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安某某危險駕駛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05閱讀量:(1592)
遼寧省錦州市古塔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古刑初字第00004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錦州市古塔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內蒙古自治區,身份證號碼152530XXXXXXXXXXXX,滿族,高中文化,個體業者,住遼寧省錦州市太和區,戶籍所在地內蒙古錫林郭勒正藍旗。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3日轉為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2月19日經本院決定重新辦理取保候審。
辯護人曹明輝,遼寧名崛律師事務所律師。
錦州市古塔區人民檢察院以錦古檢刑訴(2013)1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錦州市古塔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魯志強、代理檢察員張文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辯護人曹明輝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錦州市古塔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19時許,被告人安某某在錦州市古塔區西華園庫房內飲酒后,駕駛遼GMXXXX號小型轎車在古塔供電局北側胡同內由西向東行駛,至士英街交叉口準備掉頭時,與王某某駕駛的遼GAXXXX號兩輪摩托車發生事故,被執勤民警查獲。經錦州市中心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檢驗鑒定,安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315.40毫克。
公訴機關針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提供了相應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現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安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對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均沒有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認罪態度好,系初犯,無任何前科劣跡,發生交通事故后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量刑時應從輕或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19時許,被告人安某某飲酒后無駕駛資質駕駛遼GMXXXX號小型轎車沿錦州市古塔區供電局北側胡同自西向東行駛,行至士英街路口調頭時,與王某某駕駛遼GAXXXX號兩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王某某報警后,值勤交警到達事故現場將安某某查獲。經鑒定,安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315.40mg/100ml。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古塔大隊對安某某處以行政拘留及罰款,安某某未繳納罰款。現安某某已賠償王某某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并主動將罰金繳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且經當庭質證、認證的如下證據證明:
1、證人高某的詢問筆錄,證實他目擊交通事故的經過及交警將安某某查獲的經過。
2、證人王某某的詢問筆錄,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
3、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證實他飲酒后駕駛車輛的行駛路線及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
4、常住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安某某的身份情況。
5、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被告人安某某不具有駕駛資質。
6、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及涉案車輛照片,證明被告人安某某駕駛的機動車的相關情況。
7、司法鑒定檢驗報告,證明經鑒定被告人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315.40mg/100ml,屬醉酒駕駛的情況。
8、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證實安某某與王某某就交通事故賠償已達成調解的情況。
9、行政處罰決定書、執行回執及情況說明,證實公安機關對安某某行政處罰及執行情況。
10、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證明案件來源及被告人安某某到案情況。
上述證據,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已構成危險駕駛罪。錦州市古塔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后無駕駛資質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在量刑時從重處罰。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且已賠償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并積極繳納罰金,在量刑時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的辯護人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叁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羈押的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6月4日折抵刑期8天。罰金已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潘莉莉
代理審判員 李 策
人民陪審員 吳思瑩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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