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翟某某與呂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04閱讀量:(1277)
山東省威海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威經技區民初字第1670號
原告翟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超穎,山東海明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呂某某。
原告翟某某與被告呂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翟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宋超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呂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翟某某訴稱,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簽訂了借款保證合同,該合同約定:被告借原告50000元,借款期限為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月利息為百分之二,借款合同發生爭議由合同簽訂地威海經濟技術開發區法院訴訟解決等權利義務。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支付了約定款項,但時至今日被告未償還借款本息。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5萬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支付利息。
被告呂某某未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借款保證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為1個月,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為2%。同日,被告為原告出具收據一份,載明其收到人民幣5萬元整。2015年12月1日,原告訴來本院,請求處理。
上述事實,有借款保證合同、收條等書證及當事人的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本案在訴訟過程中,本院已將原告提供的訴狀、證據副本及本院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等訴訟材料送達給了被告呂某某,被告在本院規定的舉證期限內未提供證據,也未提出異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視為被告放棄了舉證權利。對原、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簽訂的借款保證合同及同日由被告出具的收據,本院依法確認為有效證據,具有證明力。根據該有效證據及原告陳述,本院對被告向原告借款5萬元的事實依法予以認定,被告理應予以償還。對于該筆借款,原、被告約定借款期間的利息及逾期還款的違約金計算方式,被告呂某某未按期還款,還應向原告支付利息。現原告主張自借款之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計算利息給付原告,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準許。故原告之訴訟請求,理由正當,證據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呂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呂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翟某某借款本金5萬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計算)。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公告費560元,合計1120元,均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建軍
代理審判員 姚 丹
人民陪審員 叢淑華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周新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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