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與史某離婚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05閱讀量:(1375)
河南省虞城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虞民初字第1776號
原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虞城縣。
委托代理人許靈媚,虞城縣黃冢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虞城縣。
委托代理人孫靖淋、李文威,河南京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史某離婚糾紛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濤獨任審理本案,分別向原被告送達了各項法律文書。于2014年11月25日在本院利民法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許靈媚、被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孫靖淋、李文威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原被告建立戀愛關系并于2011年農歷12月16日舉行婚禮,2013年3月13日補辦了結婚登記,20**年農歷*月*日生長女史某甲,20**年農歷*月**日生次女史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間,因為原被告性格不合,兩人經常發生爭吵,被告對原告辱罵,經常性對原告及其家人大打出手,被告的行為讓原告無法甚至不敢再與被告生活在一起,之間的婚姻名存實亡。故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長女史某甲由被告撫養,原告撫養次女史某乙,被告承擔撫養費。
被告史某口頭辯稱:矛盾原因是因為原告經常回娘家,一住很長時間。不同意離婚。
根據原被告訴辯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
原告王某某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
1、原告的戶籍證明一份,證明原告適格;
2、結婚證一份,證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關系;
3、戶口本一份,證明原被告子女的基本情況;
4、調查筆錄一份、被告的保證書2份,證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間,被告多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導致原被告感情破裂,請依據《婚姻法》32條之規定,判決原被告離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3均無異議。對證據4有異議:調查人與被調查人所調查的內容與本案無牽連,與客觀事實不符,不予認可,王道杰與本案有利害關系,其證言不足以采信;證人依照規定不能旁聽,而王道杰旁聽了,違法證據規則的規定,其證言無效;2、保證書只能證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有過爭吵,不能證明被告在夫妻生活中有家庭暴力,從保證書的內容看,也只能看出原被告有過摩擦,沒有對原告造成很深的傷害,不能認定成家庭暴力,屬于證據不足的情形。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對原告提交證據1、2、3,,被告均無異議,原告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性,對其效力,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證據4中調查筆錄被告有異議,因證言人與原告有利害關系,故對其效力不予認定,對保證書,被告雖有異議稱系被迫出具,但未提交相關證據,對該異議不予支持;唯從該保證書僅能看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間產生過矛盾,并不能達到原告要求的“被告多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的證明目的。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結合雙方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原被告建立戀愛關系后于2011年5月同居,并于2011年農歷12月16日舉行婚禮,2013年3月13日補辦了結婚登記,20**年農歷*月*日生長女史某甲,現隨被告生活;20**年農歷*月**日生次女史某乙,現隨原告生活。同居期間因家務瑣事產生矛盾并于2014年7月分居。
本院認為,婚姻關系的基礎是相互理解,相互關愛,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其后并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并生有一女一子,雙方已經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現原告起訴要求離婚,但所提供證據并不能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只要雙方本著互諒互讓、相互尊重的態度,應該有和好的可能,故對原告訴請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及相關法律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史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宣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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