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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5)凌海行初字第00005號
原告高某,男,滿族,農民,住凌海市。
委托代理人姜海蘭、曹明輝,系遼寧名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凌海市房地產管理處,住所地凌海市國慶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該處處長。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系該處副處長。
委托代理人魏殿威,系遼寧龍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史某某,男,滿族,農民,住凌海市。
原告高某不服被告凌海市房地產管理處為第三人史某某作出房屋產權登記糾紛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海蘭、曹明輝,被告凌海市房地產管理處的副處長李振忠、委托代理人蔡某某、魏殿威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三人史某某經公告傳喚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2012年3月12日,被告凌海市房地產管理處將原告高某名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到第三人史某某名下,即為第三人史某某頒發了凌海房字第2442X號房屋所有權證。
原告訴稱,我有磚木結構平房一處,坐落在凌海市某滿族鎮某村***號。房屋所有權證為凌海房字第1680X號。2012年3月,我的侄女高某某欲以我的名義去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將我的房照、戶口本及我和我妻子王某某的身份證借走。后將戶口本、身份證歸還,但房照經我多次催要始終未還。2014年1月27日,我到被告處調取房產檔案,得知我一直居住的房屋產權已在史某某名下。房產過戶需經產權人同意,并親自到場簽字、蓋章。我的房產從未賣給史某某,凌海市城鄉建設管理局的工作人員樊某某在我們夫妻二人及第三人史某某均不知情、未到場的情況下,代替我們在房屋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上簽字,并到被告處將涉案房屋過戶到史某某名下,侵害了我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撤銷被告給史某某頒發的房屋所有權證,并恢復我對該房屋的所有權證。
被告辯稱,為了查清原告的房屋過戶到第三人史某某名下的原因,我們認為應追加高某某為本案的第三人。樊某某是凌海市某鎮的城建助理,并非我處職工,我處對其行為不承擔責任。某鎮范圍內的房地產轉讓登記材料均委托城建助理代為初始審查,然后報我處復核辦理登記、換照。樊某某報到我處的有關原告高某與第三人史某某的房屋產權轉讓材料符合相關規定,我處經復核后給史某某頒發的房屋產權證并無不當。
第三人史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相關證據作如下認證:
1、原告提交的房產檔案材料,證明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權人系本案原告高某及后續產權變更至第三人史某某名下的情況。
2、原告提交的凌海市某鎮某村民委員會證實材料,證明原告及其家人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
3、原告提交的鄰居高甲、村支書商尚某某的書面證言,證明原告房屋轉移契約書上的東鄰高甲簽字非高甲本人所簽及村委會蓋章時原告本人不在場、不知曉的情況。
4、被告提交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房屋登記辦法》,系被告作出房屋產權登記行為的職權依據。
5、被告提交的涉案房產檔案材料,證明該房屋原所有權人系本案原告高某,及產權人變更至第三人史某某名下的有關情況。
6、本院依職權調取的凌海市紀檢委涉案卷宗材料,證明涉案房屋產權變更的具體過程及原告高某對此變更毫不知情、亦未簽字的情況。
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認證,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予以采納。
關于被告方提交的高某《申請翻建住宅協議書》、《翻建住宅協議書》、《房屋確權登記測繪委托書》、《凌海市村鎮房屋轉移登記契約書》等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不予采納。
經審理查明,原告高某與第三人史某某分別系凌海市某滿族鎮某村及昌某村民。原告高某一家居住在某村120號房屋(64.4平方米),該房屋原所有權證為凌海房字第1680X號,產權人系原告高某。2012年3月,原告的侄女高某某將原告的房照、戶口本及原告及其妻王某某的身份證借走去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但因原告高某名下有貸款未還,銀行不予辦理。高某某遂持原告高某與第三人史某某的戶口本、夫妻身份證及高某房照等相關證件原件,以買賣雙方均系親戚朋友,又沒時間到場簽字為由,請求凌海市某滿族鎮城建助理樊某某為其辦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樊某某在原告高某及妻子王某某、第三人史某某均未到場,沒有書面授權或者電話授權的情況下,擅自代替高某、高某妻子王某某、史某某在高某某提供的房屋轉移登記契約書、轉移(房屋買賣)登記申請書、房屋買賣協議書上簽字,將原告名下房屋以買賣的方式轉讓給了第三人史某某。樊某某將相關材料送至被告凌海市房地產管理處。被告凌海市房地產管理處對原產權人及變更后產權人的具體情況疏于審查,于2012年3月12日頒發了凌海房字第2442X號房屋所有權證至第三人史某某名下,該證由樊某某領取并交給了案外人高某某。至此,將該房屋的所有權人由高某變更為史某某。但該房屋一直由原告高某及家人居住至今。目前,第三人史某某與案外人高某某下落不明。
本院認為,被告凌海市房地產管理處具有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進行審查、登記、頒發證照的法定職責。本案被告在原告高某及第三人史某某未到場簽字蓋章的情況下,將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人由高某變更為史某某,并給史某某頒發了房屋所有權證,該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應予撤銷。經查本案被訴行政行為及案件處理結果與案外人高某某均無利害關系,故其不宜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對被告申請追加高某某為本案第三人的請求不予支持。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所作的行政行為,委托的行政機關是被告。被告關于樊某某非被告的職工、對其行為不承擔責任的抗辯,與其自行陳述的鄉鎮房屋產權登記均由各鄉鎮城建助理代辦的事實相悖,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不予支持。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五)款、第七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被告凌海市房地產管理處為第三人史某某頒發的凌海房字第2442X號房屋所有權證。
二、責令被告凌海市房地產管理處于本判決生效后10個工作日內恢復原告高某的凌海房字第1680X號房屋所有權證。
案件受理費50元、公告費850元,合計900元,由被告凌海市房地產管理處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才 波
審 判 員 丁士勇
人民陪審員 楊 華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書 記 員 佟思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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