明經交警部門委托,原告受傷構成十級傷殘;
6、司法鑒定發票,擬證明原告花鑒定費709元。
被告劉某民辯稱:1、被告劉某民系善意搭乘原告,在事故發生后,被告劉某民已賠償原告家屬76600元;2、原告的訴請過高,應依法核減。
被告劉某民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本院主持質證,被告劉某民對證據1、2、6無異議;對證據3請法院核實真實性;對證據4真實性無異議,認為不清楚具體情況,且已經賠付原告76000余元;對證據5請法院核實認證。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情況,本院認證如下:
證據1-6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可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和本院的認證情況,結合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2015年7月31日,尹某生駕駛其所有的無號牌輕便兩輪摩托車從桂陽縣流峰鎮滄海村某甲加油站出站后左轉彎進入S323線駛往流峰鎮方向。14時30分許,行進到S323線6km路碑處實施超車行駛時,與相對方向從流峰鎮駛往松市村由被告劉某民駕駛(后座搭乘寧某和、劉某花、寧某龍)歸其所有的無號牌普通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乘車人寧某和、劉某花受傷,乘車人寧某龍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10日,桂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湘公交認字[2015]第00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分析認為:尹某生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未佩戴安全頭盔駕駛未注冊登記的輕便兩輪摩托車上道路行駛,安全意識淡薄、搭載多名小孩,在不具備超車條件路段、與對面來車有會車可能時仍實施超車,是造成此事故的重要原因;劉某民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未注冊登記的普通兩輪摩托車上道路行駛,未確保安全通行,超過核定人數載人且駕乘人員未佩戴安全頭盔擴大了事故后果,也是造成此事故的一個原因。故認定尹某生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劉某民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寧某和、劉某花、寧某龍無事故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往桂陽縣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于2015年9月27日出院,實際住院58天,花醫療費15835.8元。出院診斷為:胸腹部閉合性損傷,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等。出院醫囑為:注意休息,加強營養,建議全休1月,服用活血化瘀藥物鞏固治療效果,不適隨診等。原告出院后陸續在桂陽縣第一人民醫院進行門診治療,花醫療費809.8元。2016年1月26日,郴州市平陽司法鑒定所出具郴平陽所[2016]臨鑒字第*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原告寧某和因車禍致胸部損傷構成十級傷殘。原告花鑒定費709元。
另查明,尹某生與劉某民駕駛的涉案摩托車均未購買交強險。原告已就其損失與尹某生達成和解。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1、原告寧某和的損失范圍及具體數額的問題;2、原告寧某和的損失應如何承擔的問題。
關于第一個問題,原告寧某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如下:1、醫療費16645.6元;2、護理費4006元(25212元/年÷365天×58天),原告訴請的護理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3、營養費1160元(20元/天×58天);4、住院伙食補助費3480元(60元/天×58天);5、殘疾賠償金16489.5元(10993×15年×10%),原告定殘時已將近65周歲,故殘疾賠償金年限為15年,按照2015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0993元/年進行計算;6、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構成十級傷殘,對其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費200元,因原告住院就醫必然發生交通費用,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費200元;8、鑒定費709元。原告向本院主張誤工費,但因原告已過退休年齡,未向本院提供證據證實其仍在務工、具有穩定收入且因本次事故減少收入,故本院對其誤工費請求不予支持。以上損失共計47690.1元。
關于第二個問題,本次事故系兩輛機動車相撞造成的交通事故,雖然尹某生駕駛的摩托車未購買交強險,但原告的損失仍應扣除尹某生駕駛車輛所投保的交強險賠償限額后,再按照事故責任進行承擔。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劉某花、寧某和受傷,寧某龍死亡,故本院酌定劉某花在交強險內分得賠償款35000元,原告寧某和在交強險內分得賠償款30000元,寧某龍父母在交強險內分得賠償款55000元。原告超過交強險的損失共計17690.1元(總損失47690.1元-交強險賠償30000元),根據本次事故的責任認定,本院酌定被告劉某民承擔本次事故責任的30%,尹某生承擔本次事故責任的70%,故被告劉某民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5307.03元(17690.1元×30%)。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一、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劉某民賠償原告寧某和各項損失共計5307.03元,限在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三、駁回原告寧某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32元,減半收取116元,由原告寧某和承擔80元,被告劉某民承擔3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曹 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代理書記員 歐陽潔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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